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原告之主張
- (一)被告於107年8月19日2時許,服用安眠藥後,於同日3
-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三)聲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7年8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
- (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 五、結論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寶華請求被告給付2,
-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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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寶華
莊宗泰
莊佩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唐邦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華新臺幣2,262,52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泰新臺幣98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佩琪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寶華、莊宗泰、莊佩琪各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寶華以新臺幣75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2,262,000 元為原告黃寶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宗泰以新臺幣32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980,000 元為原告莊宗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佩琪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00 元為原告莊佩琪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回覆不願意於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
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2 時許,服用安眠藥後,於同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服用安眠藥致精神恍惚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莊秋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莊秋境因而飛出落地,造成全身性多重創傷致頭部外傷併多處複雜性骨折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原告黃寶華為莊秋境之配偶,原告莊宗泰、莊佩琪為莊秋境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1.原告黃寶華部分:⑴扶養費1,648,690 元:莊秋境於107 年8 月19日死亡,原告黃寶華為52年2 月1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5歲。
依106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黃寶華此時尚有餘命30.6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6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65,632 元(每月22,136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寶華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648,69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原告莊宗泰部分:⑴殯葬費38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原告莊珮琪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華3,64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泰2,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珮琪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住處服用安眠藥後,仍於同日3 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2608-QC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服用安眠藥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而不慎撞擊同向騎乘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秋境,致莊秋境受有全身性多重創傷、骨盆骨折、右側氣胸與雙側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上肢與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因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黃寶華之扶養義務人除莊秋境外,另有原告莊宗泰、莊佩琪;
是莊秋境對原告黃寶華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故原告黃寶華1 年之扶養費應為265,632 元。
另依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莊秋境、原告黃寶華平均餘命較短者為莊秋境之25.0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寶華得請求被告賠償1,462,526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65,632 ×16.00000000 +265,632 ×0.04×〔16.00000000 -16.00000000 〕) =4,387,577 ,4,387,577 ÷3 =1,462,526。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之扶養費請求,尚非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莊宗泰主張其為莊秋境支出380,000 元之喪葬費,有治喪禮儀規劃書可證,應屬可採,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之喪葬費。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遭逢喪偶、喪父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所得資料,並斟酌兩造之年齡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黃寶華應酌減為800,000 元、原告莊宗泰及莊佩琪皆酌減為600,000 元,方為公允。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寶華請求被告給付2,262,526 元,原告莊宗泰請求被告給付980,000 元,原告莊佩琪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且均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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