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34,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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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詹○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詹○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刑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4,54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68,1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稱之兒童,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原告及其父親、繼母即被告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凱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106年11月23日離婚),被告與詹○凱及其前妻所生之女童即原告(000年0月間生)曾同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住處,而被告則為原告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然原告曾於106年2月20日因受傷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後,發現原告之身體有多處新舊雜陳之瘀青傷痕,嗣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傷勢研判,認定原告受有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致腦中線偏移至左側併中腦變形、右側側腦室後角,疑似少量顱內出血、雙側枕部高位(耳道以上)頭皮血腫,依其頭皮血腫位置判斷,頭部受力部位為雙側頭部耳朵以上處,顯示為至少兩次以上之受傷機轉,且與跌倒所致受傷位置並不符合,應高度懷疑與兒童不當對待有關等情。

然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彼時尚查無明確兒虐狀況,乃未進行安置,僅續為追蹤。

詎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原告重傷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原告曾受有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舊傷,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對頭部、臉部大力毆打或多次加以毆打,有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天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嗣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原告高燒不退,遂通知詹○凱返家共同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然原告經治療後仍遺留有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目前仍於醫院安置治療中。

上開事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認定確定,基此,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醫療安置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人至平均壽命為80歲,原告滿7歲至80歲有73年,每月所需醫療安置費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2月×73年=31,536,000元,僅請求3,0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案發時間係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9行所載應為106年5月16日送醫日往前推算3日内某日,而原告遲於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其請求權應已逾於時效消滅。

又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刑事判決以錯誤之客觀事實為基礎,再用推論、臆測、排除法之方式認定係被告造成原告重傷害結果之行為人,且本案確有相當合理懷疑係詹○凱所為、或原告自行跌倒所致,甚或不排除原告之爺爺、奶奶所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内事證不符之矛盾、判決理由不備、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之當然違背法令。

縱不論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及無據,據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9日桃社兒字第1110125927號函所示原告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與主責社工整體評估後,核准支付3分之2之安置費用,並代墊原告父親3分之1之安置費用等語,又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9日桃社兒字第1120036647號函所載,如原告成年後,即非屬於兒童及少年,屆時是會改變支付及代墊情形,將由桃園市社會局視其成年後之安置身分別,另行評估相關費用等語。

是本件事發迄今所生之醫療費用、衛生用品(含尿布)等費用,均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支出,雖詹○凱允諾應自行負擔1/3,然原告或詹○凱迄今未支出分毫,是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另原告請求3,000萬元,計算方式係以人之平均壽命為80歲、每個月3萬6,000元計算,參以原告目前7歲,餘命73年,進而求償3,000萬元,然詹○凱前述主張其僅需負擔1萬2,000元,並非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然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原告重傷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原告曾受有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舊傷,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對頭部、臉部大力毆打或多次加以毆打,有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天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原告高燒不退,遂通知詹○凱返家共同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然原告經治療後仍遺留有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而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查:⑴被告係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原告高燒不退情況有異,遂聯絡其配偶詹○凱返家,共同於當日將之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詹○凱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14頁),並有證人即社工廖堃瑋之陳述可參(見偵查卷第256頁),此情應屬實在。

又原告於送醫急救後,經醫院驗得其傷勢為左耳後紅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及臀部多處瘀傷、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乙節,有卷附淡水馬偕醫院106年6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6年5月16日之急診病歷及傷勢外觀照片等可參(見偵查卷第43、44、77至80、189至194頁)。

而對於原告此次傷勢,經新北市家防中心提供病歷、影像資料及外觀照片,送請臺大兒童醫院進行傷勢研判後,該院對於頭部影像學檢查之研判意見為:右側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出血位置分佈非常廣泛,無明顯骨折或軟組織腫脹,依其傷勢分佈狀況,與跌倒所致之傷勢分佈型態不符,應為受外力擊打所致傷勢,且此傷勢造成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為一新發生之急性傷勢,與106年2月20日之腦部傷勢及出血無關。

