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561,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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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沛文
法定代理人 陳輝財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陳鼎言
劉語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陳輝鴻(即王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3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其餘繼承人均抛棄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137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己○○(與被告丁○○、庚○○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係訴外人戊○○之未成年之女,訴外人丙○○則係丁○○及庚○○之未成年之女,訴外人甲○○係戊○○及丁○○之母,戊○○為丁○○之兄。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甲○○之配偶陳章桂於71年間與訴外人馮蔡綢等所興建,且登記為陳章桂所有,其坐落土地則登記為甲○○及陳章桂(下稱甲○○夫妻)所有,甲○○夫妻嗣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償還屏東縣屏東市第壹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壹信用合作社)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第壹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拍賣,因當時戊○○從事醫師工作,其禁不住甲○○哀求,遂於90年1月16日向第壹信用合作社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按月支付貸款。

嗣於102年間丁○○向戊○○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父陳章桂所起造,具有紀念意義,希望可協助繳納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戊○○應允後,考量彼時丁○○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問題,為避免其財產遭扣押情事,戊○○於103年6月5日除保留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餘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則以贈與原因各登記二分之一予伊及丙○○名下,並約定丙○○所有上列不動產部分係由丁○○支付貸款,惟丁○○於106年間因自身債務問題致無力繼續支付貸款,遂由戊○○續為支付。

嗣經丁○○同意,由戊○○、伊及丙○○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2,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添富,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由戊○○分配價金500萬元,伊及丙○○各分配價金1,000萬元,買方吳添富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0萬元、109年1月22日匯款3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10萬元、109年2月4日匯款5萬元、109年4月9日匯款500萬元、109年4月29日匯款405萬元,共計匯款970萬元至伊所有高雄青年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97439郵局帳戶)。

伊係由其祖母甲○○照顧,故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亦由甲○○代為保管。

豈料,丁○○、甲○○、庚○○竟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伊及伊法定代理人戊○○之同意,由甲○○先於109年4月10日10時許,持伊所有之上列存摺、印章至郵局,私自填寫取款條並於其上盜用伊之印鑑,將伊系爭97439郵局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帳至實為丁○○及庚○○所支配使用之丙○○所有板橋埔墘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62428郵局帳戶),復於109年4月20日由系爭62428郵局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

甲○○於109年4月30日又自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領800萬元現金,並將該筆現金匯款至丙○○之系爭62428郵局帳戶,並自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以上共計905萬元,迄未返還與伊,致伊因此受有905萬元之損害。

又甲○○於110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己○○外,均已抛棄繼承,伊自得請求己○○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丁○○、庚○○連帶賠償原告90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己○○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丁○○、庚○○連帶給付原告9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為甲○○之配偶陳章桂於71年間與馮蔡綢等人興建,其建物並登記為陳章桂所有,坐落土地則登記為甲○○及陳章桂所有。

嗣甲○○夫妻遭人惡性倒債,無力償還第壹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第壹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拍賣,並由第壹信用合作社於89年3月27日承受,因甲○○夫妻選擇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因而得減免21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甲○○與第壹信用合作社協商由甲○○買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約定總價為1,310萬元,頭期款由甲○○以該筆210萬元支付,餘款1,100萬元則由貸款支付,惟甲○○夫妻已信用破產,無法再申請房屋抵押貸款,考量戊○○時任醫師,符合公司員工優惠貸款條件,但戊○○年資尚淺,需有連帶保證人方能通過貸款等情,甲○○夫妻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6日借名登記予戊○○名下,丁○○則為連帶保證人,甲○○夫妻基於與戊○○之之親屬信任關係,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然其建物、土地之權狀均由甲○○持有,系爭不動產亦由甲○○夫妻居住及使用,其電費、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及一切所需費用皆由甲○○繳納,房貸則由甲○○及丁○○繳納,戊○○斯時僅為實習醫生,月薪僅2萬餘元,如何有能力繳納房貸?戊○○則係甲○○夫妻近年來因病重無力繼續繳納貸款時才幫忙繳款,但甲○○於109年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分配500萬元價金予戊○○,足以補償戊○○之付出,丁○○亦有於三年多期間每月匯款63,000元至戊○○之帳戶。

