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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林肯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文玲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13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8號)。
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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