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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江冠葶
被 告 馬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約定因離職切結書之約定訴訟所衍生之訴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提出之原證3離職切結書第7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3頁)。
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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