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1852,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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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告劉世琛
訴訟代理人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劉必名

劉義

劉雅玲
呂麗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主文欄記載「分割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分配」有誤寫,應更正為「分割共有物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分配」,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院判決業已敘明,「原告及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被告劉雅玲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既為遺產之一部分,在各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前,仍為公同共有,是於變價分割後,其等就取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價金之分配,容有誤會。惟法院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及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之拘束,本院認關於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方為適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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