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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0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54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0年度婚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4,001,841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
以上二項,共計應徵收費用65,548元。
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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