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4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209,9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8 月6 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與疏洪東路口處,因閃避動物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金鴻(下稱陳金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經修理,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95,000 元(含零件442,225 元及工資、塗料152,775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代位請求權,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錄影器資料電子檔(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40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91、99至120 頁)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442,225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於103 年3 月出廠(調解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6 日,已使用4 年6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而工資及塗料部分152,775 元(計算式:595,000 -442,225 =152,775),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含工資及塗料費用152,775 元及零件費用57,172元,共計209,947 元部分(計算式:152,775 +57,172=209,947 ),即屬有據,至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見調解卷第125 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11月14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損毀而支出修理費,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9,947 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 年折舊值 │442,225×0.369=163,181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442,225-163,181=279,044 │
├─────────┼─────────────────┤
│第2 年折舊值 │279,044 ×0.369=102,967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279,044-102,967=176,077 │
├─────────┼─────────────────┤
│第3 年折舊值 │176,077×0.369=64,972 │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176,077-64,972=111,105 │
├─────────┼─────────────────┤
│第4 年折舊值 │111,105×0.369=40,998 │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 │111,105-40,998=70,107 │
├─────────┼─────────────────┤
│第5 年折舊值 │70,107×0.369×(6/12)=12,935 │
├─────────┼─────────────────┤
│第5 年折舊後價值 │70,107-12,935=57,172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