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欣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華地
被 告 吳富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筆錄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列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千微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欣展公司與林千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得利公司及林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嗣追加請求被告欣展公司及林千微連帶給付249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56頁),並追加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炳煌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以及湧泉公司與欣展公司連帶給付2,700萬元、249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連帶給付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卷一第650頁至第651頁);
又以書狀撤回對欣展公司、新得利公司、林建宏、林千微之起訴(見卷一第725頁),欣展公司、新得利公司、林建宏、林千微未於收受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
復又追加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下稱Antoine)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2,949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湧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卷一第769頁);
再追加欣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華地、員工吳富昌,請求欣隆公司與曾華地連帶給付、欣隆公司與吳富昌連帶給付2,949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湧泉公司及蘇炳煌、信可公司與Antoine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卷二第522頁),核乃基於原告所承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存放系爭倉庫內之貨物遭燒毀,原告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長瀬更一,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松延洋介,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保險人碩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望公司)及臺灣長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長瀨公司)就其存放於系爭倉庫之液晶面板及化學材料等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止、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止。
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系爭倉庫之北側東端配電箱處發生火災,迅速延燒至系爭倉庫其他區域,致使被保險人存放系爭倉庫內之所有貨物遭嚴重燒毀,被保險人並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委請保險公證人至現場清點及理算結果,碩望公司受損4,943萬4,621元,已超過保險金額3,000萬元,並扣除自付額10%後,如數理賠2,700萬元予碩望公司;
臺灣長瀨公司受損298萬9,831元,已超過保險金額250萬元,扣除2,000元自付額後,如數理賠249萬8,000元予臺灣長瀨公司,並於理賠範圍內取得前開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
㈡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起火戶為欣展公司,起火原因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證、物證分析,研判「不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⒈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部分:⑴被告湧泉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欣展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倉庫區域北側西端之「總配電箱」及北側東端之「配電箱」均為被告湧泉公司所增設,然歷次函詢台電公司結果,均查無被告湧泉公司就系爭倉庫前開電力設備之合法申請增設資料,更無歷年電路檢查紀錄或報備資料,可見為被告湧泉公司違法增設。
而違法轉供電流確實會影響用電安全,致使系爭倉庫最終因電器因素引發系爭火災,被告湧泉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規定,及相關電業法規(如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湧泉公司為系爭倉庫所有人,系爭倉庫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推定所有人就房屋之保管有欠缺造成他人損害,即被告就系爭倉庫及附屬設備(電力設施)之設置、保管、維護有所欠缺,除非被告湧泉公司可舉證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否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湧泉公司依民法第191條、建築法第77條所負義務屬其負責人即被告蘇炳煌應執行之職務,其卻未注意用電安全,甚至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並取得核准,即違法轉供電流,顯見其怠於執行其職務,應就系爭火災責任與被告湧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第1項「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等規定屬保護他人法律,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設施全未作動,致使系爭火災未能及時被發現及撲滅,造成嚴重火災損失,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分別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及消防管理權人,疏未注意維護上開消防設備,使之能正常運作發揮功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信可公司及Antoine部分:⑴參照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訂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0