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511元,及自民國108年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511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民國107年9月14日11點3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尚未領有相關保險給付,請
-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二)本件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之原因事實、過失情節,兩造同意
- (三)原證3醫療費用198,485元之請求部分:
- (四)原證2計程車資45,710元之請求部分:
- (五)原證3增加支出33,115元之請求部分:
- (六)看護費用282,800元之請求部分:
- (八)勞動能力減損9,571,800元之請求部分:
- (九)精神慰撫金2,500萬元之請求部分:
- (十)綜上:
- (十一)過失比例:
- (十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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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胡興和
被 告 劉夏敏
訴訟代理人 林祐農
複 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51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107年9月14日11點3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機車道往中和方向之機車道上直行,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分隔島禁止左右轉彎標誌處所,即中和區秀朗橋車道上違規右轉新北環快,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上多處受傷,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雙眼受有無法恢復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尚未領有相關保險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45,710元。
2.醫療費用198,485元、增加支出33,115元。
3.勞動力減損9,571,800元。
4.看護費用282,800元。
5.精神慰撫金2,500萬元。
6.以上共計35,074,28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4,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等原因事實、過失,同意以刑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依據。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大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經鑑定結果為詐盲;
原告在所有醫院之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身心治療科、眼科相關之請求均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之原因事實、過失情節,兩造同意以刑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為依據(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40頁)。
經查:1.系爭車禍刑案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1-17頁;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卷【下稱簡字卷】卷二第123-128頁),是依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劉夏敏(即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中和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與新北環快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於設有快慢分隔島禁止左右轉彎標誌處不得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上開禁止左右轉標誌而違規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有胡興和(即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胡興和人車倒地,胡興和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頭暈、胸痛、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疑似橈骨頭骨裂、合併外附韌帶損傷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雙眼瞼痙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被告爭執雙眼瞼痙攣認非因系爭車禍導致(見重訴卷一第42頁),故除雙眼瞼痙攣外,其餘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依刑案卷宗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分隔島禁止左右轉彎標誌處所違規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二第69-70頁),刑案據此鑑定意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過失情節,兩造並不爭執,故上開過失情節堪以認定。
3.基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除雙眼瞼痙攣以外之系爭傷害結果,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三)原證3醫療費用198,485元之請求部分:1.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卷一第17-19頁)與所附各該醫院就醫之費用單據相符乙節並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86頁),是原告確有支出附表二所載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全部爭執(見重訴卷一第40頁);
