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張雲哲
張旭龍
蔡嘉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彭盛佐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豫
受 告知人 鄭國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旭龍」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旭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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