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53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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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佳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晨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佳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2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佳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佳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佳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7萬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佳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佳屋公司)、王晨羽(下稱其姓名,與佳屋公司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31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聲明請求佳屋公司給付原告138萬310元本息;

最後於113年4月29日以民事綜合論意旨狀,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萬528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佳屋公司給付原告92萬528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39-140、160、172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佳屋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承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惟於裝潢期間,佳屋公司施作進度緩慢,其負責人王晨羽多次請求追加報價,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雖如附件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原告並陸續給付佳屋公司承攬報酬共169萬6230元,惟佳屋公司遲不交付詳細價目報價單,嗣竟發現有多項工程未依系爭報價單施作、施作有瑕疵、報價過高、重複報價、錯報坪數等情形,原告向王晨羽詢問,王晨羽竟於110年6月26日以兇惡、語帶脅迫之態度,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施作,亦不願返還多收取而未施作之工程款項。

原告僅得於110年7月1日寄送三重正義郵局994號存證信函(下稱99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結算系爭承攬報酬,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遂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及鑑定、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均未出席,全無與原告協商之誠意。

原告遂於110年8月26日再次寄送三重正義郵局1211號存證信函(下稱1211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亦未為任何回覆,原告爰依下列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㈡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528元之損害:⑴依住宅消保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系爭工程有未施作、重複報價、報價過高、錯報坪數、施作瑕疵等情形,各項工程經鑑定之實際價值如下:①拆除工程價值17萬8750元:觀諸系爭報告書15至第18頁,佳屋公司就拆除工程僅完成18萬500元(計算式:14萬3000元+3萬7500元=18萬500元)之價值,另因被告施工有瑕疵,尚須扣減瑕疵修補費用1,750元,是佳屋公司所施作之拆除工程價值僅17萬8,750元(計算式:18萬500元-1750元=17萬8750元)。

②木作工程價值18萬9000元: 觀諸系爭報告書第19至第21頁,佳屋公司就木作工程施作價值僅19萬3000元,且因施工瑕疵,尚須扣減瑕疵修補費用4000元,是佳屋公司所施作之木作工程價值僅18萬9000元(計算式:19萬3000元-4000元=18萬9000元)。

③泥作工程價值21萬4130元: 觀諸系爭報告書第22至第29頁,佳屋公司就泥作工程施作價值僅26萬1130元,且因施工瑕疵,尚須扣減瑕疵修補費用1萬3000元、嚴重瑕疵修繕費用3萬4000元,是佳屋公司所施作之泥作工程價值僅21萬4130元(計算式:26萬1130元-1萬3000-3萬4000元=21萬4130元)。

④水電工程價值22萬8250元:觀諸系爭報告書第30至35頁,佳屋公司就水電工程報價單(一)所示工程之施作價值僅15萬2300元,於水電工程報價單(二)所示工程之施作價值僅7萬5950元,是佳屋公司所施作水電工程之價值合計僅22萬8250元(計算式:15萬2300元+7萬5950元=22萬8250元)。

⑤冷氣工程價值2萬7442元: 觀諸系爭報告書第36至37頁,佳屋公司所施作冷氣工程價值僅2萬7442元。

⑥廚房工程價值0元: 觀諸系爭報告書第38至第41頁,系爭房屋之廚房工程未有任何施作,是佳屋公司所施作廚房工程價值為0元。

⑦系統櫃工程價值0元: 觀諸系爭報告書第41至42頁,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工程未有任何施作,是佳屋公司所施作系統櫃工程價值為0元。

⑧門窗工程價值3萬1130元: 觀諸系爭報告書第43至第44頁,佳屋公司施作之門窗工程價值僅5萬6,880元,且因施工之嚴重瑕疵,尚須扣減修繕費用2萬5750元,是佳屋公司所施作之門窗工程價值僅3萬1130元(計算式:5萬6880元-2萬5750元=3萬1130元)。

以上工程價值合計86萬8702元(計算式:17萬8750元+18萬9000元+21萬4130元+22萬8250元+2萬7442元+0+0+3萬1130元=86萬8702元)。

