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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李文賢
被 告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伊須繳交房貸、信貸及小孩教育費、生活費等,若薪資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生活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4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29,904 元,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40 號卷影本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9,9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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