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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丁秀鳳
被 告 李淑芸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年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至10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共應支付原告444萬元,原告體諒被告經濟上困難,被告竟拒絕還款,迭經催討債務,被告均告知無錢還款,實有督促其清償借款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中359萬元之借款本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依據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35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持該批支票雖為被告簽發,但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於104年間參與539六合彩簽賭,向組頭丁金旺簽賭積欠債務,被告為償還前開賭債被迫簽下系爭支票。
丁金旺於108年7月間死亡,丁金旺之女即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追討賭債,此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茲為證。
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表明為丁金旺之女,並稱為被告與丁金旺「借貸事宜」而與被告商談,被告表示原告所稱借貸金額均是因賭債之故,且積欠丁金旺之賭債均有再計算三分、四分之利息金額始會如此龐大,並央求原告降低還款金額。
然原告明知「借貸金額」為被告與丁金旺之賭債,仍稱「賭的錢,也是你花的阿,總不能說不算吧」,對被告苦苦相逼要求被告還款。
是以,由此亦可證得原告明知其所稱「借貸」之貸與人為其父丁金旺,且被告是因清償賭債而簽發支票交付丁金旺,亦非係基於被告與丁金旺間甚或是與原告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㈢次按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本件系爭支票之債權既均為賭債,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與丁金旺間原不存在任何債之關係,亦不因丁金旺或原告是否將賭債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不同認定。
㈣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起訴主張被告需返還359萬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另由上開對話可知,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者應為丁金旺,丁金旺死亡後,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本件未據丁金旺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亦有違法之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金額共計359萬元之15紙支票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及退還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第15至23頁、第4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至10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444萬元,原告體諒被告經濟上困難,被告竟拒絕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359萬元之借款本息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59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金額共計359萬元之15紙支票影本、退還理由單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9至47頁)為證,惟其中支票影本及退還理由單,基於票據無因性,本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359萬元而取得該支票,至於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則略為原告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表明其為丁金旺之女,並稱為被告與丁金旺「借貸事宜」而與被告商談,被告表示原告所稱借貸金額均是因賭債之故,且積欠丁金旺之賭債均有再計算3分、4分之利息金額始會如此龐大,並央求原告降低還款金額,原告則以「賭的錢,也是你花的阿,總不能說不算吧」,要求被告還款等情,可見被告簽發金額共計359萬元之15紙支票,應係交付原告之父丁金旺,並非係因向原告借款359萬元而簽發交付原告,至為灼然。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59萬元之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稱:「(法官問:原告有無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有。
可是我認為被告說的只是片面之詞,也沒有舉證。
確實我爸已經往生,借貸金額這麼大,我總不能因為我爸死亡就不爭取」、「(原告主張借貸關係還有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沒有,我爸往生,我是整理東西才知道原來爸爸借給對方的金額這麼大,確實有借貸關係,並不是被告說的那樣。
還沒上法院時我們也想要好好的處理,經由多次溝通,被告沒有誠意,我們才會走法律訴訟」、「(丁金旺之繼承人為何?)我、我妹、我姐、我弟的小孩及我媽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如屬真實,則被告抗辯其簽發金額共計359萬元之15紙支票,係交付原告之父丁金旺,並非向原告借款359萬元,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者為丁金旺,丁金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本件未據丁金旺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亦有違法之處等語,即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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