㈡依甲○○於90年1月間委託代書辦理設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之資料,其中由代書書寫之收費文件上記載「$13,100,862土地買賣」、「$1,955,100房屋買賣」、「聯信設定1560万」,顯示甲○○當初以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5,055,96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300萬元,原告主張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為1,300萬元,係全額以貸款支付,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依陳章桂於90年、91年間之還款明細表所載:「聯信每月(9-16)繳約79000元」、「車款每月16日繳17025元」,而車款17,025元就是陳章桂以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還款明細表記載之車貸每月16日繳納17,025元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第4條之還款日期及金額完全相符,足見還款明細上記載「聯信每月(9-16)繳約79000元」就是甲○○夫妻每月償還系爭不動產向聯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

依原證九: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埔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自95年4月起至96年1月25日止,戊○○長達10個月沒有匯款至該帳戶繳納房貸,而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陳雅紅早於95年6月6日即已談妥離婚、監護權及財產分配問題,並無原告所辯忙戊○○於與陳雅紅處理監護權及財產分配問題而委由甲○○墊付房貸之情形。

㈢戊○○雖為高所得醫師,但其因外遇而與其前妻陳雅紅協議離婚,並支付約1,200萬元之贍養費,加以訴外人即其現任配偶即許欣婷平日揮霍無度、奢華成性,造成其經濟壓力龐大,遂多次要求甲○○夫妻變賣房產,所得能提供其花用。

甲○○竟於103年間發覺戊○○私自聯繫房屋仲介對系爭不動產估價,甲○○惟恐戊○○私自將系爭不動產盜賣,乃表示要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在戊○○之女即原告及丁○○之女丙○○名下,遂要求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甲○○,倘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豈有可能任由甲○○決定將價值上千萬之房產贈與給原告及丙○○?況戊○○與丁○○雖為兄弟關係,但除年節家族聚會相聚外,平素並無來往,然戊○○竟願意無償贈與丙○○價值上千萬之房產,顯然違常情。

陳章桂多年前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長期僱用外勞看護,甲○○則罹患直腸癌末期,未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醫藥費及房貸,甲○○不得已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添富,而全部交易過程(包括房屋議價、佣金計算、交屋時間等)均由甲○○與買方及仲介接洽,戊○○僅於雙方條件均談妥時出面簽名用印,倘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豈有可能任憑甲○○全權處理買賣事宜?㈣甲○○夫妻因遭人倒債無法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加以原告出生後幾個月就由甲○○夫妻撫育,故戊○○於101年4月13日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97439郵局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付甲○○使用,多年來對於甲○○使用該帳戶不曾干涉。

甲○○及陳章桂相繼因中風及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後,甲○○乃要求戊○○需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因在此之前,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多由甲○○夫妻負擔,戊○○為此於107年間另以原告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並將費用匯至該帳戶,倘若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非供甲○○使用,戊○○儘可將款項匯至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即可,何需另外開立新帳戶?足見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係由甲○○使用,甲○○將匯入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售屋價金領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雖原告主張戊○○自95年8月起95年6月至109年3月間,匯款至其所有合庫帳戶,金額達7,897,502元,用以支付房貸、地價稅、房屋稅及原告之生活費云云,惟觀諸該交易明細表,在首筆交易日期95年8月23日至96年1月25日間應該繳納5期房貸,但完全沒有扣繳之記錄,則戊○○是如何繳納上開期間之房貸?況依交易明細,自95年8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除戊○○外,尚有多人匯款至該帳戶,扣除丁○○及純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純行公司,丁○○經營之公司)匯款4,526,000元外,金額高達14,442,883元,此皆為甲○○及陳章桂經營八代神草商店之豐厚收入,甲○○皆以此支付房貸,足見在戊○○96年1月25日開始匯款至其合庫帳戶前,甲○○夫妻有能力負擔房貸,若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何以96年1月25日前之房貸是由甲○○繳納?戊○○與其前妻陳雅紅離婚後,於原告九個月大時將原告託付甲○○扶養,並開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及甲○○照顧原告之費用、孝親費,此即戊○○於96年1月25日開始匯款至其系爭合庫帳戶之原因。

