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361,20230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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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甘國良

被 上訴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被 上訴人 翁聰智
賴一鳴


高泉榮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被 上訴人 高安民

鍾聰明
吳仁彬

吳志賢
吳森田
黃建璋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被 上訴人 吳秉宸
周朝國


陳歷渝

洪啟斌
廖聰賢

邱俊昌
被 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 上訴人 李振銘

林文欽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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