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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鄭榮文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劉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36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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