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460,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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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泰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山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專門用於清溝等工程,車號000—BU之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清溝車),委由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汽車維修廠(下稱系爭汽車維修廠)進行保養,並將系爭清溝車停放系爭汽車維修廠。

詎料,系爭汽車維修廠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疑似被告聘請之外籍勞工維修不慎發生火災,致停放在該汽車維修廠內之系爭清溝車燒毀而全部毀損。

原告佳宇公司因上開火災事件受有底盤車、車輛設備、額外租金損失等損害,就額外租金損失部分為7,272,000元,然被告竟置之不理,為保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額外租金損失部分7,272,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舉證有出租車輛之預定計畫,且非以出租車輛為業,原告向他人租賃車輛之租金支出顯然非所失利益之損害。

另原告是否有承租事實或者租金金額是否正確、是否逾越市場行情,被告否認且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與浩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浩峰公司)於109年3起租日為109年3月1日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租金簽收單之真實性顯有疑問,縱使為真,每日18,000元租金支出違背市場標準,顯不可採。

原告要舉證營業利益之損失,應舉證證明確實有與政府簽立約定,且系爭清溝車有計畫用於該與政府之履約中而無其他替代車輛等,復舉證證明系爭清溝車修繕之期間為多久,且因履約所可能產生之淨利為何等,方可能計算營業損失,此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自不應允許其請求該部分之損害。

㈡原告就所失利益至今均未行舉證其因果關係,且其主張無法使用系爭清溝車之損害,應有合理期間之限制,實務通常以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時間為計算,怎能以原告長時間拖延修繕或進行訴訟之期間為計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清溝車交付被告之系爭汽車維修廠進行保養。

㈡被告之系爭汽車維修廠於109年1月22日發生火災,系爭清溝車遭到波及而損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系爭清溝車因停放於被告系爭汽車維修廠而遭火災燒損,而本件起火原因研判為起火處在檢驗區小貨車前,火災區旁空地油罐車正在進行灌體灌水試壓,水滿導致罐體內部廢油水與水一同溢出於地面,當時被告之作業人員阮功營正使用電焊機施工,導致掉落火花,火星引燃地面之油量才擴大燃燒,有系爭清溝車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8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2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自有所據。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底盤車、車輛設備損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故本院僅審理原告請求額外租金損失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

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清溝車及其上設備因火燒毀損而無法使用,因原告自108年間即承接多筆政府清疏工程,有大量使用清溝車之必要,僅存清溝車無法負擔既有公共工程之需求,因而向浩峰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清溝車使用,每日租金18,000元,自109年3月至110年6月,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額外支出車輛租金共7,27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清溝車租賃合約、每月租金費用及清溝車租金簽收單為證、政府公共工程之契約在卷可查。

⒉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系爭清溝車於火災後已無法使用,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中,如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約定履約日期為至108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為止(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線西鄉公所108年線西鄉清淤工程竣工期限亦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2頁),南投縣政府排水清淤工程訂約日期為107年12月2日,履約期限為40日曆天為(見本院卷第298頁),是此均係系爭清溝車無法使用前之工程,僅能證明原告有許多政府機關清疏工程,但此不足僅以此認定於109年1月22日後有使用系爭清溝車之計畫。

⒊又證人陳長文即原告法定理人到庭證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含系爭清溝車共有3台清溝車,但仍向外承租的必要,每台使用率不同,是要看每台車的排程狀況。

每日租賃行情費用約1萬8到2萬5不等,因供需問題有價差,系爭清溝車不能使用後,原告所有清溝車無法支應政府工程案件之派單需求,有跟浩峰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契約是授權我公司的幹部去簽立的,我們需要穩定的清溝車來因應政府機關穩定的工作需求,僅剩的兩台清溝車不夠用,若不能緊急配合派車就會導致嚴重淤積,淹水後會被認定需要國家賠償,且也可能會被終止合約。

使用明細及簽收單之內容是原告公司支出,支付方式為匯款,有時候是被告簽收,詳細是由會計人員處理,都有開發票。

(問:在向浩峰公司承租時是否有同時向其他家廠商租借清溝車?)有,因為清溝車還是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1頁),除證人證述外,原告亦提出租賃契約及每月租金費用及簽收單等以此證明原告有額外之車輛租金727萬2000元,但被告爭執相關單據之真實性,理由為原告與浩峰公司實質經營者可能相同等語,證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證稱:浩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大哥陳長華及大嫂何瑞玲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與浩峰公司雖屬不同法人,但原告仍應證明有實際支出該租金,證人雖稱有支付租金應有開立發票,然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使用明細、租金簽收單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國稅局函覆浩峰公司於000年0月間曾開立金額149萬6000元之發票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時間範圍均不相同,足見證人稱有開立發票與實情不符。

嗣原告則稱該筆發票為108年12月至109年2月給付之租金,因本件糾紛尚未結束,故請浩峰公司待紛爭結束後再開立統一發票,然浩峰公司若有收受原告支付之租金即應開立發票,此與本件紛爭是否結束無涉,原告所述與常理有所違背,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浩峰公司補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且原告若實際上有支出租金,浩峰公司自應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並無影響發票之開立,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後方開立發票,足見原告是否實際支付租金應有疑義。

⒋又依原告提出108年12月2日與浩峰公司簽立之清溝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51頁),合約期間為108年12月2日至109年2月29日,其租用之清溝車與系爭租賃契約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清溝車,而本件火災發生日為109年1月22日,足見在火災發生前原告也有租賃該臺清溝車之需求,是原告雖提出109年3月1日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然既本有租賃該臺清溝車之需求,是否因系爭清溝車不能使用而有再行租用需求則非無疑,且依使用明細可見於108年12月租用26次、109年1月租用21次、109年2月租用21日,而本件使用明細從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使用最少為24日最多為26日,使用的天數均無顯著差別,是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使用明細,縱然有實際支付,仍難認與本件火災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條規定定損害賠償額,然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心證定損害數額之餘地,如前述,原告不能證明有額外支付租金,難認其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心證定損害數額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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