所有醫院之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身心治療科、眼科部份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等語(見簡字卷二第89頁),茲就原告於各科別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必要性分述如下。
2.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外科1,120元之請求部分:就附表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1,120元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其中含107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費140元)為憑(見附民卷三第355-357頁),觀諸耕莘醫院107年9月14日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診斷有頸部挫傷、右側頭部挫傷、頭暈、胸痛、右側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至急診就醫」等情(見附民卷三第25頁),以及107年9月21日醫囑欄記載:「原告因診斷有頭暈、胸痛至急診就醫」等情(見附民卷三第27頁),並有急診病歷紀錄可佐(見重訴耕莘醫院病歷卷第151-169頁)。
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14日,且兩造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堪認上開107年9月14日急診就醫診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107年9月21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之間隔不久,亦堪認其急診就醫與系爭車禍應有因果關係。
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上開140元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基上,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120元,堪認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核屬有據。
3.耕莘醫院放射診斷840元之請求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之放射科單據看不出科別,應與系爭車禍無關而應剔除等語(見簡字卷二第90頁),然查:⑴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支出放射科費用420元(見附民卷三第357頁下方),依其病歷記載,乃就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為放射線檢查(見重訴耕莘醫院病歷卷第63頁),並與附表二耕莘醫院「骨科」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三第33頁上方)及其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三第431頁下方)相符;
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支出放射費用200元,核與附表二耕莘醫院「骨科」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三第29頁上方)及其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三第427頁下方)相符。
綜觀上開2次放射線檢查,核與除雙眼瞼痙攣以外之系爭傷害結果有關,堪認係因系爭車禍傷害結果所生檢查之必要費用,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20元(420+200),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支出放射科費用220元,依病歷記載,乃因原告主訴頭暈、胸痛及四肢問題,故施以MRI磁振造影(見重訴耕莘醫院病歷卷第89頁),佐以同醫院108年2月12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左側手肘疑似橈骨頭骨裂,合併外側附韌帶損傷,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醫囑: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傷口消毒換藥治療,外骨科門診繼續追蹤。
10月12日後軟組織尚未痊癒,手肘宜再休養3個月,須護具使用保護手肘及持續復健追蹤。
經葡萄糖增生療法後尚未完全修復,宜使用PRP注射療法促進增生,隨後宜MRI追蹤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
(見附民卷三第41頁上方);
同醫院108年4月16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左側手肘疑似橈骨頭骨裂,合併外側附韌帶損傷,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醫囑:...MRI顯示肌腱韌帶穩定增生並未繼續撕裂,宜復健科復健約1年,並且陸續追蹤治療觀察。」
(見附民卷三第45頁上方),堪認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接受MRI磁振造影應係為上開骨科診斷所需而有必要,且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放射科費用220元,堪認有據。
⑶基上,耕莘醫院放射診斷部分,原告可請求金額為840元。
4.耕莘醫院高壓氧醫學科2,440元之請求部分:據耕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覆略以:「四、原告於高壓氧醫學科就診,僅就病患描述之症狀安排檢查和藥物治療,無法明確判定與病患自述之車禍事故是否相關」等情(見重訴卷一第171頁),而依耕莘醫院108年3月15日高壓氧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輕微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暈眩。
頭痛。」
、「醫囑:1.接受腦部核磁攝影檢查。
2.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中。」
(見附民卷三第43頁上方),佐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9年7月17日函覆略以:「二、㈡原告因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長期於本院就醫,目前仍需藥物治療,其車禍與心臟疾病無關」(見重訴卷一第125頁),以及振興醫院107年9月29日心臟血管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冠狀動脈心臟病經氣球導管擴張和支架置入手術後。
2.心絞痛。
3.高血壓。
4.暈眩。」
