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金,6,2023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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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黃悌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林有欽
訴訟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鈞柔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有欽、鄭龍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萬3,88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有欽、鄭龍駿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有欽、鄭龍駿如以新臺幣413萬3,8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壽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貴戊,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多次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三第33至37頁),最後聲明如下述。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2年至108年間將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之款項未繳存入原告帳戶內,反而透過製作不實傳票,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並將該款項存入帳外小金庫,由渠等挪為私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見起訴狀第6頁即本院卷一第1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義雄自102年2月6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嗣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有欽於10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102年8月13日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嗣於106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4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被告黃悌愷於102年至107年12月2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

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間起接任原告公司財務長。

㈡詎被告等人於102年至108年間,未將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之款項繳存入原告帳戶內,反而透過製作不實傳票,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致原告102年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渠等並將該款項存入帳外之小金庫藉此作為私人用途而中飽私囊(僅有其中人民幣1,340,156元係用於公務項目支出),經統計各年度未列收益入帳並遭被告等人挪用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附表一所示之108年度金額,即包含被告林有欽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指示被告鄭龍駿將前述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存貨款項,透過地下通匯管道將款項匯回台灣後,或以被告林有欽之名義匯款支付其私人借貸利息,或分成數筆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金額存入被告林有欽設於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供其私人用途,金額共新臺幣413萬3,86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罪,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追加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林有欽犯證交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在案。

㈢綜上,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自102年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共同以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民幣1501萬1,021.29元之損害;

被告林有欽、黃悌愷2人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民幣214萬5,920元之損害;

被告林有欽、鄭龍駿2人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1月間,共同以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民幣159萬6,845元之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賠償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501萬1,021.29元,及自112年2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有欽、黃悌愷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14萬5,92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有欽、鄭龍駿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59萬6,845元,及自112年2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原告係經申請核准於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

原告蘇州廠為原告轉投資100%持股之從屬公司,被告未將出售下腳料及廢料之收入現金存入原告蘇州廠帳戶,致原告蘇州廠受有損害,原告即控制公司亦受有同額損害,並非未受有損害。

又被告上揭所為,致原告共受有人民幣1,875萬3,786.29元之財產上重大損害乙節,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財報申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有欽另涉犯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故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辯出售之下腳料及廢料款項均用於公司支出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等語。

三、被告方面:甲、被告林義雄、黃悌愷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蘇州廠處分廢料存貨及下腳料之收入現金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縱屬可採,受害人亦為原告轉投資之原告蘇州廠,原告僅為間接受害人,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㈡原告僅以系爭刑事判決為依據,主張被告林義雄、黃悌愷2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然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林義雄、黃悌愷2人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不實財務報表罪,性質上均屬偽造文書之特別行為態樣,並未敘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2人有何侵占原告蘇州廠下腳料及廢料存貨處分所得之款項。

而廢料存貨及下腳料之出售所得有無記入帳簿與該所得是否遭人侵占私吞,係屬二事,原告顯將二件事混為一談。

㈢原告雖稱該等下腳料收入未存入公司帳戶而存入私人帳戶,即為公司受損害之證明云云,然該私人帳戶係原告所使用,並為原告特定財務人員所保管,財務人員離職時尚有辦理交接,是原告僅憑下腳料收入存入私人帳戶之事實,即謂其已就侵權行為損害事實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

