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零壹元供擔保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於82年7月以前興建,
- 三、不爭執事實: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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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林銘傳
訴訟代理人 林碧如
林碧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A1、B、C、E、F等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肆佰陸拾肆平方公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農業部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改制後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承受本件訴訟,此亦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以包括鐵皮屋、雨遮、棚架、菜園、水塔、擋土牆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及生態環境,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481平方公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7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12年3月30日更正在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於82年7月以前興建,依當時建築法規及相關法令並無違規。
嗣於102年時,經原告將鐵皮建物、棚架、菜園、水塔2座、水泥鋪面及擋土牆等設施均納入租約範圍內,故被告係合法占用國有土地,應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與原告訂立租約,以維護被告自56年起即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正義,且系爭地上物中之擋土牆非伊所興建,係因土石流沖毀伊房屋,由林阿坤議員申請經費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被告自承附圖四所示之地上物除擋土牆(下稱擋土牆)外,鐵皮屋、雨遮、棚架、菜園、水塔、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均為其興建(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85頁),以及上開地上物系爭占用土地最大投影面積計48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3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除擋土牆以外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在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事實,惟抗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告雖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89頁)以證明:102年間經原告將鐵皮建物、棚架、菜園、水塔2座、水泥鋪面及擋土牆等設施均納入租約範圍內,主張係合法占用云云,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承租地號為同段94號,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就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雨遮、棚架、菜園、水塔、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擋土牆及返還土地部分: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擋土牆並騰空返還土地,被告則否認就擋土牆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擋土牆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0月5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4049號函及新北市工局110年10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524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惟僅能說明擋土牆非該二機關所維管或核准興建,尚無從證明擋土牆為被告興建或具有處分權。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擋土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依據,即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迄今無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於山區,附近無商業發展,民宅稀落,無公共設施,附近土地係種植樹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185-187、193頁),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等情,認本件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允適。
至其數額,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有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以占用面積464平方公尺(即扣除擋土牆17㎡部分)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金額為2,047元 (計算式:464㎡×140元×5%×230/365=20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 金額為3,248元(計算式:464㎡×140元×5%×1年=3248元);
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7,888元 (計算式:464㎡×170元×5%×2年=7888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4,176元(計算式:464㎡ ×180元×5%×1年=4176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 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1,545元(計算式:464㎡×180元×5%×135 /365年=1545元);
總計自105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15日共5 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904元(2,047元+3,248元+7 ,888元+4,176元+1,545元=18,904元)。
⑵自110年5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被告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8元(計算式:46 4㎡×180元×5%÷12月=348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銘傳、被告鄧志勳、被告鄧志達、被告鄧志誠及被告鍾騏澤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鄧志勳、被告鄧志達、被告鄧志誠及被告鍾騏澤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鄧志勳、被告鄧志達、被告鄧志誠及被告鍾騏澤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又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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