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640,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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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政賢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周許秀桃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許秀桃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 年4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周政賢、周木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請本院查詢被繼承人周許秀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與分割協議書等情,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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