⑵被告故意向原告報價高額之裝潢費用,收受原告之款項後竟未完全施工,將半成屋狀態之系爭房屋棄之不顧後,即不知所蹤,且經原告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皆避不見面,顯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王晨羽為佳屋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佳屋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皆為王晨羽之行為,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王晨羽自應與佳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佳屋公司所為,事實上即王晨羽所做之行為,故王晨羽之行為亦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其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佳屋公司並應與王晨羽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按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從事室内裝修之業者應設置具專業設計、專業施工之技術人員,上開法令係為保護欲進行室内裝修之民眾之權利。

佳屋公司雖具室内裝潢之公司名稱,似未依法設置專業設計、專業施工之人員,即進行室内裝修之工程,而原告之工程費用高達169萬6230元,被告卻施工不完全,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⑷如前所述,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共94萬7202元,扣除各項瑕疵修補費共7萬8500元,實際總價值僅86萬8702元(計算式:94萬7202元-7萬8500元=86萬8702元),而原告業支付被告169萬6230元之工程款項,故被告故意以重複報價、高報價格、錯報坪數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超額支出82萬7528元之損害(計算式:169萬6230元-86萬8702元=82萬752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2萬7528元。

⑸又系爭報告書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4萬3000元。

⑹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⑺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2萬528元之損害(計算式:82萬7528元+4萬3000元+5萬元=92萬528元)。

⒉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擇一事由,請求佳屋公司給付82萬7528元:⑴因佳屋公司長期未將詳細之工程報價單給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6月26日再次提醒佳屋公司應於施工前,與原告確認工程金額及工程細節,惟佳屋公司主動表示本工程做到木工就好,此有雙方當日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稽。

嗣後原告於110年6月27日向佳屋公司表示,若要進行木作工程,請佳屋公司先提出工程之報價單及施作之細項內容,惟佳屋公司卻堅決表示要求原告先付錢,才願意提供報價單。

原告後續再向佳屋公司表示請其提出說明及報價單,惟佳屋公司仍堅決不給予報價單,並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表示:「我們今天沒有收到款項就大家都先停工」、「我也先把所有工種在工廠做的都停止」,向原告為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向被告表示雙方終止契約關係,雙方並約定被告至系爭房屋取回物品之時間,佳屋公司嗣於110年7月2日將其物品取回,此亦有物品點交書內容可稽。

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於110年6月28日即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⑵被告以不法手段向原告收取高額裝潢費用後,卻未為相應之裝潢工程,已完成之工程亦多有瑕疵,原告於110年7月1日、110年8月26日分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王晨羽。

因王晨羽未領取上開存證信函,郵務機關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31日已發單通知王晨羽招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見解,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等實際領取為必要,故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限期催告被告修繕瑕疵,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7萬8500元。

⑶如上所述,原告已支付被告169萬6230元之工程款項,而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共94萬7202元,是佳屋公司所溢領之報酬為74萬9028元(計算式:169萬6230元-94萬7202元=74萬9028元),又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共7萬8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擇一事由,請求佳屋公司給付82萬7528元(計算式:74萬9028元+7萬8500元=82萬7528元)。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佳屋公司並未合意終止系爭承攬關係,惟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亦業以1211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佳屋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82萬7528元。

又退萬步言之,若認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即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依然存在,則系爭工程於原告起訴時仍未完成,佳屋公司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佳屋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⒉系爭報告書係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费用,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賠償4萬3000元之損害。

⒊佳屋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事由請求佳屋公司給付92萬528元(計算式:82萬7528元+4萬3000元+5萬元=92萬528元)。

⒌備位聲明:⑴佳屋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佳屋公司並非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自無須依同法第9條規定設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故原告主張佳屋公司未設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請求佳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係原告單方面委請住宅消保會製作,被告未同意鑑定,且鑑定時被告並未在場表示意見,故不得以系爭報告書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報告書提到系爭工程部分項目有數量不符、價格偏高等情形作為依據,然系爭報告書之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被告並未會同在場,其所測量之施作數量是否正確,已有疑義。