對於病歷及外觀照片之研判意見為:左大腿外側兩處條狀紫色瘀青及下背部、臀部多處紫、棕色條狀瘀青,其傷勢發生時間均為照相前後2日以上,皆符合藤條擊打後所造成之傷勢型態;

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與一般意外所致傷勢無法區分,另左耳由所附照片解析度,無法評估傷勢狀況;

並綜合傷勢判斷與兒少不當對待所致傷勢相符合等語,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06年9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5至127)。

依此,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關於其中之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臀部多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係屬受外力擊打所致之傷勢,且該頭部之傷害係在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新發生之急性傷勢,而下背、臀部多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則係於106年5月16日照相前後2日以上發生之傷勢(關於原告之臀部瘀傷,不能認為係被告傷害所致部分,詳下述),另原告身上之左膝處兩處塊狀瘀傷及左耳後紅腫,則無法判斷其造成之原因為何等情無疑。

再者,原告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被診斷為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需臥床且無法自行進食、無法控制大小便、無法坐、站,無語言能力、左側肢體特別無力,至多只有2歲智力,其障害依現今醫學技術而言,可經治療痊癒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之可能性極低,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乙節,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3日函可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366頁),是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因遭人以外力傷害,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在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之內,主要係由被告負責照顧,且此段期間原告之祖父母詹○炬、葉○櫻等人並無參與照顧等事實,已據詹○凱、詹○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卷第218、228、229、233頁),核與訴外人即社工廖堃瑋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原告平常大部分時間主要由被告照顧乙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9、256頁);

亦與被告供承:原告大部分時間是我在照顧,等詹○凱下班後就由我們一起照顧乙情一致(見偵查卷第24頁、刑案卷第105、106頁)。

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係受外力擊打所致,而被告既為主要負責照顧原告之人,且全時間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其對於原告何以受到此等傷害,自應知之甚明,是其辯稱係原告跌倒所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益見另有隱情。

況關於原告在106年5月16日送醫經驗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左耳後紅腫我不知道為什麼,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我不懂什麼意思,下背及臀部多處瘀傷,那時因為原告不洗澡,我有看見詹○凱拿小竹子打她屁股,瘀青也是屁股,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傷,可能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見偵查卷第23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詹○凱拿竹子打原告的屁股,只有這一次,其他次我沒有看見(見偵查卷第288頁)等語。

與證人詹○凱於警詢供承:原告此次屁股的傷,是她不聽話,我拿小竹子打幾下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及社工廖堃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06年5月16日接獲醫院通報後,有到醫院與被害人的父親及繼母晤談,被害人的父親有解釋他前一晚,因被害人不聽管教,有打她的屁股,其他的傷勢,被害人的父親及繼母則沒有解釋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互核其等對於原告之臀部傷害,係詹○凱擊打所致乙情供述一致,而被告在上開時日,乃係全時間主要照顧原告之人,而其既僅見另一分擔照顧責任之詹○凱擊打原告之臀部1次而已,則除可認原告此次臀部所受之傷勢,係詹○凱所為而與被告無關外,其他系爭傷勢則因係在被告照顧期間發生,即顯與被告脫不了干係。

⑶又詹○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那段期間是在做小吃,早上4點半出門,晚上7點半以後才回家,原告在這段期間是由被告照顧,晚上則由其等2人共同照顧,我常常看到原告身上出現莫名的傷勢,但我與被告所生的兒子則沒有,我有質問過被告有無虐待原告,但被告否認,只說是她自己跌倒的,我也有問過原告為何會受傷,但她不敢跟我講,因為她非常怕被告,她展現出來的眼神、肢體行為就是懼怕,但我當時經濟壓力很大,找不到方法、也沒有證據,且我與被告是夫妻,不可能鬧到報警,原告是我親生女兒,且沒有媽媽,我不可能對她傷害致重傷(見偵查卷第286至287頁);

