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16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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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蔡期山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被 告 蔡季辰



兼訴訟代理 蔡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系爭房地面積過小,不利於系爭房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其次,系爭房地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調字卷第45頁),則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5層樓之第2層樓(見本院調字卷第45頁),倘依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堪稱適當,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持有20分之3、被告公同共有20分之1)。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應有部分全部(原告持有4分之3、被告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
一、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
二、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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