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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玉
被 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1,6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91,6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光電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29日至118 年10月29日,並約定利率以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8% 計算(目前為2.25% ),嗣後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為:每月29日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立有借據。
㈡被告晶展光電公司於107 年8 月8 日再次邀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晶展光電公司除前揭103 年10月29日所借250 萬元外,另於108 年7 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450 萬元。
借款期間均108 年7 月12日至109 年1 月12日。
並約定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季)加年率1.19% 計算(目前為3.77%),嗣後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為: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雙方立有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㈢然被告晶展光電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108,302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7,391,6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期,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債務部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亦應視同全部到期,是被告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如原告主張有欠這些錢,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催告通知書暨郵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103 頁),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清償,因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期,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亦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逾欠日期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年息)│(最後付息日)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種類 │ │ │ │ │ │ │
├──┼─────┼─────┼───────┼───┼───────┼───────┼─────────────┤
│ 1 │2,500,000 │1,734,588 │103年10月29日 │2.25% │108年12月29日 │自108年12月30 │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18年10月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借據 │ │29日止 │ │ │,按年息2.25% │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 │計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
│ │ │ │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500,000 │1,414,278 │108年7月12日起│3.77% │109年1月14日 │自109年1月15日│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9年1月12日│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撥款申請書│ │止 │ │ │按年息3.77%計 │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兼借款憑證│ │ │ │ │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
│ │ │ │ │ │ │ │二十計算。 │
├──┼─────┼─────┼───────┼───┼───────┼───────┼─────────────┤
│ 3 │4,500,000 │4,242,832 │108年7月12日起│3.77% │109年1月14日 │自109年1月15日│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9年1月12日│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撥款申請書│ │止 │ │ │按年息3.77%計 │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兼借款憑證│ │ │ │ │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
│ │ │ │ │ │ │ │二十計算。 │
├──┼─────┼─────┼───────┼───┼───────┼───────┼─────────────┤
│合計│8,500,000 │7,391,698 │ │ │ │ │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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