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小上,3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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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 上訴人 黃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9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今日訴訟之形成,源自於輔仁大學違法執法、知法玩法,屬於智慧型犯罪。

上訴人近日研究始發現輔大性教會以違法程序構陷上訴人。

106年1月9日,被上訴人與性教會違法濫權先斷,以防治準則第29條性侵誣陷(事實上根本沒有騷擾,更非性侵),且故意不依法定程序移送管轄(依法應在第一時間提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是否停聘或調查、審議是否停課停薪)之後又於106年1月17日詐騙上訴人親自到場洩漏身分(洩漏秘密)違反性教法第22條、防治準則第24條之規定,且觸犯刑法第132、304、305、213條。

被上訴人明知性教會1月已解聘、已停課,性教會未經權責管轄機關、虛構申復程序,又於2月違法停聘,停聘不調查、停薪停勞健保登載不實,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㈡被上訴人違反性教法、教師法、行政程序法,原審未查。

被上訴人為性教法專家,曾在網路上公開發表「申復審議重點流程及報告書撰寫」,卻知法犯法,違法執法。

被上訴人明知輔大性教會違法(尚未移送權責機關三級教評會審議何來申復?),卻配合輔大不法,擔任0000000案申復委員。

上訴人最近請教專家學者始知悉多位法律人迄今仍以各種方法掩飾其智慧型犯罪行為,詐騙法官,本案屬智慧型集體犯罪。

被上訴人為受託公務員,明知性教會才是調查主體(受託行政機關),學生事務處非受託行政機關,學務處陳秋媛違法發文多人(吳志光、劉雪珍、莊士芳、工讀生甲、乙)參與調查,製作不實調查報告,實有刑責。

㈢被上訴人明知輔大性教會專人林宜均以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2款「性侵條款」誣陷上訴人於106.1.17親自陳述意見,違失重大(依法應移送教評會,不應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涉犯洩密罪)。

被上訴人明知輔大0000000解聘申復案,行政副校長陳榮隆違反法定程序(未於教評會審議後告知申復)應告發而未告發,反而配合不法成為共犯,加速誣陷上訴人。

性教法第32條以及防治準則第31條明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核或機關」。

據此。

行政副校長陳榮隆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機關,卻未告知。

本案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智慧型犯罪」而無法行使,請二審移除法律障礙,廢棄前教育部專員林奇郁104年12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3906號違法函釋以及被上訴人「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使請求權得以行使。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其遭遇諸多不法停聘、解聘程序經過,皆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性教法、教師法、行政程序法,原審未查,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原審未查,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與0000000案A女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沒有騷擾一事,惟僅觀上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手寫註解,並無從得知騷擾事實存在與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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