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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1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7 萬8,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110 年12月9 日,貸款利率為年息5.99% ;
嗣於107 年11月15日被告申請增加貸款額度並增貸98萬4,000 元,雙方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7.99% 。
兩造並約定每筆動用金額之本息攤還方式,為自每筆動用交易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下稱月付金),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 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計算。
㈡詎被告僅繳款至108 年9 月24日,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規定,本金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89,070 元、自108 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8 年12月1 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901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19,91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300 元共1,110,187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9年4月10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信用貸款月結單即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9098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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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積欠本金餘額(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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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6,518 元 │自108 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5.99% │
│ │ │月2 日起 │ │ │
│ │ │ │ │ │
├─┼─────────────┼─────┼─────┼──────┤
│2 │822,552 元 │自108 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7.99% │
│ │ │月2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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