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97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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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葉美錦
被 告 胡安誌(原名: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水電費3,419 元,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含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系爭房屋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9萬9,000 元,此有原告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18 萬4,000 元(計算式:【層次加計附屬建物面積26.38 平方公尺×0.3025】×每坪單價39萬9,000 元=318 萬4,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土地價值128 萬7,075 元(計算式:面積189.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萬6,0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966/100000 =128 萬7,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 萬6,925 元(計算式:318 萬4,000 元-128 萬7,075 元=189 萬6,9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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