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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高淑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詠潔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並具狀記載應為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為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應為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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