雖甲○○收入豐厚,惟既戊○○願意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及甲○○照顧原告之費用、孝親費(戊○○曾匯款讓甲○○購買按摩椅,亦曾於婚前匯款整修房屋),甲○○乃以其所匯款項直接扣繳房貸,而不再拿現金去銀行繳款,故戊○○所匯款項雖有部分扣繳房貸,但此原本為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及甲○○照顧原告之費用、孝親費。

戊○○於101年再婚另組家庭後開銷龐大,無力再支付上述費用,甲○○因收入豐厚,就未向戊○○索取上述費用,此即戊○○於101年11月2日後就未按月匯款之真正原因。

自96年1月至109年3月間約13年,全部匯款扣除房貸本息後平均每月為19,123元【(7,897,502-4,914,392)÷13÷12=19,123】,另原告自小生活優渥,除學習多項才藝外,課業上也有諸多補習,每月花費不少,如再加上應給付甲○○照顧原告之費用及孝親費,每月費用遠遠超過5萬元,則戊○○匯款之7,897,502元僅能勉強負擔原告之生活費及甲○○照顧原告之費用、孝親費(50,000×12×13=7,800,000),不足以負擔房貸。

㈥否認原告主張丁○○於102年6月間向戊○○表示希望可協助繳納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惟因彼時丁○○之財務已出現問題,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恐將遭到其債權人扣押,故於103年6月5日,將應有部分登記於丙○○名下云云,戊○○豈可能在無任何議約之情況下即願意將價值上千萬元之房屋贈與丙○○?丁○○又豈有可能在戊○○未移轉房屋予丙○○之前,即代為繳納房貸?且若丁○○當時已出現財務問題,豈有能力要求主動協助繳納貸款?原告所述明顯悖於常情。

丁○○當時經濟狀況良好,尚自自98年11月(早於丙○○取得所有權)至106年6月間,陸續以純行公司及丁○○名義,匯款4,526,000元至上列合庫帳戶做為孝親費。

甲○○於105年間因需照顧中風之陳章桂偶有出現房貸遲繳狀況,戊○○乃於105年8月30日以LINE傳送以下訊息給甲○○:「今天收到合庫來信,這個月貸款還未繳,之前有跟陳嘉輝提過,如果他想要房子產權,我樂意全棟以目前貸款剩額賣給他,只要能清償貸款即可,但是不能單純過戶給他而貸款還綁在我身上,如果他因為經濟因素無法即時繳款,請代為向銀行說明寬限,我現在的經濟很難再負擔貸款,如果他真的拒繳,我也只能申請將房子處分掉了對不起」,顯示戊○○曾明確表示只要能將剩餘之房貸還清,其願意將房屋全棟過戶給丁○○,而105年8月間房貸餘額僅四百餘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值三千萬元以上,倘戊○○及原告果為真正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只要求丁○○繳清剩餘約四百餘萬元之房貸即願意將全棟房屋過戶給丁○○?足見戊○○、原告及丙○○均僅是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所有人,甲○○及陳章桂才是真正所有權人。

另戊○○於105年8月4日亦以LINE傳送以下訊息丁○○,「我想了一下,房子如果你要的話就給你吧,但是要用買賣的方式進行,如果同意,找時間來辦一下,然後貸款如果沒有繳,說真的我現在的狀況真的很難再負擔,我就只好找其它方式處理掉房子了,就這樣」,亦可見戊○○有提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丁○○並由丁○○負責繳納房貸之建議,如果戊○○、原告是真正所有人,只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不僅可以清償房貸,還有剩餘,為何戊○○會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丁○○?戊○○更於108年6月23日傳送訊息給甲○○:「還有你這樣一鬧月底的房貸請自行設法我拼著信用出問題也不會去處理畢竟您認為我就是個不孝子」,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非由甲○○負責繳納,戊○○怎會要求不相干之甲○○設法繳納,而非由身為借款人之戊○○繳納?又何以戊○○竟願意冒不繳納貸款而損及其信用之風險?足見系爭不動產為甲○○及陳章桂所有,並由其負責繳納房貸。

