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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謝財福
謝文昌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9年2月25日送達原告謝財福(109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9年2月14日送達原告謝文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62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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