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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 人 張郁
被 告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被 告 宋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鉉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鉉信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沈淑貞及宋兆祥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鉉信公司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及106 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4 筆,合計1,295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項目均如附表所示。
詎料前開借款如附表編號2 、4 之借款,均已於108 年10月23日屆期,惟被告鉉信公司僅攤還本金214 萬元,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3,86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又附表之編號1 、3 之借,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鉉信公司除僅攤還本金5,642,633 元,及繳付利息至最後付息日108 年7 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07,3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鉉信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又前開積欠款項仍在被告沈淑貞及宋兆祥保證責任金額範圍內,渠等2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款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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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本 金 │ 借款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至 ├─────┬────┼───────┬───────┤ │
│ │ │ │ 到期日 │ 起迄日 │ 約定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備 註 │
│ │ │ │ │ │ 年利率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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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5,000元 │382,209元 │自104 年9 月│自108 年7 │4.49% │自108 年7 月24│自109 年7 月24│ │
│ │ │ │23日起至109 │月23日起至│ │日起至109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9 月23日止│清償日止 │ │月23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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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65,000元 │915,158元 │自104 年9 月│自108 年7 │4.49% │自108 年7 月24│自109 年7 月24│ │
│ │ │ │23日起至109 │月23日起至│ │日起至109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9 月23日止│清償日止 │ │月23日止 │ │ │
├─┼──────┼──────┼──────┼─────┼────┼───────┼───────┼─────┤
│3.│1,200,000元 │772,000元 │自106 年8 月│自108 年10│4.38% │自108 年10月25│自109 年4 月25│ │
│ │ │ │23日起至108 │月24日起至│ │日起至109 年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10月23日止│清償日止 │ │月24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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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00,000元 │3,088,000元 │自106 年8 月│自108 年10│4.38% │自108 年10月25│自109 年4 月25│ │
│ │ │ │23日起至108 │月24日起至│ │日起至109 年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10月23日止│清償日止 │ │月24日止 │ │ │
├─┼──────┼──────┼──────┴─────┴────┴───────┴───────┼─────┤
│合│12,950,000元│5,167,367元 │ │ │
│ │ │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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