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128,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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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人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為本件請求,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C 款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述說明,系爭採購合約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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