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36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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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鄭淑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7.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曾有訴訟,該案固經本
  8. (三)另因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擔任原告公司
  9.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8筆款項共260萬元,原告係
  12. (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13. (三)依如下事證足見原告並無代墊系爭房屋價金情形,且被告並
  14. (四)以原告主張之最後一次匯款時間86年7月31日起算時效已逾1
  15.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301頁):
  17. (一)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與鄭淑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18. (二)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賴素珍與被告於7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
  19. 四、本件爭點:
  20.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
  21.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
  24.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25.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有代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然其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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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李日傳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9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其起訴時主張支付被告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鄭淑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淑定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

然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8筆轉帳記金額共260萬元,雖係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股東李欲安而非鄭淑定,惟於匯款當時原告並未積欠李欲安任何款項,該260萬元如非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實無匯款予李欲安之理。

當年購買系爭房地緣由,實係因原告當時無辦公室,各股東協議儘速購買系爭房地用以辦公,於85年10月間李欲安代表原告前去與鄭淑定議價,原告因而將上揭260萬元轉給李欲安,由李欲安提領90萬元交由被告帶去代書處,簽約支付訂金,另由李欲安代為支付部分價金。

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768,424元,雖係以被告名義匯款給鄭淑定,然此金額與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85年12月3日匯出金額吻合,且李欲安於該存摺內手寫「付房價」等字,足見原告有以768,424元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曾有訴訟,該案固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106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2、3頁載明「購買價金係來自被告經營原告公司之獲利,雖因工作之故曾委請當時公司財務代為匯款繳納貸款」,於前案第一審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公司先幫忙給付房屋貸款後,公司會從被告每月所得、薪資紅利扣除」等語,業已自認其購買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係向原告借款,再由原告代墊給鄭淑定。

且前案判決理由已判斷原告有代墊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於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應不得再予爭執。

又因原告實際上未曾自被告每月所得、薪資、紅利等扣抵借款600萬元,且因兩造間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起訴代定期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此外,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始起算,故並未罹於時效。

(三)另因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則其代理原告與其自己協議,由原告借款、代墊系爭房地價金,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未經原告許諾,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是被告受有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地價金利益。

因被告於前案中已承認原告有代墊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已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且被告所為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8筆款項共260萬元,原告係匯款予李欲安而非被告或鄭淑定,且附表一編號1至3之匯款紀錄時間點早於被告與鄭淑定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之85年10月30日,自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附表一編號8所示匯款768,424元,依匯款單據記載匯款人為被告,自非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且原告如早已得知鄭淑定之匯款帳戶資料,何有可能需先匯款予李欲安再轉匯鄭淑定。

又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有支付系爭房地600萬元價金,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就此再作爭執。

另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多次抗辯系爭房地價金非原告支付,被告於前案第一審106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2、3頁記載「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購買價金係來自被告經營原告公司之獲利,雖因工作之故曾委請當時公司財務代為匯款繳納貸款,惟系爭房地價金600萬元均係被告出資」,於前案第一審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若公司有先幫忙給付房屋貸款後,公司會從被告每月所得、薪資紅利扣除…公司每月支付父母38000元」等語,被告僅係稱有委請財務代為匯款,但資金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有代墊之事,且因原告帳目並未區分公司帳和私人帳,縱有代墊之事,亦已從被告應領取之薪資、紅利扣除。

(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且依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高達600萬元,卻未書立借據、約定借款利息或設定擔保等,顯與常情有違。

(三)依如下事證足見原告並無代墊系爭房屋價金情形,且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反而尚有薪資、紅利未向原告領取:1.由原告股東李志仁切結書記載,其至89年7月間每月領8萬元薪資,及15%公司獲利,而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領取之薪資及紅利必遠多於李志仁,自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又自90年李志仁等人退股後,被告應領之薪資、紅利迄今均在原告公司帳戶內未領取,總金額必高於賴素珍可領款項,而賴素珍與被告結婚後共購買3 間房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及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房屋,以賴素珍僅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領取之薪資及紅利均少於被告,賴素珍尚可購入2間價值千萬之房屋,足見原告公司在被告經營下獲利良好,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收入自會高於賴素珍,焉有可能積欠原告公司款項。