戊○○嗣於108年7月1日傳送訊息給甲○○:「你六月房貸利息沒有放?七月後每個月房貸加利息要86320,你打算怎麼處理???」,甲○○回覆:「我現確實無力處理,前天開動脈拜託朋友幫我先刷卡的,沒生意沒收入,生活費.外勞的薪水都成問題了,你看能夠幫忙一下吧」,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非由甲○○負責繳納,戊○○怎會詢問不相干之甲○○如何處理六、七月份之房貸?甲○○又豈會以生病、無收入為由,請戊○○「幫忙」?足見系爭不動產為王麗夫婦所有,並由其負責繳納房貸。

由丁○○傳送給戊○○之訊息:「今天房子賣了,剩下錢爸媽要養老看病,你付過的錢借的錢,他們也要還你了」、「我最後說一次,你借給爸媽的錢拿回去我沒意見,剩下的錢是他們看病養老的…」、「成交稅我會處理不會讓你虧到」等語,只能證明甲○○夫妻願意返還向原告借的錢及付過的貸款,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戊○○或原告所有,況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丁○○傳送給戊○○之簡訊就提到:「房子本就不是你的。

當初只是登記你名下,我做保人,2016年你就說房子你不要,現在賣了有錢了你竟然就想整個拿去!爸媽還沒死你竟然就想拿財產」,足見丁○○在本案訴訟前即已清楚表達系爭不動產是甲○○夫妻所有。

㈦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贈與給原告及丙○○時,係由甲○○單獨委託證人乙○○辦理,且甲○○當時就明白向證人乙○○表示係擔心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因此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來給甲○○夫妻,但因其當時均有負債,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及丙○○名下,同時考量原告及丙○○均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乃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當時辦理贈與之登記是要保全甲○○夫妻之財產。

甲○○夫妻於90年間除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戊○○外,亦於同年以戊○○名義貸款購買汽車乙輛,足見甲○○夫妻確實有借用戊○○名義交易之情形。

甲○○於106年底發現罹患末期大腸癌,乃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請丁○○提供丙○○之帳戶,以利將來系爭不動產售出時要匯入買賣價金,甲○○可以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

為此,丁○○及庚○○即於107年10月11日幫丙○○申請開設系爭62428郵局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交付甲○○,故丁○○、庚○○及丙○○均不知悉甲○○如何使用該帳戶,更不知悉甲○○曾將原告系爭97439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丙○○之系爭62428郵局帳戶,丁○○、庚○○自無與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係戊○○之未成年之女,丙○○則係丁○○及庚○○之未成年之女,甲○○夫妻係戊○○及丁○○之父母,戊○○為丁○○之兄。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丙○○、丁○○、庚○○、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71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㈡系爭不動產為甲○○之配偶陳章桂於71年間與馮蔡綢等人興建,其建物並登記為陳章桂所有,坐落土地則登記為甲○○及陳章桂所有。

嗣甲○○夫妻無力償還第壹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第壹信用合作社(後併入新光銀行九如分行)聲請法院拍賣,並由第壹信用合作社於89年3月27日承受取得;

原告之父戊○○於90年1月16向第壹信用合作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聯信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新光銀行)貸款1,300萬元,嗣戊○○之系爭合庫帳戶於92年9月間轉向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銀銀行)貸款;

戊○○於103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各二分之一;

戊○○自96年1月25日至108年10月1日匯款7,897,502元至其系爭合庫帳戶,供甲○○提領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原告生活費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原告所有系爭97439郵局帳戶及戊○○之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權狀皆交付甲○○。