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集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造」,以及消防法第34條第1項「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範目的,當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系爭倉庫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全未作動,乃因被告信可公司終止與被告湧泉公司間租約後,為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拆除隔間及部分消防管線,且為避免於拆除過程中誤觸消防警報,因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致現場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作動,故無法及時發現、撲滅,因而延燒迅速造成系爭火災,顯見被告信可公司有違反前開建築法及消防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維護建物使用安全之義務,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既為被告Antoine應執行之職務,此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管理權人為被告Antoine自明,然其卻疏未注意且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致相關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毫無作動,顯見其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信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被告欣隆公司、曾華地及吳富昌部分:⑴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消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倉庫之火警自動警報器及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設備均未作動,乃因被告信可公司為終止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拆除隔間及部分消防管線,且為避免於拆除過程中誤觸消防警報,因而自行或指示拆除人員即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有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稽外,亦有被告信可公司人員王俊嵐、被告湧泉公司人員蘇啟翔於火災勘查時分別稱「消防水一定是關閉的」、「因為他在截料架、灑水,所以是關閉的狀態」、「對對對」之錄音及譯文可參,顯然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為拆除方便,直接從主幹管關閉自動灑水設備及自動警報設備,導致現場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作動,因而延燒迅速造成嚴重損失,且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指揮、監督工程人員施工時,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既為其負責人即被告曾華地所應執行之職務,然其卻疏未注意且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致使現場拆除人員依被告信可公司之指示,拆除部分消防管線,且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致相關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毫無作動,顯見其怠於執行其職務,故就系爭火災延燒責任部分,被告曾華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欣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訴之聲明各項屬於主觀重疊合併之訴,惟各項被告之間屬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即此等多數債務人之各項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且債務人各負全部之責任,故其中1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應連帶給付原告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可公司及Antoine應連帶給付原告2,949萬8,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欣隆公司及曾華地應連帶給付原告2,949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欣隆公司及吳富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949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部分:⒈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見解,均指出需確認火災確實為電器因素所造成,且應明確釐清究竟何事由導致之電器因素所致,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僅稱起火原因依現場跡證綜合研判「不排除係因電器因素所致」,而電器引火因素多端,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之情形均有可能,尚須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片面認定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就系爭火災具可歸責性之具體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是否如原告所稱違反行政法情形未明,且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兩者間責任成立基礎不同,是否能據行政責任推定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實有疑慮,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乃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該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用電安全」之公益目的,原告直接以該等規範作為請求權基礎,在本件迄今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何電器因素所致,更無法推定被告湧泉公司與蘇炳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湧泉公司已於103年間將系爭倉庫出租交付予欣展公司營使用,欣展公司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與監督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義務者為欣展公司,被告湧泉公司並非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原告指稱被告湧泉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不可採。
