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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增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意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93,921元【計算式:(2153.83×9/180×34,100)+(1414.09×184/1320×34,100)=10,393,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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