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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黃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1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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