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65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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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翊詮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威

被 告 張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六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詮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翊詮公司)邀被告王亞威及張雪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 加3.31 %,目前為4.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王亞威及張雪君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料被告翊詮公司自109 年1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並截至目前為止利息僅繳至108 年12月5 日止,經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惟被告仍未行繳款,後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發函抵銷被告之存款,截至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2萬84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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