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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盧龍山
被 上訴人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佩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雪華,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9日新北板工字第1112045770號函、112年4月12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29069號函及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2紙在卷為憑(見小上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是徐雪華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有合於該條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反之,上訴人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社區規約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係針對「物權」所為之規範,而社區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是有關會議決議之撤銷,應依民法物權編即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辦理,原判決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決議之撤銷,乃法律適用錯誤。
㈡獨立出口商家區分所有權人與社區其他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只有水塔、安檢申報有所交集,其餘則無,但獨立出口商家之區分所有權人竟要共同負擔電梯等共用電費、保全費用及共用部分之清潔費用等,已非公平,故上訴人及過半數之獨立出口商家,就有關調降獨立商家管理費之請求,已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提交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回文表示:須交由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表決後,始能加註於社區規約中,並報備建管處等語。
然從108年至今歷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就調降獨立商家管理費之議題,以修訂規約之方式進行會議,或未載明於會議通知書,甚至與其他議題混淆,導致會議中無法達成共識及決議。
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相關議事規則,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且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得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該約定或為減輕之給付。
㈢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就規約修訂第2條第6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部分,係針對獨立出口商家及上訴人所設計之特別規約,除顯失公平外,亦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第2款之情形,該決議亦屬無效。
㈣本件被上訴人延宕修改調降獨立商家管理費,上訴人不得不停繳管理費,以避免日後無從追回,故本件上訴人有民法第255條不可歸責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應無給付義務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112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上訴人除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其上訴意旨(詳後述)外,雖並以其餘上訴理由為據,然核該部分上訴意旨,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之各項違法、不當態樣之事實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就該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關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部分:⒈上訴人以原判決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固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然其旨係在說明如認區分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另佐以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毋待區分所有權人撤銷,該決議內容為自始、當然無效,惟如「規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同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由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是原判決顯係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指稱被上訴人之各項違法、不當態樣,指出其可循主張權利之方式,另於其後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經法院判決前,上訴人均不得逕行拒納管理費等情。
是原判決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說明,要無不當之處。
從而,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本院毋庸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此部分之上訴,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復提出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之函文、社區公共電費分擔等證據資料為證(見小上卷一第39頁至第72頁),惟此均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另以其他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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