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平常工作的因素,所以主要都是由被告在照顧原告,在106年5月16日當天以及前3天主要負責照顧原告的,都是被告,原告在106年5月16日受重傷而送到馬偕醫院,我當時是在店裡上班而不在場,沒有親眼看到事情是如何發生的,就我所知原告與被告相處一般,但她還蠻怕被告的,應該說是被告比較管得動她,她會聽被告的話,大概在105年年尾到106年5月這段時間,在被告有對原告體罰之後,她都表現出怕被告的樣子,當我跟被告還有原告三人都在的情況下,她是特別懼怕被告的,她所表達出來的肢體語言跟臉部表情是屬於懼怕的,當時我只覺得怎麼會這樣子,有時候我們三人聚在一起時,原告的眼神會飄到被告身上,好像深怕我親近她之後就會怎麼樣的感覺,當下我只會覺得莫名其妙,為何我要接近女兒卻不可以、為何我女兒會這麼懼怕被告。

但若被告外出,家裡只剩下我跟她兩個人的情況下,她表現出來就是自然、活潑、有笑容的反應等語(見刑案卷第201至220頁)。

⑷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葉○櫻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因我兒子詹○凱白天一大早就去上班,晚上7、8點才回來,所以原告幾乎都是被告在照顧,我觀察發現她非常怕被告,被告叫她往東,她不敢往西,她甚曾突然跟我講說「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的話,她所稱的媽媽指的就是被告;

先前在000年00月間,就有發現她身上到處都是傷痕,那種傷不可能是跌倒造成的,我們看到都哭了,才決定把她帶回桃園照顧,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受傷,她有說手上的燙傷是被告燙的,至於她身上其他的傷,我沒有問她,她也沒有講,但我心裡有譜(見偵查卷第242至243頁);

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出生後係由我在桃園照顧,在104年7月至104年底,由我兒子詹○凱及被告接回照顧,這段期間我去探望原告,她都會有受傷的情況,我於000年00月間帶她去壢新醫院驗傷,因為當時她手有燙傷,我問她,她說媽媽打、媽媽燙,媽媽是指被告,我們當時很傷心,就把她帶回桃園住,到了105年底詹○凱表示要接她回新北市唸書後,就由被告負責照顧,就我觀察,原告很聽被告的話,很怕被告,回去平鎮的時候,被告叫她過來她就過來,被告說東她不敢往西,非常怕被告,有一次她突然跟我說「阿嬤,媽媽沒有打我、媽媽沒有打我」,我想也許是被告有跟她說「妳回去不能講」,不然為何小孩子會突然這樣講等語(見刑案卷第236至240頁)。

⑸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詹○炬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看到原告被傷害的過程,但之前她回平鎮時,我看到她身上有一些黑青,我有問她,她說是被告弄的,在000年00月間,她身上有傷,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受傷,她說是被告弄到的,我早期看被告與她相處還不錯,但到比較後面,她好像就比較怕被告,很聽被告的話,詹○凱平常忙著做生意,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我並未看過我孫子即原告的弟弟有像她這樣的傷勢過,可能不是親生的和親生的會有差(見偵查卷第244至245頁);

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是在桃園由我與配偶葉○櫻照顧,同年7月到年底,她則與詹○凱及被告回到北部,我去探望時,看到她手上、臉部、下體都出現傷勢,在000年00月間就帶她去壢新醫院就醫,我有問她為何會這樣,她說手上燙傷是媽媽用到的,在105年底到106年5月期間,原告是與詹○凱及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負責照顧,此段期間我去探視時,曾經看過她臉上有稍微瘀青。

