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勞小,94,202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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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黃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受託公務員)登載不實造成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依法回聘(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輔仁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 號案申復委員會之委員,參與審議小組不法、登載不實,導致原告身敗名裂,枉失輔大、臺師大教職,應予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聲請人所提請求權基礎未明,難以答辯,退萬步言,若聲請人係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擔任性平會第0000000 號案之申復審議委員之一,審議之時間分別於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3 月3 日,距本件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聲請調解之日,顯逾2 年甚久,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是否可採,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擔任性平會第0000000 號案之申復審議委員之一,僅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依職權而為,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過失、不法等情,遑論有原告所指損害,原告空言指摘,為無所據,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亦未舉證其所指之受損係被告所致:茲不論原告空言指摘受損,並未舉實證以實其說。

再侵權行為之債,亦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導致原告權利之侵害並致生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另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如賠償義務人已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且對於請求權人所主張侵害行為延續期間之事實有所爭執,又該期間涉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之爭議,則請求權人就侵害存在期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原係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105 年10月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 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後進行校安通報,提經105 年10月25日學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 份,及提經106 年1 月17日該校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 年1 月20日函知原告。

輔仁大學嗣以106 年1 月24日函檢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檢核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報被告,提經106 年6 月5 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解聘原告,且原告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生效後,教育部以106 年6 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於完成送達程序後,檢送教師個人資料、送達文件及相關佐證文件影本,函送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

輔仁大學以106 年6 月16日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

(三)又查,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對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暨0000000 號案,向輔仁大學性平會提出申復。

輔仁大學性平會於106 年3 月3 日分別作成第0000000 號案、第0000000 號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

輔仁大學於106 年3月8 日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451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2 件申復案,輔仁大學調查程序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亦無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調查小組之報告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故申復案為無理由。

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不服前開申復案結果,提起申訴。

輔仁大學於106 年7 月13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15279號函檢送關於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案之教評會評議書予原告,主文:申訴駁回。

輔仁大學於106 年7 月13日輔校人字第1060015280號函檢送關於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案之教評會評議書予原告,主文: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於106 年8 月7 日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教育部於107 年4 月23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054261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主文:再申訴駁回等情,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附卷可考。

(四)經查,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主張,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何,僅泛稱上開申復決定不法、登載不實云云,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

況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6 年間,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而原告於106 年間,收受輔仁大學上開輔校學三字第1060004510號函文時,主觀上已認上開申復決定不法、登載不實,並違反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法規,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

故原告至遲於106 年間,得知上開申復決定時,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至法院審理時,經由法院啟動方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10 年5 月24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之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至原告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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