又欣展公司每年均有進行電路檢查,實難要求被告湧泉公司控制或預防無預警之電線走火或其他電器因素起火,尚無得僅以被告湧泉公司為系爭倉庫所有人而逕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
而欣展公司就承租系爭倉庫後自行設置空調倉之空調設備及主機,並自行延伸配置電源籍設置獨立之空調主機與空調倉電燈電源控制配電箱,被告湧泉公司只提供原先設置於北側之總配電箱,對於空調倉設置一事無從知悉,系爭火災確實於增設空調之空間內發生,欣展公司違反承租人義務致生系爭火災,原告卻要求被告湧泉公司負責,實嫌荒謬。
另被告湧泉公司將系爭倉庫出租予承租人時,系爭倉庫確實有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109年間亦針對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進行更新與維護,已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並無管理上之過失。
原告迄今僅以片面之詞及臆測提出指控,難以認定被告湧泉公司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告蘇炳煌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尚難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信可公司及Antoine部分:⒈原告應就系爭火災應由被告信可公司及Antoine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欣展公司之自動灑水設備、緊急消防發電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全無作動,乃原告之臆測,原告據此推論因被告信可公司當時進行回復原狀之拆除工程,故推測前開設備應是遭被告信可公司關閉,即屬乏據。
退萬步言,縱假設欣展公司之自動灑水設備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並未作動,亦非無可能是欣展公司所在系爭倉庫之灑水系統故障、灑水頭失靈所致,抑或因先前消防設備檢測不合格時,欣展公司因需進行維修改善工程而關閉所致,況被告欣隆公司及吳富昌已答辯清楚說明當時進行切除消防延伸管之作業,只需將主幹管向下分支與分管間之止水閥關閉即可,並無關閉消防發電機及灑水設備開關之必要,原告之指摘,顯為空言。
⒉依被告信可公司與被告湧泉公司間租約第8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消防安全事項之維護義務及費用皆由被告湧泉公司負擔,足證被告信可公司及Antoine並非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自不負消防法所規定之管理權人義務。
又依被告湧泉公司與欣展公司間租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8條約定,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及場所管理、火災保險俱由欣展公司負責,故應依消防法規定就系爭倉庫消防安全事項負擔相關義務者為欣展公司,此為欣展公司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案件中自認,因此被告信可公司收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即會通知被告湧泉公司,由被告湧泉公司為相應之處理,而被告湧泉公司會再將限期改善通知轉交給欣展公司,由欣展公司為未遵期改善之結果支付罰鍰,故原告主張被告信可公司與Antoine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欣隆公司、曾華地及吳富昌部分: 被告欣隆公司受被告信可公司委託之工作範圍為拆除辦公室隔間、拆除貨架、拆除鐵捲門、拆除消防主幹管向下分支延伸出來之分管、空調設備搬遷(含窗型冷氣拆除、分離式冷氣拆除、冰水主機拆除、立式空調主機、冷卻水塔)及廢棄物清運,其中最大部分為拆除廠房內之物料架,本件屬於小拆除工程,故當時現場確認拆除範圍後,再由被告欣隆公司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信可公司,並不需施工圖說及施工表。
又吳富昌進行拆除前,曾有打開廠房內消防末端查驗閥,發現管線內並沒有水,所以被告吳富昌就直接進行拆除分管部分,並沒有亦不需要去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因管線內原來就沒有水,何況被告欣隆公司及吳富昌根本不知道被告信可公司之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水灑水設備係位於何處,故不可能去關閉前開設備,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欣隆公司、曾華地及吳富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理賠被保險人碩望公司、臺灣長瀨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內,因系爭火災而受之物品損失,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湧泉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疏未維護其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違法轉接電源至系爭倉庫北側東端之配電箱,致系爭倉庫終因電器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且被告蘇炳煌為系爭倉庫之消防管理權人,疏未維護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安全,致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未作動,致無法及時發現及撲滅系爭火災,因而迅速延燒造成嚴重災損,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信可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為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拆除隔間及部分消防管線,為避免於拆過程中誤觸消防警報,因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無法及時發現撲滅,延燒迅速造成災損,被告信可公司及Antoine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欣隆公司依被告信可公司之指示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自應與被告曾華地、吳富昌一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導致,且原告業已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與被告湧泉公司設置電路有無關係?是否因消防設備未作動而延燒?㈡被告信可公司有無關閉消防設備?㈢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有無關閉消防設備?經查:㈠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部分:⒈違法轉接電路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等語,此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1B26A1)所作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結論相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9頁至第33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