她跟我及葉○櫻住在桃園平鎮時,非常活潑、很天真、很好動,但我們去北部探視她時,話就比較少,她跟被告相處時好像很嚴肅,就是怕怕的,坐在那邊很安靜不敢講話,好像一副很怕的樣子,比較沒有那麼活潑等語(見刑案卷第223至232頁)。

⑹觀諸訴外人葉○櫻、詹○炬上開所證原告曾向其等敘及曾遭被告打、燙傷等情一致,且與卷附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就醫時所攝照片顯示於其臉部、雙耳、左腳、雙手及外陰部,分別有瘀、燙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223至235頁),堪認訴外人葉○櫻、詹○炬所證上情確屬非虛。

且其二人所證原告確有懼怕被告乙情,亦與證人詹○凱所證相符;

再依證人詹○凱及詹○炬所證:被告與詹○凱所生之子即未曾有此類傷勢出現等情,則綜合上情與前述原告之本件傷勢係在被告照顧期間發生等間接證據勾稽參證,足以推論證明本件虐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⑺雖然詹○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體罰原告,例如會罰站、半蹲、學蛙跳,但我沒看過被告打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86頁);

訴外人詹○炬於警詢證稱:原告與被告的相處情況,在我看來還不錯,只是私下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35頁);

以及訴外人葉○櫻於警詢證稱:我私底下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的相處情況,被告是否有體罰原告或有其他懲處方式,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惟其等此部分證述,應係就概括情況而言,與其等前揭證述係指親自見聞之具體事例而言,不生歧異,自無從以其等未見被告有毆打、擊打原告之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銘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其配偶詹○凱多半用罵的方式管教小孩,被告不會打小孩(見偵查卷第374頁),並於刑事案件時證稱:未見過被告體罰原告云云(見刑案卷第392頁)。

然黃○銘亦證稱:我平常在花蓮做工程,很少回臺北,若有回來與被告同住大概1、2天,同住時也沒有在管小孩的事情,我沒有在注意原告被打的部位(見偵查卷第373、374頁);

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期間,我剛好在花蓮等語(見刑案卷第399頁),顯見黃○銘並未與被告及原告長時間共同生活,自無從全面、完整觀察到其等相處之實情,自難以其上揭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社工廖堃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我在案發前前往被告家中家訪時,並無明顯看到原告有閃躲或害怕被告情況云云,然其亦同時證稱:我於家訪當日待了快1小時,我並未單獨與原告會談,期間只記得當時原告係在客廳玩玩具,原告有時候會拿東西請詹○凱幫她弄一下或陪她玩等語(見刑案卷第253頁),顯見社工廖堃瑋與原告相處時間甚屬短暫,其未觀察到被告與原告相處有何異常情形,要屬當然,亦無從憑其證言即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原告生母張○齡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原告之互動,被告雖然比較嚴厲,但我認為被告不至於會去打小孩(見偵查卷第333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臉書跟我聊過,說她是後母,所以不會用打的來管教小孩等語(見刑案卷第410頁)。

然張○齡亦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在105年夏天,是去原告的爺爺奶奶家看她等語(見偵查卷第331頁),與本件係發生在106年5月,時間相隔已近1年,且其係為短暫性之探視,是否得以完整了解被害人與被告相處之實情,亦非無疑;

況且張○齡所證其聽被告自稱不會打原告乙節,性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此外,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有該局109年7月13日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第141至152頁),亦不足以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據此,原告應係於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天內之某時,由被告負責照顧之期間,造被告以不詳方式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勢,並致生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⑻至被告辯稱本件有本件確有相當合理懷疑係詹○凱所為、或原告自行跌倒所致,甚或不排除原告之爺爺、奶奶所為云云,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係其等所為或原告自行跌倒而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⑼綜上,參酌前揭原告生父詹○凱、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詹○炬、葉○櫻、證人兼社工廖堃瑋之證述、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確有不當行為,致原告發生系爭重傷害,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安置費3,000萬元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⑴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因高燒不退,由被告與詹○凱共同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並於106年5月16日至106年6月16日安置於淡水馬偕醫院,安置期間原告生命跡象漸穩定,故由兒科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惟因腦部傷勢導致肢體出現抽搐、顫動情形,須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穩定病情,並雇聘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原告。

