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陳敉由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全安段562-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壹、程序方面之第一點第5行「新莊區5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區全安段5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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