(見附民卷三第49頁)、108年8月16日心臟血管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1.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絞痛。
2.胸悶/胸痛。
3.暈眩。
4.高血壓。
5.高血脂症。」
(見附民卷三第65頁),是原告主訴頭暈、頭痛、胸痛等心血管疾病之症狀,應與其心臟、心血管、高血壓等舊疾有關,則其因主訴此等症狀而接受高壓氧醫學科檢查,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耕莘醫院高壓氧醫學科2,440元部分,難認有據。
5.耕莘醫院復健科2,340元、骨科28,550之請求部分:依耕莘醫院108年2月12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左側手肘疑似橈骨頭骨裂,合併外側附韌帶損傷,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醫囑: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傷口消毒換藥治療,外骨科門診繼續追蹤。
10月12日後軟組織尚未痊癒,手肘宜再休養3個月,須護具使用保護手肘及持續復健追蹤。
經葡萄糖增生療法後尚未完全修復,宜使用PRP注射療法促進增生,隨後宜MRI追蹤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
(見附民卷三第41頁上方);
耕莘醫院108年6月25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左側手肘疑似橈骨頭骨裂,合併外側附韌帶損傷,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醫囑: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傷口消毒換藥治療,外骨科門診繼續追蹤。
10月12日後軟組織尚未痊癒,手肘宜再休養3個月,須護具使用保護手肘及持續復健追蹤。
經葡萄糖增生療法後尚未完全修復,宜使用PRP注射療法促進增生,MRI顯示肌腱韌帶穩定增生並未繼續撕裂,其餘挫傷及手肘宜復健科復健約1年,並且陸續追蹤治療觀察。」
(見附民卷三第47頁下方),是依上開醫囑「宜復健科復健約1年,並且陸續追蹤治療觀察」,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即自108年3月26日至108年10月4日之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費用2,340元,以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之耕莘醫院骨科就診費用28,550元,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且有必要性,核屬有據。
6.真品堂中醫450元之請求部分:依真品堂中醫診所109年7月21日函覆:「原告就診內容從頭部至腳部依序為:1.左手以及右手手肘之挫傷2.左膝及右膝部之挫傷3.左腳及右腳之足部挫傷。
上述傷勢經本院診斷及治療,實為車禍後所造成之傷勢」(見重訴卷一第137頁),核與前開(三)2.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原告請求真品堂中醫450元就醫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且有必要性,核屬有據。
7.就原告於各醫院眼科之費用請求部分:被告辯稱: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有詐盲傾向,故眼科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等語(見簡字卷二第87-88頁)。
經查:⑴由附表二可知,原告乃於107年10月12日始第一次因眼睛問題至耕莘醫院眼科就診,縱認原告主張其眼睛不適為真,然距離107年9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已間隔1個月,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且耕莘醫院109年7月4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在本院眼科初診,當時雙眼瞳孔反應異常,故有『疑似視神經病變』的初步診斷。
唯其與107年9月14日之系爭車禍是否屬因果關係,臨床上難有百分百確認。」
(見重訴卷一第131頁),並有耕莘醫院107年10月1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三第29頁下方),是難認原告主張其眼睛不適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耕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覆略以:「五、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至同年8月25日至本院眼科共5次,其間視力一度只有光覺但能行動自如。
強迫眨眼次數增加及保持眼球上下移動、亦明顯為自主行為。
視覺誘導電位檢查(VEF)之P100延遲,是可能因為眼球一直移動,而造成不準確。
故原告確有詐盲之嫌。」
(見重訴卷一第171頁),是原告主張或主訴之眼睛不適症狀,尚難遽信為真,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6月29日函覆略以:「二、眼科部醫師回覆:眼科相關檢查無明顯證據顯示與車禍相關」(見重訴卷一第101頁)。
⑶永和大學眼科診所10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眼瞼痙攣」、「醫師囑言:治療經過: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109年2月8日、109年6月20日於本院就診」(見重訴卷一第123頁),然同醫院於109年9月29日函覆:「二、依據病歷記載診斷視神經萎縮、雙眼眼瞼痙攣與原告發生之車禍,並無醫學實證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聯性」(見重訴卷一第169頁)。
⑷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有無損失及其比例(見重訴卷一第143、145頁),就眼睛視覺部分,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一、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於111年7月15日因法院鑑定至眼科門診就診,原告因眼瞼痙攣無法配合睜眼檢查,經使用眼鉤拉開眼瞼後進行眼底攝影,眼內構造包含視網膜和視神經皆無異常,於111年7月29日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兩眼皆對光線刺激有明顯反應,亦無傳導速度減慢之現象,惟病人無法配合本院111年7月25日所安排之Goldmann視野檢查,主訴眼睛睜不開看不到,但偶爾可自行掙開時可隨指示方向轉動,且在暗室中需攙扶可自行走到指定座位。
於111年9月23日進行測盲檢查時,主訴雙眼皆無光覺,但檢查過程中病人卻可敘述紙上所寫的字,拿取桌上帽子,也可將頭靠到機器上指定位置,並在完全無攙扶的情況下,用拐杖行走至兩公尺外的椅子坐。