於106年6月16日至107年3月27日原告瘀傷部分已痊癒,惟因腦部損傷而處於植物人狀態,需他人全天候生理照顧,故轉換安置至所至恩樺醫院,安排原告進行肢體復健,防止其四肢肌肉萎縮與蜷曲,另針對癲癇症狀部分看立藥物,並使用鼻胃管進食與服用抗癲癇藥物。

於107年3月27日考量原告祖父母有意照顧原告,方便其祖父母學習照顧及探視便利,故將原告轉換醫療安置處所至鄰近原告祖父母家之祐民醫院迄今。

原告自106年5月16日安置起,由政府全額負擔。

復於106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23日因原告設籍新北市,由新北市政府負擔醫療安置費用,106年5月24日起因原告遷址至桃園市,故轉由桃園市政府負擔醫療安置費用。

原告於恩樺醫院醫療安置期間之醫療安置費38萬7,222元、於淡水馬偕醫院醫療安置期間之醫療安置費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3萬1,254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支付2萬6,288元、於祐民醫院自107年3月27日至109年6月30日醫療安置期間之醫療安置費用99萬3,947元,且每月醫療安置費用為3萬6,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4月9日函附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恩樺醫院109年6月5日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函、祐民醫院109年7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1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9日函、112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49頁、第283至284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而需持續受醫療安置照護。

⑵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平均壽命為80歲及每月所需醫療安置費約為3萬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合先敘明。

原告以原告為000年0月間出生,人之平均壽命為80歲,每月所需醫療安置費約為3萬6,000元,並請求其滿7歲至80歲間所需醫療安置費3,000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12月×73年=31,536,000元,僅請求3,000萬元)。

經查:①原告迄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支付任何醫療安置費用,而均由政府負擔一節,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核與前揭函文所示相符。

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滿7歲,是尚難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滿7歲後至113年4月19日之間本身有支出醫療安置費,自難認於該段期間受有支出醫療安置費用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醫療費用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原告滿80歲之醫療安置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

經查: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9日函稱:個案(即原告,000年0月0日生),因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且有長期醫療需求,自107年3月起緊急於祐民醫院,本局同意支付安置期間相關費用;

依據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



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是以,倘個案成年後,即個案(即原告)成年後,即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所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之對象。

然考量該案身心狀況,成年後應仍有續予照護之需求,屆時將視其成年後之安置身分別,另行評估相關費用等語,足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有相當可能會繼續同意支付醫療安置費用至原告滿18歲成年,惟原告滿18歲成年後,政府機關未必會繼續支付原告醫療安置費用。

原告請求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原告成年前之醫療安置費用,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醫療費用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成年後至滿80歲之醫療安置費用,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他人願代為支付,堪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醫療費用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以醫療安置費用每月3萬6,000元,經以原告成年之日即120年5月4日起算至80歲即182年5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0萬4,549元【計算式:36,000×339.00000000=12,204,548.000000000。

其中3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其於成年後至平均壽命即80歲之安置費共1,220萬4,5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在106年5月16日送醫日往前推算3日内某日,然原告遲至108年6月2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行為能力人,其知悉與否,依上開說明,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凱主張,起初急診送醫時以為原告係自行跌倒,不曾懷疑過被告,係後來警調介入,收到檢察官傳票時始得知原告係遭被告打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凱於原告在106年5月16日送醫時並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本件事故係於107年7月9日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583號起訴,應認詹○凱於該時始因而知悉此事,是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即107年7月起算,而原告係於108年6月24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萬4,549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林育仕、應秀蘭、張雅軒(原名張鶴齡),惟本件事證已明,該等證據調查尚難認有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故未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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