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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再審被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1.再審被告到職期間連一般約定成俗之三個月「適用期」均尚未經過,然而再審被告自受傷後並未對於再審原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即主張得不予工作之任何情況下,請領再審原告公司之高達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酬金,如此顯失公平原則。
且本件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添木曾予再審被告適當調職,然經再審被告拒絕,是再審被告無權再行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
2.再審被告自行表示自願不加保,因此再審被告無從自勞保請領所謂「職災損害」,因而轉向再審原告求償。
是以,本件苟有勞保給付審查,則再審被告無法獲得如此長時間之薪資補償。
且由於通勤災害是較為特殊的狀況,在員工上下班過程中,根本不在雇主指揮監督的範圍內,也無法干涉員工要以何種方式通勤,雇主無從去避免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的可能性。
因此,在一些法院的判決中也認為這種不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通勤災害,雇主不需要負擔補償責任,但勞工仍然可以申請勞保給付(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此部份是勞保給付應負責任的範圍,並非再審原告應行負補償每月薪資之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3.原審判決於再審被告車禍過程有無違規均未究明,即認其為「職業傷害」尚嫌率斷;
又本件遍查全卷並無民國(下同)108 年3 月9 日急診入院至108 年3 月12日因傷而再不能為任何工作之事證,再審被告僅支付13,017元之醫療費用,竟能至108 年3 月9 日受傷後,至108 年10月14日起訴時,均無法工作,甚至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工作,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誤。
4.再審被告所呈乙種診斷證明書係108 年9 月12日為起訴而開立,其所主訴108 年3 月8 日發生車禍而導致右肩受傷不能工作,並無當日108 年3 月9 日之就診資料支持,而係輔佐以108 年7 月4 日之心電圖報告,已難證明與108年3 月9 日之受傷有關。
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5.再審被告是否從車禍受傷之108 年3 月9 日起至何時確定無法工作,遍查全卷,並無專業醫院、醫師加以佐證。
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何期間,真實不能工作之證據下,即認再審被告之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止,均無法工作,此部分明顯判決不依證據法則,違背證據法則,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主義錯誤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觀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卷第45頁,由雙和醫院復健部陳弘洲醫師致台北長庚整型外科莊垂慶教授上方之打字,秀出傷害是無證據可與重建神經相關。
是再審被告果否為原審目視不能提舉證物或不能以90度施力抬舉,均屬無證據支持,而純屬臆測之詞。
㈢並聲明:1.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廢棄。
2.請求准予再審,並求為判決再審被告原案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決、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明。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並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提出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前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12月25日宣判,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未經上訴業於110年1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
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並至110年2月19日即告屆滿,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顯然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程序上即因不合法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提出肌電圖報告單中由雙和醫院復健部陳弘洲醫師致台北長庚整型外科莊垂慶教授之打字,秀出傷害是無證據可與重建神經相關。
是再審被告果否為原審目視不能提舉證物或不能以90度施力抬舉,均屬無證據支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惟前開肌電圖報告單係由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提出,則該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能提出,或當時知該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何況該證物僅係證明再審被告所受傷害當時仍於治療中,經雙和醫院復健部陳弘洲醫師建議得轉於台北長庚整形外科看診,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故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指出之打字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證物之性質,亦無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顯然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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