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鈺樹
陳建丞
謝佳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佑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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