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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雲哲
張旭龍
蔡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彭盛佐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及鄭國輝分別擔任被告中學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及義務指導教練,渠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及之前,均應注意被告中學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時,依一般情形不得實施跳水入水動作,且依其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均疏未注意,未曾禁止或告知包括原告張雲哲在內之被告中學游泳隊學員,不得在該校未達跳水出發深度要求之泳池,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致訴外人鄭國輝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在被告中學游泳池,指導原告張雲哲進行課後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使原告張雲哲不知該處不得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仍依訴外人鄭國輝之指導,進行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及泳池地板,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前案於112年8月31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及案件繫屬情形表可參,則就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若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就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前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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