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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觀諸上開約定書第19條載明:「…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院卷第25頁),應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並非小額訴訟,兩造間簽定上開約定書之地點在臺北市○○○路000 號,有上開約定書所載對保地點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5頁),亦非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開約定書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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