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黃祖文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0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32,700 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7,962,000 元(計算式:132,700 元×12月×5 年=7,962,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962,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903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53,269元(計算式:79,903元×2/3 =5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6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