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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 上訴人 林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今日訴訟之形成,源自於輔仁大學違法執法、知法玩法,屬於智慧型犯罪。
上訴人近日研究始發現輔大性平會(監察院用詞)專人甲○○以違法程序構陷上訴人。
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被上訴人與性教會違法濫權先斷(投票甲案、乙案),且以防治準則第29條性侵誣陷(事實上根本沒有騷擾,更非性侵),且故意不依法定程序移送管轄(依法應在第一時間提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是否停聘&調查、審議是否停課停薪)之後又於106年1月17日詐騙上訴人親自到場洩漏身分(洩漏秘密)違反性教法第22條、防治準則第24條之規定,且觸犯刑法第132、304、305、213條。
被上訴人明知性教會1月已解聘、已停課(性教會未經權責管轄機關、虛構申復程序),又於3月違法停聘(停聘不調查、停薪停勞保登載不實)二次傷害,竟於106年6月教育部核准解聘後-申訴前,請吳志光三次傷害(原簽參照),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民法第184條、195條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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