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59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王旭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末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