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判定病人有詐盲傾向,因其無法配合檢查得知實際視力視野,故無法判定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見簡字卷二第35頁),參以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為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之錯誤,其在無人協助之下,自行翻閱庭呈之數張文件(見簡字卷二第97-113頁),朗讀其內容,且因語速過快,法官不得不當庭諭知:「抱歉打斷原告,原告語速太快且原告自行翻閱數張文件,朗讀其內容,但法官跟不上,請稍慢一點,法官還沒翻到原告要朗讀指定的頁數、行數。」
乙情,有上開筆錄可稽(見簡字卷二第87頁),被告亦表示:「尊重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另外原告剛剛在沒有人協助之情況下可以翻閱資料並準確說出資料內容,可見臺大鑑定內容無誤。」
等語(見簡字卷二第87頁),是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之行為表現,足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有詐盲傾向,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從而,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各醫院眼科就醫之費用,顯屬無據。
8.耕莘醫院神經內科3,100元之請求部分:耕莘醫院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5日、108年1月2日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頭部外傷、眩暈(頭部外傷後)」(見附民卷三第27頁下方)、「診斷:暈眩」(見附民卷三第31頁上方)、「診斷:頭暈、頭痛」(見附民卷三第37頁下方),然依耕莘醫院110年6月21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2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為在107年9月14日外傷後頭昏及頭痛,當時曾自覺暫時意識喪失,但很快即恢復。
他在外傷後曾去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但未見有腦出血。
神經學檢查意識清楚,腦神經正常,左側肢體曾因舊傷略為無力,仍能自行走路」等情(見重訴卷一第487頁),可見於108年1月2日神經內科就診結果,原告意識清楚,腦神經正常,且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腦出血,則原告主訴上開症狀是否因外傷所致,實屬有疑。
佐以前開「4.耕莘醫院高壓氧醫學科2,440元」所述,原告主訴頭暈、頭痛、胸痛(即心絞痛所在位置)等心血管疾病之症狀,應與其心臟、心血管、高血壓等舊疾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難認原告主訴上開頭暈、頭痛等症狀,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其於神經內科就診支出之費用3,100元,難認有據。
9.耕莘醫院風濕免疫科2,638元之請求部分:耕莘醫院108年4月16日風濕免疫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頭暈,胸痛,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至急診就醫,左側手肘疑似橈骨頭骨裂,合併外側附韌帶損傷,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醫囑: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傷口消毒換藥治療,外骨科門診繼續追蹤。
10月12日後軟組織尚未痊癒,手肘宜再休養3個月,須護具使用保護手肘及持續復健追蹤。
經葡萄糖增生療法後尚未完全修復,宜使用PRP注射療法促進增生,MRI顯示肌腱韌帶穩定增生並未繼續撕裂,宜復健科復健約1年,並且陸續追蹤治療觀察。」
(見附民卷三第45頁上方),未見有何關於風濕免疫之症狀及治療;
參以耕莘醫院107年7月4日函覆略以:「㈣依病歷記載,風濕免疫科係過敏治療」(見重訴卷一第131頁),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係四肢擦挫傷、肌腱撕裂傷等,難認與風濕免疫科有何關聯。
是原告請求風濕免疫科2,638元之費用,難認有據。
10.耕莘醫院整形外科610元之請求部分:據耕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覆:「六、原告於108年8月30日、9月4日、9月18日至整形外科3次就診紀錄,主訴為1年前車禍後的左腳疤痕色素沉積與痠痛情況」(見重訴卷一第171頁),復於110年6月21日函覆:「四、原告於108年8月30日、9月4日、9月18日因左足背疤痕疼痛、色素沉著至本院整形外科看診,病歷無相片記錄」(見重訴卷一第487頁)。
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中,包含左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業如前述,佐以臺大醫院於111年11月24日對原告評估後出具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主要遺留障害有左肘疼痛、雙膝疼痛等情(見簡字卷二第35-37頁),堪認原告上開至整形醫院就醫主訴內容,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就此部分之支出亦堪認有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10元,堪認有據。
11.振興醫院心臟血管治療部分:振興醫院109年7月17日函覆略以:「依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意見,原告因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長期於本院就醫,其車禍與心臟疾病無關」(見重訴卷一第125頁),是原告請求其於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就診支出之費用,核屬無據。
12.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費用請求部分: ⑴振興醫院108年4月11日身心治療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憂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壓力源:去年9/14車禍後造成其壓力反應、心情恐慌、低落、嚴重失眠疾心神不寧)」、「囑言:原告自104年7月25日開始於本院身心內科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去年因9/14車禍後造成其壓力反應,心情恐慌、低落、嚴重失眠及心神不寧,自行加重精神科用藥」等情(見附民卷三第57頁)。