惟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函覆,查無被告湧泉公司就欣展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之北側西端「總配電箱」及北側東端「配電箱」等電力設備之合法申請增設資料,前開電力設備均為被告湧泉公司違法增設等語,此固與被告湧泉公司員工蘇啟翔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作談話筆錄所稱:「現場總電源由我們出租方配置基本電力設備,電源先從台電端延伸置信可公司辦公室旁樓梯下方的配電箱供信可公司使用,另外電源線再從此配電箱延伸配置到欣展公司北側西端的配電箱供欣展公司使用」等語相符(見卷一第265頁),且被告湧泉公司於本院時就系爭倉庫右側(即北側東端)配電箱為欣展公司承租前已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三第63頁),以及受被告湧泉公司委託施作電路之證人高佑森於本院時證稱:第279頁左上角的總配電箱(即卷一第279頁平面圖所示北側西端總配電箱)應該不是我做的,我印象中當時沒有做到欣展公司的部分,空調倉裡面的配電箱(即卷一第279頁平面圖所示北側東端配電箱)也不是我做的,當時增設信可公司的主配電箱及從台電配電箱拉線到信可公司主配電箱圖面都有經過台電審核等語相合(見卷三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可認被告湧泉公司確有違法轉接電路之情形,然欣展公司自103年起按年委託訴外人林欽官至系爭倉庫進行電器線路及相關設備檢查,並無發現任何異常,此經林欽官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二第442頁),故尚難認定被告湧泉公司違法轉接電路有導致電力過載,致使系爭倉庫因此一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湧泉公司疏未維護系爭倉庫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相關電業法規(如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及應負工作所有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稱民法第191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所有人就房屋之保管有欠缺造成他人之損害,需所有人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房屋所有人就房屋保管之欠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致生他人之損害,除所有人舉證證明自己符合免責要件外,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火災只要確實因系爭倉庫附屬設備(電力設施)之任何「電氣因素」引火致生火災,致使碩望公司、臺灣長瀨公司之貨物遭受損害,即應推定被告湧泉公司就系爭倉庫及附屬設備(電力設施)之設置、保管、維護有所欠缺,除非被告湧泉公司舉證證明已盡設置、保管、維護義務及對於防止火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證人高佑森於本院證稱:電路設計及安裝有問題的話會發生短路,但「使用不當」也會發生等語(見卷三第32頁),可知並非違法轉接電路即會發生電線短路情形,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係綜合現場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電源線之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且關係人表示近期「有老鼠出沒」,倉儲並曾「有漏水」情形,而現場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火源,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起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而作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參該局鑑定報告「三、火災原因研判」之(四)、6、(13)之內容可知(見卷一第255頁),足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亦有考量系爭倉庫之線路遭鼠咬、漏水等因素綜合研判,方作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之結論,尚非可逕論該電氣因素必係違法轉接電路造成,故系爭火災與被告湧泉公司違法轉接電路間之因果關係尚乏實據佐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倉庫內物品受損與被告湧泉公司設置或維護系爭倉庫有關,而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推定有過失之規定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保護他人之法律,不以直接保護他人為目的,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依照火災調查人員毛茗瑋於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案件證稱「(問:以你的專業,關於配電箱是否過載或電源線平常應如何保養維護?)在裝置一定要請合格水電技師配置,其使用上須依其配置之額定電流在範圍內為使用,電源線盡量避免纏繞或局部壓損情形,並盡可能在電器不使用的情況下拔除插頭」、「當現場電線產生異狀(短路)的同時,也會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但電線產生短路瞬間,因產生高溫即可能引燃周邊可燃物,故無熔絲開關跳脫無法確定現場不會造成火災」之證詞,可見被告湧泉公司違法轉供電流確實會影響用電安全,致使系爭倉庫最終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被告湧泉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毛茗瑋於桃園地院前開案件證詞,僅能得知電路在使用上須依配置額定電流,且電線短路可能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然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電流超載導致電線短路,況電氣因素原因不一,如前所述,則被告湧泉公司雖有違法轉接電路之行政規定違反,仍無法認定該行政規定違反與系爭火災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湧泉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仍屬無據。
⒉消防設備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未做作動,致無法及時發現及撲滅系爭火災,因而迅速延燒造成嚴重災損云云,雖引用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陳介甫於桃園市○○○○○○○○○○○○○○○○○○○○○○○○00○○0○00○○○○○○區○○○路000號有異常訊號,所以我前往現場查看,到達現場我發現信可公司東側僅有些許煙冒出,我再走到欣展公司查看,走到欣展公司西側時就感受到鐵皮倉儲內的高溫,並發現欣展公司倉儲北側上方有大量濃煙竄出」,以及被告吳富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所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該址拆除廠房C區我停放的車上休息,是聽到有報鳴聲響及飄落物(靠近欣展公司一側),當下我有下車查看及開啟鐵捲門,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趕緊開啟C區鐵捲門將車子從C區鐵捲門駛離廠房,當時有遇到廠房管理警衛及保全公司人員也都趕來查看,他們說已經打119報案,我就撤到外圍等待消防隊前來救援」等語為佐。