㈣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義雄、黃悌愷侵占原告蘇州廠102年至106年間處分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款項,然被告林義雄於106年6月21日已卸任董事長職務,由被告林有欽接任,斯時原告應已知悉98年至106年間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款項,係存入訴外人林勝豪帳戶作為其他費用使用之事實,卻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義雄、黃悌愷2人賠償損害,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2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林有欽辯稱: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有欽未於系爭財務報告登載原告蘇州廠出售廢品廢料之收入乙情,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迄今未證明其受侵害之權利類型與具體損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蘇州廠出售廢品廢料之收入,縱未登載於系爭財務報告中,而匯至訴外人林勝豪、被告鄭龍駿及訴外人吳汶瑜於大陸地區之私人帳戶作為「小金庫」使用,然該「小金庫」之款項均係使用於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營運必要費用,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內部動支「小金庫」之款項前,亦必須經由各層級人員逐一簽呈與紀錄,而受事前監督與事後檢核,以避免款項遭濫用,足認被告林有欽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逾越委任權限等情,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有欽於108年至109年間,動支原告蘇州廠出售廢品廢料收入款項,應受返還之債權主體為原告蘇 州廠,原告無法僅依控制公司地位而直接為債權人,況其中部分款項係用於處理原告之債權債務問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林有欽就返還廢品廢料收入款項,已與原告簽訂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雙方自應依該約定履行,即被告林有欽應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向原告蘇州廠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新臺幣332萬7,886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林有欽為請求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鄭龍駿辯稱:㈠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鄭龍駿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迄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

且系爭下腳料之收入均係用於公司目的,僅係單純未將系爭下腳料收入記入原告蘇州廠外帳之行為,此係當地法令之特殊作為,難認為對於原告蘇州廠有何損害,遑論對原告造成損害。

㈡被告鄭龍駿不否認有依據被告林有欽之指示,於108年至109年間,自系爭下腳料收入中,分別提領新臺幣312萬7,886元及新臺幣2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林有欽,然此係因被告鄭龍駿信賴被告林有欽係基於借貸用途且會返還原告蘇州廠,始未加以反對並交付上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案所涉乃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所得之款項,該款項係歸屬於原告蘇州廠,與原告乃不同之法律主體,規範上亦無任何依據應將該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以該款項未存入原告帳戶作為侵權行為之論據,邏輯上即有未合。

退步言,縱認原告蘇州廠受有損害,基於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原告蘇州廠與原告各自之權利義務應個別認定,即僅原告蘇州廠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無從逕由原告行使主張權利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金額,均遭被告挪用而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2年至108年間未將附表一所示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之款項繳存入原告帳戶內,反而透過製作不實傳票,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並將該款項存入帳外之小金庫藉此作為私人用途而中飽私囊乙節,無非以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據,惟系爭刑事判決除另認定被告林有欽於108年7月19日至109年1月9日有將部分出售原告蘇州廠存貨廢料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私人用途,此行為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外,其餘被告等人於102年至108年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長期間未將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之款項繳存入原告帳戶內,而係將原告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款項,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之所為,僅經認定造成原告102年至108年第3季之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而被告等人上開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所為,因上開條款規定屬保護股東或投資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自難以被告因觸犯上開條款規定,即認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先此指明。

㈡再觀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認被告「為使恩得利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見系爭判決第3、4頁),方以上開不正方法,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致102年至108年第3季之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恩得利公司蘇州廠之下腳料出售所得並未翔實列入恩得利公司之帳簿或財務報表內,而係匯入恩得利蘇州廠財務人員或恩得利高階主管等人員之個人名義帳戶,作為恩得利公司帳外之小金庫,以支應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帳外使用之費用」、「由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前開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吳汶瑜申辦之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金額報表等書證,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下腳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習慣,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法交易等用途」(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30頁),足徵依系爭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證據資料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有用於公務支出之人民幣1,340,156元)均挪為私人用途之事實(附表二所示遭被告林有欽挪用之金額除外)。

原告就此事實又未能再提出其事證以實其說,並參諸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人、財務長期間,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款項匯入原告蘇州廠財務主管林勝豪及吳汶瑜等人帳戶(即帳外小金庫)時,均有提出相關之電子簽呈由原告公司內部主管人員逐層簽核(見本院卷二第63至143頁),原告復自承被告等人將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匯入該帳外小金庫後確有部分款項確用於與原告有關之公關費用、人事成本開銷、公司人員差旅費或公司應給付他人之款項等公務項目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被告提出訴外人林勝豪製作之浦發蘇州分行新區分行收支明細、訴外人吳汶瑜製作之銀行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下腳料及廢料存貨出售款存入帳外小金庫之動支簽呈公文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8頁),可見原告蘇州廠之下腳料及廢料存貨出售款雖未存入原告或原告蘇州廠之帳戶內,然確有多筆金額係用於支付原告蘇州廠在大陸地區之相關支出,是原告徒以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之款項繳存入原告帳戶,而另存入帳外小金庫乙事,即認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被告挪為私用,其並因此受有損害,自難遽採。