2.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2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系爭房地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0號債害債權等案件偵查中,均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從未稱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

於前案訴訟中則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且價金是由原告支付的,其於前案敗訴後始於本件起訴時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但價金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惟於110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沒有借款,價金是原告出的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根本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賴素珍為報復被告濫行訴訟,於不同訴訟中有不同陳述,所述實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曾因7,000元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被告有欠原告公司600萬元,原告焉有可能歷經5年期間未就600萬元欠款要求被告返還或再提告。

3.另倘證人賴素珍所證原告有開會同意先由公司支付房貸乙事為真,則其所提股東退款同意書上並未列出公司對被告有600萬元借款,且原告尚有現金877萬元,可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四)以原告主張之最後一次匯款時間86年7月31日起算時效已逾15年,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301頁):

(一)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與鄭淑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淑定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嗣系爭房地於85年12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賴素珍與被告於7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自原告80年12月14日設立時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100年6月1日起改由賴素珍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因而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6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被告於前案所提106年11月24日答辯狀記載:「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購買價金係來自被告經營原告公司之獲利,雖因工作之故曾委請當時公司財務代為匯款繳納貸款,惟系爭房地價金600萬元均係被告出資,原告所提之原證5僅係被告因工作之故曾委請當時公司財務代為匯款繳納貸款之匯款單,此一30萬元亦係被告出資,非原告公司款項」、「被告與原告代表人賴素珍係夫妻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水電費及給付貸款收據原即存放於同住之家中,後被告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無法再回同住之家」(本院卷一第23、25頁);

而被告於前案第一審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希望被告能夠提出今日書狀主張代墊依據,究竟如何返還何時清償給公司?)公司先幫忙給付房屋貸款後,公司會從被告每月所得、薪資紅利扣除,因為被告已離開公司,相關帳冊都在原告手中,故無法提供依據。」

(本院卷一第33、34頁),可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僅自承曾請原告財務人員以被告所有之資金代為匯款支付房貸,且曾由原告代墊房貸後,再從應付給被告之薪資、紅利等扣除,然其並未陳述原告代墊系爭房地房貸係因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緣故,亦未陳述原告代墊金額即為600萬元,是難僅憑被告於前案所提106年11月24日答辯狀、第一審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遽認兩造間有成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再者,原告曾由賴素珍擔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而原告係主張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任由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拍定價金1,300萬元,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有各該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1-61頁)。

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係因與被告間有借貸情形,且證人賴素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價金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支出的,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半個月在中和區莊敬路16巷6之3號4樓,我、被告、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達成協議購賣系爭房屋,並匯入鄭淑定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房貸,其他人會同意由原告先支付帳款,是因為之前就有共識,想要買間房子當辦公室,放器具、接待客戶。

自85年購屋迄今,被告都沒有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3、144頁),亦徵原告縱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亦非基於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而為之。

3.另依原告所提其臺灣銀行存摺轉帳及提款紀錄、原告帳冊資料、土地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及鄭淑定房貸繳款收據等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卷一第393-457頁),縱可證明原告曾有代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之事實,然該等資料上均無兩造間有借貸之記載,且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並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其代理原告與其自己協議,由原告借款而代墊系爭房地價金,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受有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及給付欠缺目的等節負舉證之責。