又一般工程施作時,因為考量材料會有耗損之情形,因此估價單之數量通常會加計些微材料耗損偏差值,且通常係以整數計算,縱使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較估價單有所短少,亦非被告故意欺騙原告而虛報數量。

⒋至於系爭報告書提到價格偏高之情形,由於住宅消保會係保障消費者之組織,其所採取之計價標準難免會低於市場行情,藉此達到保護消費者之宗旨。

然近年來國內原物料及工資不斷上漲,住宅消保會所採取之計價標準實與目前市場行情有所脫節。

⒌基上說明,縱認被告施作工程數量有與約定數量不符之情形,此亦僅係被告應依民法承攬規定或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佳屋公司請求返還工程款之範圍,應以59萬578元為限:⑴佳屋公司已完成之承攬報酬金額共計110萬5652元:①拆除工程22萬5500元:佳屋公司已完成之拆除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22萬5500元,系爭報告書雖認為系爭估價就拆除工程之單報價過高,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施作,客觀上應認兩造對於估價單之單價金額已達成合意。

②木作工程19萬3000元:佳屋公司已完成部分木作工程,系爭報告雖認為施作數量與系爭估價單有所出入,倘若依原告之主張,採用系爭報告書認定完工之數量計算,單價部分則採用系爭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則原告就木作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9萬3000元。

③泥作工程31萬6880元:佳屋公司已完成部分泥作工程,系爭報告雖認為施作數量及單價金額與系爭估價單有所出入,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施作,客觀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估價單之單價金額已達成合意,倘若依原告之主張,採用系爭報告書之數量計算,而單價則採用系爭原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則原告就本件泥作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31萬6880元。

④水電工程27萬7950元:佳屋公司已完成水電工程,系爭報告書雖認為水電工程之數量及單價金額與系爭估價單有所出入,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施作,客觀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估價單之單價金額已達成合意,倘若依原告之主張,採用系爭報告書之數量計算,單價則採用系爭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則原告就水電(一)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9萬1500元、水電(二)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8萬6450元,合計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27萬7950元。

⑤冷氣工程3萬5442元:佳屋公司已完成部分冷氣工程,系爭報告書雖認為冷氣工程施作之數量與系爭估價單有所出入,倘若依原告之主張,採用系爭報告之數量計算,單價部分則採用系爭原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則原告就冷氣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3萬5442元。

⑥門窗工程5萬6880元:佳屋公司已完成系爭建物之門窗工程,系爭報告書雖認為門片及窗扇尚未安裝,倘若依原告之主張,採用系爭報告書之已施作現況價值計算,則原告就門窗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5萬6880元。

⑦小結:綜上,佳屋公司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10萬5652元。

⑵被告主張之施作金額與住宅消保會鑑定金額之所以有23萬6950元之落差,主要在於被告就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係採用兩造合意之估價單金額,而住宅消保會係採用其單方面恣意認定之單價金額,且住宅消保會有自行扣除瑕疵修補費用,然原告於1211號存證信函雖有提到要求被告修補工程瑕疵,惟存證信函中僅記載限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說明,對於須修補之瑕疵項目為何,並未具體載明,亦未約定相當期限給予被告修補瑕疵,是縱使被告有收到1211號存證信函,仍未發生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期催告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報告書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並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佳屋公司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共計為110萬5652元,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9萬6230元,差距為59萬578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佳屋公司請求返還工程款之金額,應以59萬578元為限。

⑷至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佳屋公司賠償瑕疵損害費用部分,由於原告並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修補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⑸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鑑定費用4萬3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慰撫金5萬元,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在施工過程中皆有持續就施工項目及材料等細節進行討論,被告才會陸續進行拆除、泥作、水電、木作、鋁門窗、冷氣管線等工程,但是後來原告突然要求被告暫緩施工,於是被告提議做到木工部分即退場,然原告卻表示木工也不用做了,此後被告就無法再繼續進場施工,故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面終止,原告因終止契約後續所衍生之費用支出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鑑定費用4萬3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慰撫金5萬元,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王晨羽及佳屋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備位聲明請求佳屋公司返還工程款之範圍,應以59萬0578元為限。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佳屋公司於110年6月2日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37頁被告名片及系爭承攬契約影本)。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110年8月26日分別寄送994號、1211號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0年7月2日、110年8月30日送達王晨羽收受,1211號存證信函記載:「再次發函告知本人(即原告)訴求:一、終止本本契約。