經丁○○同意,由戊○○、伊及丙○○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2,500萬元出售予吳添富,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由戊○○分配價金500萬元,伊及丙○○各分配價金1,000萬元,吳添付共匯款970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97439郵局帳戶,甲○○於109年4月10日自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轉500萬元至丙○○之系爭62428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0日自丙○○之系爭62428郵局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

甲○○於109年4月30日又自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領800萬元現金,並將該筆現金匯款至丙○○之系爭62428郵局帳戶,並自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以上共計905萬元。

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97439帳戶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系爭62428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戊○○向聯信商業銀行貸款1,300萬元之放款明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稅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71號卷第21-79頁、本院卷一第43-142頁、第191-217頁、第419-448頁、本院卷二第71-8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甲○○夫妻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戊○○名下?甲○○夫妻是否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5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甲○○夫妻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戊○○名下?甲○○夫妻是否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父戊○○於90年1月16日買受,嗣於103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各二分之一等語,被告則辯稱甲○○夫妻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戊○○名下;

甲○○夫妻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父戊○○於90年1月16向第壹信用合作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聯信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新光銀行)貸款1,300萬元,嗣戊○○之系爭合庫帳戶於92年9月間轉向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銀銀行)貸款。

原告之父戊○○於103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各二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上列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係戊○○之未成年之女,丙○○則係丁○○及庚○○之未成年之女,甲○○夫妻係戊○○及丁○○之父母,戊○○為丁○○之兄;

戊○○於90年1月16向第壹信用合作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聯信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新光銀行)貸款1,300萬元,嗣戊○○之系爭合庫帳戶於92年9月間轉向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銀銀行)貸款;

戊○○於103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各二分之一;

戊○○自96年1月25日至108年10月1日匯款7,897,502元至其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供甲○○提領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原告生活費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兩造間有近親之親屬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為戊○○購買取得,戊○○亦因此而向聯信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新光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按期繳納清償上列貸款,戊○○於103年6月5日始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各二分之一,自己僅保留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且甲○○得自戊○○之系爭合庫帳戶提領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原告生活費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⒊甲○○並未陳明戊○○應給付甲○○照顧原告之費用及孝親費各為多少元並舉證證明,自難認每月費用遠遠超過5萬元,亦無法據以認定戊○○匯款之7,897,502元僅能勉強負擔原告之生活費及甲○○照顧原告之費用、孝親費(50,000×12×13=7,800,000),不足以負擔房貸,或逕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實際上係由甲○○出資繳納(其中金額高達14,442,883元,皆為甲○○及陳章桂經營八代神草商店之豐厚收入,甲○○皆以此支付房貸)。

又被告雖主張自90年1月貸款至109年1月21日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之房貸皆為其所繳納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主張戊○○之系爭合庫帳戶為甲○○所使用,且被告提出之繳納貸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3-166頁)僅為約19期之繳款單據,亦不足證明其全部房貸皆由其支出。

況戊○○不定期存入1-5萬元不等,有時更每月匯款多達10萬元,其支出亦不排除有房貸部分,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⒋有關被告主張甲○○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因而得減免之210萬元土地增值稅繳納頭期款部分: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0年2月2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所示,可知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陳章桂部分依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2,266,947元,甲○○部分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541,368元、367,569元,其土地增值稅共計3,175,884元,上開稅額已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獲分配,故應無被告所稱甲○○以減免之210萬元土地增值稅繳納頭期款之情事。

⒌被告雖另主張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於90年1月間有委託代書辦理設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之資料,其中由代書書寫之收費文件上記載「$13,100,862土地買賣」、「$1,955,100房屋買賣」、「聯信設定1560万」(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之收費文件、地政費用繳款書),惟查,既係委託代書辦理設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之資料,則上列資料所載金額,應屬代書向地政機關送件之公契金額,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尚難逕認係土地及房屋之實際買賣價格,況單以甲○○持有上開資料等情,亦難得知甲○○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相關事宜,或係受戊○○委託而辦理。