㈢惟就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108年度之款項中,被告林有欽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指示被告鄭龍駿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以被告林有欽名義匯款支付其私人借貸利息,或存入被告林有欽設於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中供其私人用途,金額共413萬3,88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鄭龍駿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被告林有欽因挪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證交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判決第4、60頁)。

而觀諸上開被告鄭龍駿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帳資料,可知時任原告財務長之被告鄭龍駿確有將帳外小金庫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被告林有欽,被告林有欽對此亦不爭執。

復依被告林有欽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4月3日調查時陳稱:108年3、4月間因為我真的有資金需求,故當時我有請恩得利公司的財務長鄭龍駿將廢料盈餘匯回台灣供我使用,印象中我主要將這些廢料盈餘用在償還我向黃正園每個月的借款利息新臺幣27萬餘元。

另外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察官裁定新臺幣100萬元交保,這筆錢也是以廢料盈餘支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88頁);

於109年4月2日偵查時供稱:上開款項108年之前沒有進入台灣過,108年之後因為跟春虹公司黃正園借錢要繳利息,就請鄭龍駿處理。

上開款項之流向還利息、交際費用等,還有交保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5頁);

於109年6月18日偵查時供稱:<問:鄭龍駿稱109年1月9日先從你上海銀行帳戶內領出新臺幣20萬元現金,另外從地下通匯業者拿到恩得利蘇州廠小金庫轉回的新臺幣80萬6,000元,共新臺幣100萬6,000元現金交給你,你用於何處? >兆震撥款的公關費用。

但我後來沒有拿去 使用就拿去私用用掉了,用途是家用等語(見偵字13761卷第131-132頁),則被告林有欽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413萬3,886元,挪為私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林有欽所挪用附表二之款項固為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之款項,然原告蘇州廠既為原告所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二者具有實體同一性,且依現行財務會計準則,原告蘇州廠之損益,都將全數反應在原告綜合損益表中的「採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損益之份額」項下,即若原告蘇州廠受有損害,將導致原告採權益法認列原告蘇州廠之損益,原告必將因此受有同額損害(保留盈餘及淨值減少),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遭被告林有欽挪用乙事,自亦受有損害。

至被告林有欽雖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書(被證14,見本院卷三第344頁),辯稱:其與原告已約定由其向原告蘇州廠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返還新臺幣332萬7,886元,原告應受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拘束,其至多僅須返還已到期之債務新臺幣258萬8,376元云云,然系爭還款計畫書記載內容略為:「本人林有欽,原向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腳料收入帳上中,借款新臺幣108年312萬7,886元及109年20萬元,合計新臺幣332萬7,860元整,擬採分期還款方式,自2021年3月起,以3年為期,第1期至第35期,每期償還新臺幣92,442元,第36期償還92,416元,恐口說無憑,謹立此書。

立書人:林有欽…立書日:2021年1月25日」,可知系爭還款計畫書僅為被告林有欽單方面之承諾,且系爭還款計畫書載稱:其係向原告蘇州廠「借款」,顯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有欽係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不符,金額亦不相符,是系爭還款計畫書自無從限制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有欽求償,被告林有欽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再被告鄭龍駿就其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林有欽雖不否認,但辯稱:其係信賴被告林有欽基於借貸用途且會返還原告蘇州廠,始未加以反對並交付上開款項,無故意過失云云。