二、修補工程瑕疵。

三、清除現場遺留物品。

限台端於函到後三日以内以書面向本人提出說明,否則視同本契約終止及台端拒絕修補瑕疵與拋棄物品所有權。」

(見本院卷㈠第39-41、49-51頁994號及1211號存證信函、第125-131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㈢原告於110年6月28日聲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同年7月23日申請住宅消保會調處及鑑定,被告均未到場(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住宅消保會調處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

㈣原告已給付佳屋公司承攬報酬169萬6230元(見本院卷㈡第154頁)。

㈤系爭工程承攬項目如附件即原證8系爭報告書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387-396頁系爭估價單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2萬52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佳屋公司給付原告92萬5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佳屋公司違反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未設置具專業設計、施工之技術人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且被告故意以重複報價、高報價格、錯報坪數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超額支出承攬報酬82萬7528元、系爭鑑定費用4萬3000元、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2萬528元(計算式:82萬7528元+4萬3000元+5萬元=92萬52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按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固規定,室內裝修業應設置專業設計、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惟按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屬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即無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佳屋公司違反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未設置具專業設計、施工之技術人員,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重複報價、高報價格、錯報坪數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自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2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以121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申請調解、調處與鑑定,被告均未到場且置之不理,經住宅消保會出具系爭報告書鑑定結果,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共94萬7202元,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金額共7萬8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169萬6230元,則佳屋公司溢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74萬9028元(計算式:169萬6230元-94萬7202元=74萬902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佳屋公司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4萬9028元,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金額7萬85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擇一事由,請求佳屋公司給付82萬7,528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賠償系爭報告書之鑑定費用4萬3000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佳屋公司賠償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佳屋公司給付92萬528元(計算式:82萬7528元+4萬3000元+5萬元=92萬528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⒈按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同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同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再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報告書得採為本件證據資料:⑴按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

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

查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申請住宅消保會調處及委託鑑定,經住宅消保會於年7月26日發文通知兩造於同年8月18日至系爭房屋會同鑑定,惟被告於調處及鑑定均未到場,經住宅消保會完成鑑定並出具系爭報告書,有系爭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1-403頁)。

系爭報告書雖非受法院囑託鑑定機構所為鑑定,惟係住宅消保會就具體事實運用專門知識所為之鑑定判斷,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就系爭報告書鑑定結果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

⑵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施作,客觀上應認兩造對於估價單之單價金額已達成合意,佳屋公司已完成之承攬報酬金額共計110萬5652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被告遲不交付詳細報價單,且有報價過高、重複報價、錯報坪數等情形。

查觀諸被證四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9-319頁)可知,原告與佳屋公司負責人王晨羽於裝潢期間雖就施工項目有所討論,惟並無雙方就各項工程之報價互相討論及合意之訊息內容,被告復未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報價單,以證明系爭報價單之價格確實經兩造合意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另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觀諸系爭報告書係以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之價值,作為鑑定評估依據,此有系爭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9、332頁),符合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採信。

⒊佳屋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合計共94萬7202元,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7萬850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⑴拆除工程部分,施作價值為18萬500元(計算式:14萬3000元+3萬7500元=18萬500元),瑕疵修補費用為1,750元(見本院卷㈠第335-338頁);

⑵木作工程部分,施作價值為19萬3000元,瑕疵修補費用為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9-341頁);

⑶泥作工程部分,施作價值為26萬1130元,瑕疵修補費用為1萬3000元、嚴重瑕疵修補費用為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42-349頁);