振興醫院109年7月17日函覆略以:「二、㈠依身心治療科主治醫師意見,原告於身心治療科所接受的治療,乃針對其本身之⑴雙極性精神疾患、⑵重度憂鬱症及⑶嚴重壓力反應症候群,其中第⑶項與107年9月14日遭受車禍之心理創傷直接相關」(見重訴卷一第125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固有雙極性精神疾患、重度憂鬱症之舊疾,然依上開振興醫院資料仍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其於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支出之費用共計1,450元(計算式:200+350+200+300+200+200),堪認有據。
⑵至於耕莘醫院精神科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1.重度憂鬱症,復發,部分緩解。
2.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3.創傷後壓力症。」
、「醫囑:宜追蹤治療」(見附民卷三第45頁),耕莘醫院109年10月28日固函覆略以:「二、原告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期間有憂鬱、焦慮等症狀,依其主訴內容判斷,相關於107年車禍之後遺症」(見重訴卷一第171頁),然依上開⑴所述,原告因相同症狀已於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且觀諸附表二可知,原告於耕莘醫院精神科及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時間密接,例如其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4月2日、108年6月4日在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復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4月11日、108年6月6日在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
佐以振興醫院108年4月11日、108年9月25日門診紀錄醫囑記載略以:「深度心理治療(或特殊心理治療-成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簽開藥」(見重訴崇恩診所病歷卷第195、217頁),可見振興醫院係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用藥,並施以心理治療,難認就此相同症狀有何在兩間醫院重複就醫之必要。
況參以振興醫院108年4月11日身心治療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囑言:原告自104年7月25日開始於本院身心內科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去年因9/14車禍後造成其壓力反應,心情恐慌、低落、嚴重失眠及心神不寧,自行加重精神科用藥」等情(見附民卷三第57頁),可見原告乃「自行加重精神科用藥」,並非醫囑認為有加重用藥之必要,益徵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起在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外,難認有何必須另自107年12月19日起於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費用2,010元,難認有據。
13.崇恩診所31,264元之請求部分:⑴崇恩診所109年7月15日函覆略以:「⑴原告於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於本院之治療與車禍有關。
⑵原告於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日所進行之治療為:雙側前臂、手肘及雙腳多處擦裂傷之傷口換藥處理,頭額部及腰背部挫傷之後續痠痛、頭暈等之治療」(見重訴卷一第117、121頁),核與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相符,佐以崇恩醫院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日家醫科不分診之病歷記載略以:「診斷:右側、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處置名稱:淺部創傷處理<5CM,手部創傷及換藥<10,淺部創傷處5-10CM」(見重訴崇恩診所病歷卷第11-26頁),堪認與耕莘醫院骨科、復健科接受之治療內容不同,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17,605元(計算式:270+270+150+150+350+200+230+150+150+345+150+150+150+450+350+150+150+350+150+250+250+150+150+380+150+150+395+690+950+150+150+150+150+150+450+150+150+350+690+560+690+690+730+270+815+690+150+690+510+690+750=17,605),核屬有據。
⑵復依崇恩診所109年7月15日函覆略以:「⑴108年4月12日至108年9月28日之門診主因與車禍後情緒與經濟壓力所影響之腸躁症狀,無法確認與車禍有無直接相關。」
,是醫學上既難判斷腸躁症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是就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原證2計程車資45,710元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計程車資乃其為就醫而支出之費用,然依上述,原告諸多就醫行為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故就上開本院認定無關連性或必要性者,自不得請求計程車費用支出。
又原告並未陳明各日期支出之費用,係前往何醫院、何種科別,茲分別說明如下:1.附表二乘車日期對應於上述有就醫必要者為:107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2耕莘醫院骨科、107年10月27日振興醫院身心科、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日、20日、107年12月4日、18日耕莘醫院骨科、107年12月20日振興醫院身心科、107年12月27日耕莘醫院骨科、107年12月28日耕莘醫院放射科、108年1月10日、15日、108年2月12日耕莘醫院骨科、108年2月14日振興醫院身心科、108年2月26日耕莘醫院骨科、108年3月12日耕莘醫院放射科、108年3月26日耕莘醫院復健科、108年4月11日振興醫院身心科、108年4月16日、23日、108年5月7日、14日、21日、28日耕莘醫院復健科或骨科、108年6月6日振興醫院身心科、108年6月11日、18日、25日、108年7月16日、30日、31日、108年8月6日、20日耕莘醫院復健科或骨科、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4日、18日耕莘醫院整形外科、108年9月3日、10日、24日、108年10月4日耕莘醫院骨科或復健科、108年9月25日振興醫院身心科等,是就此部分計程車資之請求,堪認有據(金額詳後)。