查:依被告鄭龍駿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3月27日調查時供稱:「<問:你前述恩得利公司將出售廢料帳款作為私人用途之詳情為何?>…在我進入恩得利公司任職擔任財務主管後,林有欽還有要求我將這些款項從大陸透過地下匯兌的管道匯回臺灣,用作支付前述向春虹建設公司借款的利息、司法單位要求的交保金100萬元以及個人使用,也就是將屬於公司的錢挪自己使用,而且完全沒有回補」(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15頁)、「理論上這些仍然是屬於公司的款項,不應該挪為林有欽個人的交保金使用」、「我於零用金明細帳記載108年10月24日支出28萬元,備註為『林董交際費』,我不是很清楚係指何意,林有欽只有向我表示這是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需要的公關作業費…」、「我於零用金明細帳記載109年1月9日支出20萬元、80萬6,000元,備註為『兆震費用』,我不是很清楚係指何意,林有欽只有向我表示這是要讓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順利撥下來的疏通公關費用,林有欽原先是跟我拿300萬元,但我跟他表示帳上沒有這麼多款項,所以先從林有欽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20萬元現金,另外剛好從地下通匯業者拿到轉回的80萬6,000元現金,所以我就將這兩筆一共100萬6,000元現金交給林有欽」(見上卷第19頁)、「<問:為何林有欽要讓兆震公司出售大陸土地的第四期款項順利撥下來,卻要在臺灣向你拿取出售廢料轉回的款項,表示要疏通、作公關?>我不是很清楚,就林有欽的說法,他是要把錢拿給臺中的某位女性友人,因為這位女性友人在對岸大陸的政商關係很好,所以要請她幫忙疏通,但詳細的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我也不知道該女性友人是誰,要問林有欽才知道」、「我不知道林有欽所謂要疏通的意思是什麼,這要問他才清楚」等語(見上卷第21至22頁);

於109年6月18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小金庫是出售下腳料銷售金額,這些款項之前是存到林勝豪的帳戶,後來存到吳汶瑜的帳戶,後來林有欽有請我把款項從大陸匯回來,那時我只知道他有需要用,他自己個人要支付個人借款利息,林有欽也有承諾年底前會把款項還給公司,他拿錢的時候有簽名,簽名的單據我都有保留,他說要自用時,他有說要歸還,年底時我估算他能還的錢是夠的,我覺得他要還是有能力還的,所以我也不擔心他借錢就不還給公司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19頁),可見被告鄭龍駿明知其所掌管之帳外小金庫之款項來源係原告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之收入,應屬原告資產,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有欽要求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供被告林有欽私人用途使用,卻仍依被告林有欽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有欽私用,是原告依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有欽、鄭龍駿應就附表二所示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有欽、鄭龍駿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413萬3,88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有欽、鄭龍駿連帶賠償其上開金額以外之款項;

請求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連帶給付其人民幣1,501萬1,021.29元;

被告林有欽、黃悌愷連帶給付其人民幣214萬5,920元,因未能證明其受有該等損害,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有欽、鄭龍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萬3,886元,及自112年2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有欽、鄭龍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原告主張各年度未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及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依原告所提準備續3、4狀及112年2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整理)

原告訴之聲明 年度 金額(人民幣) 備註 第一項 102 3,321,269.9 原告係依附件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內容主張左列金額(原告自承被告有用於公司公務支出項目支出1,340,156元除外) 103 6,534,583.99 104 3,695,136.4 105 2,194,175 106 (1至6月) 606,012 減去用於公務支出之金額 1,340,156 合計 15,011,021.29 第二項 106 (7至12月) 718,196 107 1,427,724 合計 2,145,920 第三項 108 合計 1,596,845
附表二:遭被告林有欽侵占之款項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龍駿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帳備註欄所載支出用途 1 108年7月19日 798,645 春虹利息款 2 108年10月15日 414,048 同上 3 108年10月21日 1,000,000 林董交保金 4 108年10月24日 280,000 林董交際費 5 108年10月28日 271,626 春虹利息款 6 108年12月24日 363,567 春虹利息 7 109年1月9日 200,000 兆震費用 8 109年1月9日 806,000 兆震費用 共計4,133,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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