⑷水電工程部分,就水電工程報價單(一)所示工程之施作價值為15萬2300元,就水電工程報價單(二)所示工程之施作價值為7萬5950元,施作水電工程之價值合計22萬8250元(計算式:15萬2300元+7萬5950元=22萬8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50-355頁)。

⑸冷氣工程部分,施作價值為2萬7442元(見本院卷㈠第356-357頁)。

⑹廚房、系統櫃等工程部分:均未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58-362頁)。

⑺門窗工程部分,施作價值為5萬6880元,瑕疵修補費用為2萬5750元(見本院卷㈠第363-364頁),故佳屋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合計共94萬7202元,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7萬8500元等事實,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364頁),依前述說明,系爭報告書得採為本件證據資料,是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至於系爭報告書記載關於水電估價單㈠編號9新配網路出口數量記載為2處(見本院卷㈠第391頁估價單影本),經鑑定之實際施作雖有4處,惟佳屋公司所施作超過兩造約定施作項目之2處部分,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自不應計入系爭承攬報酬之金額,附此敘明。

⒋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8500元,為有理由:⑴查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寄送1211號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於110年8月30日送達王晨羽收受,1211號存證信函記載:「再次發函告知本人(即原告)訴求:一、終止本本契約。

二、修補工程瑕疵。

三、清除現場遺留物品。

限台端於函到後三日以内以書面向本人提出說明,否則視同本契約終止及台端拒絕修補瑕疵與拋棄物品所有權。」



又原告於110年6月28日聲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同年7月23日申請住宅消保會調處及鑑定,被告均未到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21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住宅消保會調處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47、49-51頁、第125-131頁),堪信為真實。

由上足徵,原告已通知被告限期修補瑕疵,被告既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回覆原告及修補瑕疵,亦未出席調解、調處及鑑定,始終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⑵又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3年1月2日113(十七)鑑字第0010號函覆本院略以:「經鑑定人杜國源建築師於112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訴代自下午四時起,共同在現場進行初勘作業。

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房屋現住者林先生,確認欲鑑定的場所,已另行僱工完成裝璜,並已入住約二年左右。

囑託鑑定ll0年6月26日系爭現場狀況,業已完全滅失,...因此無法執行囑託之鑑定事項。」

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9頁),足見原告已自行修補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8500元。

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賠償鑑定費用4萬3000元,為有理由:原告為鑑定系爭工程之報價、施作情形及瑕疵,而自行委託住宅消保會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萬3000元,業據提出住宅消保會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賠償4萬3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佳屋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⒎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0年6月26日合意終止:原告主張佳屋公司長期未將詳細之工程報價單給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6月26日再次提醒佳屋公司應於施工前,與原告確認工程金額及工程細節,惟佳屋公司主動表示本工程做到木工就好。

嗣原告於110年6月27日向佳屋公司表示,若要進行木作工程,請佳屋公司先提出工程之報價單及施作之細項內容,惟佳屋公司卻堅決表示要求原告先付錢,才願意提供報價單。

原告後續再向佳屋公司表示請其提出說明及報價單,惟佳屋公司仍堅決不給予報價單,並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表示:「我們今天沒有收到款項就大家都先停工」、「我也先把所有工種在工廠做的都停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並約定被告至系爭房屋取回物品之時間,佳屋公司嗣於110年7月2日將其物品取回,故系爭承攬契約於110年6月28日即已經原告與佳屋公司合意終止等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及物品點交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1-131頁)。

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被告始提議做到木工部分即退場,原告卻表示木工也不用做了,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1-285頁),惟姑不論110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以Line傳訊時,究係原告或被告先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互為停工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對造,系爭承攬契約即已經原告與佳屋公司合意終止,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於110年6月28日合意終止,即屬可採。

⒏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10年6月28日合意終止,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169萬62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而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合計為94萬7202元,則佳屋公司溢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74萬9028元(計算式:169萬6230元-94萬7202元=74萬9028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佳屋公司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74萬9028元。

另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7萬8500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4萬3000元,有如前述,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7萬528元(計算式:74萬9028元+7萬8500元+4萬3000元=87萬5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8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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