2.附表二乘車日期僅對應於崇恩診所就醫日期部分:由於崇恩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離原告住處僅有20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佐(見簡字卷二第131頁);
然附表二乘車日期僅對應於崇恩診所就醫日期部分之費用者,其乘車證明記載之里程數如下:107年9月18日里程為1.9及3.1公里(見附民卷一第171頁),107年9月21日里程為2.3公里(見附民卷一第173頁),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23日里程均約為2公里(見附民卷一第179、201頁),107年11月7日里程為15.7公里(見附民卷一第195頁)、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27日里程均約為3公里(見附民卷一第263、267頁),上開單趟里程數均逾200公尺甚多,顯非前往崇恩診所就醫之乘車紀錄。
此外,因上開乘車日期並未對應於其他就診紀錄,自難認此部分乘車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就醫行為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
3.真品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距離原告住處約1.6公里,有Google地圖可佐(見簡字卷二第133頁),附表二乘車日期108年9月4日、12日僅對應於真品堂診所,108年9月4日之乘車證明記載單趟里程為1.5公里、費用為90元、95元(見附民卷一第355頁),堪認確係為前往真品堂就醫之乘車支出;
108年9月12日計程車收據固未記載里程數及起訖點,但其費用單趟為110元、105元,並未超逾計程車資試算單趟費用為18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結果可稽(見簡字卷二第135頁),堪認確係為前往真品堂就醫之乘車支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車資共計400元(90+95+110+105),即屬有據。
4.附表二乘車日期無法對應任何就醫日期者: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1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0日、23日、30日、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16日、17日、28日、108年10月1日,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5.至原告請求108年1月4日備註欄為「鑑定委員」之乘車費用部分,因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之時間不符(見簡字卷二第35-37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鑑定之證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乘車費用,難認有據。
另原告請求108年7月9日因「調解」支出之乘車費用,然原告為系爭車禍涉訟並出席調解程序,乃為其權利之行使,則衍生之訴訟相關費用支出,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車資亦不得請求。
6.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1.3.部分計程車資共計15,010元(計算式:110+135+130+110+110+470+500+115+125+120+125+115+105+135+130+105+110+490+520+110+105+145+150+125+145+105+125+130+110+450+480+105+105+110+105+110+110+495+470+105+105+105+120+105+120+105+200+125+105+110+120+490+450+125+130+130+120+125+120+105+120+110+130+105+135+120+130+105+130+135+150+100+140+125+155+90+95+110+130+110+105+140+130+105+125+465+510+100+135=15,01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原證3增加支出33,115元之請求部分:1.其中手部護具8,500元(商品名稱為「動態肘支架」,統一發票見附民卷三第589頁)、拐杖558元(見附民卷三第591頁),核與系爭傷害相符,堪認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故原告上開請求共計9,058元(8,500+558),核屬有據。
2.至於太陽眼鏡2,000元(見附民卷三第597頁)、人工淚液部分,因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眼睛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上開眼睛之相關支出,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護膝費用1,099元乙節,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文字模糊無法辨識購買品項為何(見附民卷三第605頁),被告據此主張此費用應該剔除等語(見簡字卷二第8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難認原告確有因購買護膝而支出1,099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另就原告主張其購買各種營養品、氧氣瓶部分,因無醫囑指示必須服用該等營養品,而氧氣瓶應屬其心血管疾病舊疾之胸悶所需,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
況觀諸各單據上記載之商品名稱(見附民卷三第589-617頁),亦難認其功效為何,且其中部分單據之文字模糊無法辨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機車維修費8,600元部分,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重訴卷二第40頁),且原告並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見重訴卷一第40頁),故此部分毋庸審酌。