惟陳介甫、被告吳富昌於製作談話筆錄時並未敘及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無作動,可能係未經消防人員詢問所致,因消防設備狀態並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之調查對象,此有該局111年1月4日桃消預字第110003985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97頁),亦可能係其等當下並未留意,此參證人陳介甫於本院證稱:我當時站在廠房外面,沒有辦法從外面瞭解或發現廠房內消防灑水系統有沒有作動,消防警報有無作動我沒有注意;
(問:信可公司當時有無火警警報聲響發生?)因為我當時開車到現場,繞到後面欣展公司那邊,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信可公司這邊的情形等語可知(見卷三第346頁至第347頁),故證人陳介甫、被告吳富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雖未提及系爭倉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作動情形,仍無法逕認前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並未作動。
⑵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陳介甫於本院證稱其當時有喊「有沒有人在裡面,火災發生了」,被告吳富昌才倉皇跑出並進而撤離車子,且其當時到現場時已經看到有火,在車上的時候就先報警,並請警衛趕快幫其開門等語,可知無論是被告吳富昌或現場駐衛警均未聽到火警警報聲響云云。
然被告吳富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該址拆除廠房C區我停放的車上休息,是聽到有報鳴聲響及飄落物(靠近欣展公司倉儲一側),當下我有下車查看及開啟鐵捲門,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趕緊開啟C區鐵捲門將車子從C區鐵捲門駛離廠房,當時有遇到廠房管理警衛及保全公司人員也都趕來查看,他們說已經打119報案,我就撤到外圍等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等語(見卷一第260頁至261頁),乃表示其於廠房內已有下車查看而得知火災發生,嗣後方遇見證人陳介甫,故難認被告吳富昌於證人陳介甫到達現場並大聲喊叫前,尚未得知系爭火災之發生。
又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並非設置於警衛崗哨站,而警衛崗哨站位置乃在臨馬路之大門口旁,亦非緊鄰系爭倉庫或被告信可公司廠房,此有證人陳介甫於本院繪製圖面可參(見卷三第353頁),故警衛未能透過消防警報設備得知系爭火災發生,本屬合理,尚無從以警衛未聽聞火警警報聲響即推論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全未作動,況自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證人陳介甫於本院之證詞,均無從判斷當日警衛有無聽聞火警警報聲響,故原告據此推論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消防設備全未作動云云,仍乏所據。
⑶是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時全未作動,則其主張被告湧泉公司及蘇炳煌分別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及消防管理權人,疏未注意依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隨時維護前開消防設備,始知能正常運作,自應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信可公司並無關閉消防設備:⒈原告主張被告信可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為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拆除隔間及部分消防管線,且為避免於拆除過程中誤觸消防警報,因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致現場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作動,無法及時發現、撲滅,因而延燒迅速造成系爭火災損失云云,雖引用陳介甫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本院證述,以及證人即曾為被告信可公司出具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專技人員韓卓光於本院證稱:「自動警報逆止閥的作用是在通報受信總機發生火災的位置在哪邊,制水閥是把這區的消防水打開或關閉,緊急備用電源的發電機是因為消防隊到現場之後會把台電的電源關掉,消防設備要繼續運作要使用緊急備用電源,緊急備用電源需要這個發電機」之證詞為佐。
惟證人陳介甫之談話筆錄及於本院所為證詞,不足認定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並未作動,如前所述,而證人韓卓光前開證詞僅在說明相關消防設備之功能,仍無法認定該等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時並未作動,遑論係遭被告信可公司關閉。
⒉原告雖又引用訴外人宇翔消防企業社於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案件中提出之聲明書(見卷三第513頁),主張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設備、消防泵浦與緊急發電機所在位置均非欣展公司承租範圍,鑰匙由被告信可公司保管,消防檢測時需經被告信可公司同意方可進行,所有開關均在主機上面等情,以及引用消防人員毛茗瑋於前開案件中證述消防設備乃欣展公司與被告信可公司共用,發電機在被告信可公司承租範圍等語,主張系爭火災前可隨時關閉消防設備者為被告信可公司或經其同意之第三人云云,然縱認被告信可公司可隨時關閉消防設備,惟前開聲明書、毛茗瑋之證詞仍無法證明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未作動,更無法推論該消防設備係遭被告信可公司或其同意之人所關閉。
⒊至於原告引用被告湧泉公司提出系爭火災後錄音光碟作成錄音譯文(見卷三第95頁),表示被告信可公司員工王俊嵐於現場稱「消防水一定是關閉的」,被告湧泉公司人員蘇啟翔亦稱「因為他在截料架、灑水,所以是關閉的狀態」,王俊嵐復稱「對對對」,主張其等顯然明知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遭關閉之情形云云。
然觀諸當日後續對話內容,於欣展公司人員林建宏詢問「受信總機好像也是關閉的」,並經現場人員討論後,王俊嵐最後回稱「這個要看他怎麼調查,因為這個現場情況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王俊嵐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未在現場,並自承對於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運作實際情形亦不清楚,併參以王俊嵐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明確表示「因為我們承租區域廠房的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都是房東設置,上開設備也不在我們公司委託的拆除施工項目,『該設備狀態我不清楚』,消防局調查人員今日勘查現場,我跟欣展公司代表都有會同,當時有一起進入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設備之機房察看,現場代表也都有自行拍照紀錄。」