2.承前所述,被告於前案已自承原告曾有代墊鄭淑定房貸即代墊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關於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價金金額為何,兩造固均主張、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即爭點效之拘束。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然觀諸前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查,上訴人(即原告)固據提出繳款收據、轉帳紀錄、存摺筆記、內帳紀錄等資料,用以證明支付金額567萬7,554元(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已近於買賣價金600萬元之全部云云,但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之8筆金額,係轉帳予訴外人李欲安,並非賣方鄭淑定,且編號1至3之轉帳時間竟早於買賣契約締結之85年10月30日,又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人乃被上訴人(即被告),亦非上訴人,有卷附交易傳票足憑,足見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乙節,並不實在。

又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買賣價金全數由其支付,或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然上訴人支付購屋價金與其是否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要難徒以上訴人有支付買賣價金,遽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前案判決理由並未實質判斷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價金金額為何,且亦認原告支付價金與借名登記係屬二事,則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價金金額應非前案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應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3.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 (1)附表一編號8、11所示於85年12月3日、86年4月1日分別轉帳76萬8,424元、30萬元,係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取款,再各以被告、原告名義轉帳予系爭房地賣方鄭淑定,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 、9 、10所示於85年9 月30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27日等8筆轉帳記錄,金額共計260萬元,乃係由原告轉帳予李欲安,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85年12月3日,則係原告提領現金13萬元,此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7年5月29日中和營密字第10750003081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106年重訴字第854號卷一第403、479至492頁),是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76萬8,424元、30萬元,堪認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屋價金金額,然附表一編號1 至6、7、9 、10所示款項是否與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有關,則非無疑。

又依原告所提臺灣銀行存摺85年12月3日提領現金13萬元旁固有手寫「付屋主及代書」文字,然此為原告人員記載,尚難憑此即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而證人賴素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原告80年成立開始就是股東,於92年擔任負責人之前都是擔任業務助理,後來兼辦會計,很清楚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我擔任會計前每個月都會查帳、對帳,原告沒有積欠過李欲安薪資或債務,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260萬元是李欲安自己轉帳的,他事後有跟我說他轉給鄭淑定,李欲安習慣上會先轉帳給自己或轉給訴外人顏玉雪,然後再轉給他人,這筆款項李欲安匯到鄭淑定系爭房地房貸帳戶,因為鄭淑定房貸付不出來即將被法拍,所以叫我們給一筆90萬元現金,剩餘的房貸請我們直接清償,原告公司也有同意。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3萬元是付代書過戶費用及給鄭淑定買賣價金,這是我跟被告一起拿去給代書及鄭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40頁)。

惟審酌證人賴素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於其本身顯有利害關係,且觀之被告與鄭淑定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被告委任李欲安為代理人、由李欲安交付價款之相關記載,且該契約第1、3條及備註復約明,買賣價金總價600萬元,其中90萬元於85年10月30日簽約當日由被告交付鄭淑定,其餘尾款510萬元則於被告先行繳納增值稅款、鄭淑定土地銀行原貸款後,剩餘部分價金再給付鄭淑定(本院卷一第17、19頁),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帳時間顯早於買賣契約締結及第一次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之85年10月30日,且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現金之85年12月3日,鄭淑定土地銀行原房貸尚未清償完畢,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實無以現金給付鄭淑定系爭房地價金之必要,是難僅以證人賴素珍證述,即認附表一編號1 至6、7、9、10所示款項亦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2)又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代墊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存摺、鄭淑定房貸繳款收據、原告帳冊資料等件為證(本院106年重訴字第854號卷一第415-431、443-457頁)。

經核,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告償還鄭淑定原貸款本金金額應為50萬元,有房貸繳納收據可查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卷一第417頁),其餘互核原告土地銀行存摺上原告轉出金額、日期與房貸繳納收據所載償還金額、日期,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3)至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代墊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鄭淑定房貸繳納收據為證(本院106年重訴字第854號卷一第433-441頁)。

然依該房貸繳納收據尚無從認定為何人所繳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此部分款項之相關憑證、帳冊資料,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素珍與被告既曾為配偶關係,因共同生活而取得該等收據並非難事,是本件尚無從僅以原告執有該部分房貸繳納收據,即認原告有支付該部分房貸。

