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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陳盈良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以詐術欺騙法官造成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年息5 %,自欺騙之日起算並溯法回聘。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秘書室組長,明知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騷擾、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組織不法,以及性平會未經調查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召開一、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三級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竟違反「內部監督─糾正」原則,於110 年5 月14日登載不實之函文,以欺騙法官原告之正當程序已被保障,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主張不僅無據,且就同一事件已對於輔仁大學之同仁提起超過40件之民事訴訟,顯屬濫訴,應由鈞院迅予駁回: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論據,且原告前曾執同一原因事實於鈞院提起40件以上之民事訴訟,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53號民事判決,皆已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足以證明原告確屬濫訴,故而,本案實應由鈞院迅將其訴予以駁回,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㈡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為之各項不實指控,原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皆屬子虛烏有之事,被告鄭重予以否認,茲逐一辯駁如後: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卻欺騙法官『其正當程序已被保障』」云云。
惟被告實際上係於業務範疇內執行職務,既無「明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主觀心理,亦無「欺騙法官」之客觀行為,原告執其個人見解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稽。
⑵原告主張「輔大性平會─教評會不依規定程序移送管轄─召開會議--加速誣陷甚明,被告欺騙法官應予賠償」云云。
惟被告並無欺騙法官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原告從未提示證物說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或對於損害額之計算提出任何說明,顯然舉證有所未盡,被告根本無從理解。
⑶綜上,原告不僅於主張上未能特定審理之事實與對象,且不曾為最低限度之舉證,其訴自無可採,爰答辯如上。
㈢綜上,輔仁大學之同仁已有多位僅係因於函覆法院來函時分屬承辦人,即遭被告(本院按,應為原告)以類似主張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辦公室人心惶惶,亟待鈞院迅速將其訴駁回,以杜歪風,實感德便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末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秘書室組長書,明知輔仁大學性平會、性教會未調查、組織不合法且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指發文函覆法院原告之正當程序已被保障,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工作權云云,然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何,僅泛指學校性平會、性教會組織、程序、不法,且沒有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輔仁大學以110 年5 月14日輔校秘字第1100009106號函內容不實云云,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
又查,輔仁大學以110 年5 月14日輔校秘字第1100009106號函回復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0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院函詢,函覆內容略為:「…周員擔任本校新聞傳播學系之秘書,該系於106 年2月間接獲人事室函請該系教評會辦理梁師停聘審議事宜,周員依其權責發送開會通知。
又對教師有關停聘之審議亦應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並以最後層級即校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系教評會之審議僅屬內部單位討論,且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停聘等案件,具有內部監督性質,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嗣校教評會召開時,業有事先通知梁師到場陳述意見,且梁師確實有到場陳述意見,其正當程序已被保障…。」
等語,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可知輔仁大學為上開函文,旨在向該承審法院說明訴外人周佩玟於106 年間發送開會通知之相關流程,以及輔仁大學教評會審議系爭停聘案件之相關經過,並向承審法院表達其認為原告於教評會審議程序中是否受有正當程序保障之意見,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輔仁大學之回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工作權云云,難認可採。
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至原告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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