另依證人乙○○於110年2月3日結證稱:「(法官:上開房屋究竟是戊○○或是另有隱情?)上開房屋原來是戊○○父母買來的財產,即被告甲○○跟他的配偶,我是聽被告甲○○的朋友孫茂雄的太太說,上開房屋最先是登記戊○○父母的名字,後來缺錢房屋被法院拍賣,由銀行拍定,被告甲○○用他兒子戊○○的名義向銀行買回來,價金不知道,故系爭房屋就登記在戊○○名下。

因為向銀行買房屋要向銀行貸款,且戊○○是醫生銀行比較願意貸款給戊○○。」

、「(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證人講到孫茂雄太太說上開房屋過戶的情形,你聽到的版本是甲○○請兒子戊○○去把房子買回來,還是甲○○借用戊○○的名義去買回來?)這部分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聽到孫茂雄太太講這些事情,孫茂雄太太有沒有跟你說她有什麼根據?)這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足見證人乙○○僅聽信孫茂雄的太太講述甲○○於90年間之買受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並非親自見聞該事實之人,且其就究係甲○○請兒子戊○○去把房子買回來,還是甲○○借用戊○○的名義去買回來一節亦表示不清楚,自無法證明甲○○於90年間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更遑論戊○○於103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各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甲○○夫妻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係甲○○夫妻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戊○○名下;

甲○○夫妻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5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經丁○○同意,由戊○○、伊及丙○○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2,500萬元出售予吳添富,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由戊○○分配價金500萬元,伊及丙○○各分配價金1,000萬元,吳添付共匯款970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97439郵局帳戶,甲○○於109年4月10日自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轉500萬元至丙○○之系爭62428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0日自丙○○之系爭62428郵局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

甲○○於109年4月30日又自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領800萬元現金,並將該筆現金匯款至丙○○之系爭62428郵局帳戶,並自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以上共計90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97439郵局帳戶為供甲○○使用,甲○○將匯入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售屋價金領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惟甲○○既不爭執其自原告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提領之上列905萬元,係屬原告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售屋價金,又甲○○夫妻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如前述,則甲○○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戊○○之同意,而逕行提領上列售屋價金905萬元,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05萬元之損害,又己○○為被繼承人甲○○之唯一繼承人,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己○○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5萬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丁○○及庚○○與甲○○共謀自原告所有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挪用之905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八:109年4月30日被告丁○○傳送予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71號卷第85-92頁)。

惟查,丁○○雖曾提及「房子本來就不是你的。

當初只是登記你名下,我做保人,2016年你就說房子你不要,現在賣了有錢你竟然就想整個拿去!…。

丁○○:我最後說一次,你借爸媽的錢你拿回去我沒意見,剩下的錢是她們看病養老的…」,惟縱丁○○有認知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惟其認知之上開甲○○匯款及提款事實,尚不足以構成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縱原告另抗辯依甲○○前稱因患有大腸癌行動不便而常住於高雄,而依丙○○所有系爭62428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持續於109年2月尚有以金融卡於新北市板橋區提款機之交易紀錄,又丁○○、庚○○及丙○○之戶籍又皆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則系爭62428郵局帳戶應係丁○○及庚○○所提款等語,惟依被證14: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印章照片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91-299頁),尚無法得知有新北市板橋區提款機之事實存在,況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甲○○分別自原告所有系爭97439郵局帳戶匯款至丙○○所有系爭62428郵局帳戶,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97439郵局帳戶取款之事實,其大額匯款及取款行為尚非原告上開主張得以提款機操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己○○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71號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編號 建號及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層次 所有人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4.43 1 原告:1/2、丙○○:1/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0.24 6.41 2 原告:1/2、丙○○:1/2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9.89 6.41 3 原告:1/2、丙○○:1/2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9.89 4.37 4 原告:1/2、丙○○:1/2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9.89 4.91 5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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