(4)從而,本件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價金金額應為2,791,026元。

(即768,424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35萬元+327,963元+14,628元+11,658元+11,658元+6,695元=2,791,026元)4.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如上系爭房地價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自己協議由原告借款、代墊系爭房地價金,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受有原告代墊價金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有代墊,亦已從被告應領之薪資、紅利中扣除等語。

經查,依證人賴素珍如前所證: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半個月在中和區莊敬路16巷6之3號4樓,我、被告、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達成協議購賣系爭房屋,並匯入鄭淑定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房貸,其他人會同意由公司先支付帳款,是因為之前就有共識,想要買間房子當辦公室,放器具、接待客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可見原告代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應已事先經過原告股東開會討論而同意,難認被告未經原告本人許諾有違反自己代理規定情形,況如前述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受有代墊價金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應非可採。

再者,依證人賴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自成立時起迄100年5月,不管大小帳都會記載。

原告公司成立剛開始被告是沒有薪水,後來從2萬元慢慢往上加,但這些薪水是當家用。

90年後被告沒有領固定薪水,當時公司就只有我們夫妻,他當時認為公司就是我們二人的,他有需要錢就跟我開口,被告薪資、獎金都沒有領放在公司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見被告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有未分派薪資、紅利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所提原告前股東李志仁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李志仁於原告公司成立3年後,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後每月領取薪資為8萬元至89年7月31日止,每年另領取15%原告公司經營之盈利(本院卷二第195頁),益見原告代墊系爭房地部分價金,非無可能為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薪資、紅利之預付,被告抗辯縱有代墊,已從被告應領之薪資、紅利中扣除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受有代墊系爭房地部分價金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60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有代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600萬元,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時間及金額):編 號 時 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85年9月30日 臺銀轉帳 60萬元 2 85年10月22日 臺銀轉帳 30萬元 3 85年10月29日 臺銀轉帳 60萬元 4 85年11月1日 臺銀轉帳 40萬元 5 85年11月15日 臺銀轉帳 5萬元 6 85年11月27日 臺銀轉帳 22萬元 7 85年12月3日 臺銀領現 13萬元 8 85年12月3日 臺銀轉帳 76萬8,424元 9 85年12月13日 臺銀轉帳 16萬元 10 85年12月27日 臺銀轉帳 27萬元 11 86年4月1日 臺銀轉帳 30萬元 合計 379萬8,424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提前為鄭淑定清償原貸款本金之時間及金額):
編 號 時 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86年2月28日 土銀轉帳 51萬9,524元 2 86年6月2日 土銀轉帳 50萬元 3 86年7月2日 土銀轉帳 35萬元 4 86年7月31日 土銀轉帳 32萬7,963元 本金:32萬5,451元 利息:2,512元 合計 169萬7,487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為鄭淑定繳納原貸款本息之時間及金額):編 號 時間 期別 金額(新臺幣) 1 85年11月2日 35期 3萬9,876元 本金:8,896元 利息:3萬980元 2 85年7月1日 37期 3萬8,511元 本金:9,231元 利息:2萬9,280元 3 86年1月1日 43期 1萬9,569元 本金:3,094元 利息:1萬6,475元 4 86年2月1日 44期 1萬9,524元 本金:4,398元 利息:1萬5,126元 5 86年3月1日 45期 1萬9,524元 本金:4,431元 利息:1萬5,093元 6 86年4月1日 46期 1萬4,628元 本金:3,362元 利息:1萬1,266元 7 85年5月2日 47期 1萬1,658元 本金:2,692元 利息:8,966元 8 86年6月2日 48期 1萬1,658元 本金:2,713元 利息:8,945元 9 86年7月2日 49期 6,695元 本金:1,447元 利息:5,248元 合計 18萬1,643元 本金:4萬264元 利息:14萬1,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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