等語(見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難認王俊嵐明知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前已遭關閉。
而欣展公司人員林建宏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因為隔壁信可公司在搬遷施工,所以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於110年3月2日有會同消防局火調人員勘查現場,有發現發電機是關閉的。」
等語(見卷一第274頁),惟欣展公司所提供之發電機開關關閉、發電機盤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係在系爭火災後之110年3月1日、同年月2日拍攝,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明確,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01頁),難以排除系爭火災後遭他人調整開關之可能,且林建宏所稱發電機遭關閉或剪斷電線,亦與原告主張王俊嵐稱消防水遭關閉即主幹管制水閥遭關閉之情節不同,均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信可公司之認定。
⒋另原告復主張依照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辯稱其等拆除前先打開廠房內消防末端查驗閥,確認管線內並沒有水,才開始進行拆除作業等語,顯然被告信可公司為拆除方便而關閉自動火警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致使前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毫無作動云云。
惟觀諸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於民事答辯狀(一)係表示:「被告於進行拆除前,曾先詢問信可公司王俊嵐現場是否有水,『王俊嵐表示不清楚』,被告吳富昌於拆除前先打開廠房內消防末端查驗閥,發現管線內沒有水,所以被告吳富昌就直接進行拆除分管部分,被告並沒有也不需要去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設備」等語(見卷三第17頁),可知被告信可公司人員王俊嵐經詢問時係表示「不清楚」消防管線內有無消防水,則王俊嵐既不清楚消防設備現況,自無從推論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所稱消防管內無消防水係因被告信可公司關閉消防設備所致。
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Antoine為消防管理權人,卻疏未注意且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致相關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毫無作動,顯見其怠於執行其職務云云,然被告信可公司與被告湧泉公司簽訂租約第8條(一)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湧泉公司)應負責提供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範之租賃標的物及所需之消防安全設施,且應自負費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相關消防法規規範之狀態,並取得主管機關消防安全檢測合格證明」,有該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3頁),難認被告Antoine為系爭倉庫之消防管理權人而有應盡之義務,併參酌證人韓卓光於本院證稱:「(問:從末端查驗閥可以把水洩掉,如果打開查驗閥沒有水的話是如何的情況?)有可能一齊開放閥或制水閥或主閘閥被關閉」、「一個一齊開放閥都會有一個末端查驗閥,所以被關閉的一齊開放閥,其末端查驗閥是不會有水。」
、「(問:每區有制水閥,如果關閉其中一區的制水閥,會影響其他區的供水?)不會」(見卷三第440頁至第442頁),可知自末端查驗閥發現消防管內沒有水,該無水情形亦可能僅侷限於特定消防區域,而不必然導致系爭倉庫全部消防管內均無水之狀態,故仍難遽認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全無作動。
再原告又主張系爭倉庫並無顯示有一齊開放閥之設置,且被告欣隆公司亦無提及逐一關閉一齊開放閥,顯然被告信可公司為拆除方便直接從主幹管關閉云云,惟證人韓卓光於本院證稱:「(問:雖然剛剛提示現場照片並沒有看到,但一齊開放閥、制水閥、逆止閥是否都是一定要配置的?)是的」等語明確(見卷三第442頁),故原告前揭質疑尚無從認定消防管線內無水係因其主幹管之制水閥遭關閉所致,難為不利於被告信可公司之認定。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信可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為回復原狀,因而關閉消防發電機組及自動灑水等消防設備,致現場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作動,被告信可公司、Antoine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㈢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並無關閉消防設備:⒈原告主張依陳介甫之證詞、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被告湧泉公司提供錄音等可知系爭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並未作動,乃被告信可公司為回復原狀而需拆除管線,指示拆除包商即被告欣隆公司及拆除人員即被告吳富昌關閉云云。
然原告前開舉證無法認定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全無作動,亦無法認定被告信可公司為回復原狀而關閉消防設備,均前所述,自難論定被告欣隆公司與吳富昌有依被告信可公司指示而關閉消防設備之事實,且自系爭火災後現場照片(見卷一第801頁),僅見遭拆除之消防管線乃1吋、4吋消防支管,非6吋之主幹管等語,此經證人韓卓光於本院證稱明確(見卷三第439頁),仍難認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拆除前開支管導致系爭倉庫消防設備主幹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運作。
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自主幹管關閉自動灑水設備及自動警報設備,致現場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作動,被告欣隆公司、吳富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曾華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欣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並非因被告湧泉公司轉接電路所導致,且無證據可認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全未作動,以及被告信可公司、欣隆公司及吳富昌有關閉消防設備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1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