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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Danby Produc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Danby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372,27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0,617,169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52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8,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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