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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登堦
劉鳳玉
相 對 人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登堦、劉鳳玉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既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35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登堦及劉鳳玉52,35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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