6.綜上,就原證3增加支出部分,原告可得請求9,058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六)看護費用282,800元之請求部分: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並由其配偶朱美珍為之,期間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2月27日、108年8月8日、9日、15日至17日等語(見簡字卷二第88頁),然據耕莘醫院主治醫師110年6月17日函覆:「(原告因系爭車禍)多處挫傷且頭暈,看護需求合理(全日約2至4週),後續依先前羅醫師之診斷書需求看護之理由為頭暈,故需時無法由骨科評估」(見重訴卷一第491頁);
而頭暈應屬其心血管疾病舊疾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頭暈需專人看護,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是依上開函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認其看護需求為全日4週(即28日)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超逾此部分之看護期間,難認有據。
原告就此期間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乙節,合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現行看護價格,堪認合理,故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6,000元(2,000×28=56,0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另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主張108年8月8日、9日、15日至17日均由其配偶朱美珍在振興醫院看護乙節(見附民卷三第593、585頁),然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當時係因心臟血管舊疾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見附民卷三第65、67、117頁),顯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4.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6,000元。
(八)勞動能力減損9,571,800元之請求部分:1.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107年9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參考鈞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原告所欲鑑定主要傷病有眼瞼痙攣、頭部挫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肘挫傷、左肘挫傷併疑似橈骨頭骨裂、外側副韌帶斷裂與三頭肌肌腱裂傷、右膝挫傷併右髕股皮質骨輕微損傷、左膝挫傷、雙足挫傷等,依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到院評估,主要遺留障害有左肘疼痛、雙膝疼痛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原告所患傷病、鈞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視覺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5%,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5%。
註1:原告有詐盲傾向且無法配合眼科相關檢查,故本案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無法考量視覺神經系統之勞動能力減損。」
(見簡字卷二第35-37頁),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定結果錯誤百出、並未提到評估依據且應以台灣標準而非美國標準判斷等語(見簡字卷二第87頁),然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具高度醫療專業之醫療機構,並經常接受司法機關委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應熟稔鑑定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且其鑑定結果乃經醫師施予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況其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坦一造之可能,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並可據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2.關於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主張應以月薪43,000元為計乙節,然其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工地打零工、送貨,係無薪水條、不確定性之工作,且未投保勞健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6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見簡字卷一第19、21頁),原告自105年10月3退保後確實未再投保勞保,原告復未提出其於系爭車禍因上開打零工、送貨工作每月可獲取43,000元報酬之證據,自難逕以其主張之月薪43,000元為計。
然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應具有領取基本薪資之能力,故應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為計,此有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可佐(見簡字卷二第81頁)。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限閱卷),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日應以系爭車禍之翌日107年9月15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一日即126年4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3,478元【計算方式為:1,100×157.00000000+(1,100×0.0000000)×(157.00000000-000.00000000)=173,478.00000000000。
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2,500萬元之請求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十)綜上: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耕莘醫院急診外科1,120元、耕莘醫院放射科840元、耕莘醫院復健科2,340元、耕莘醫院骨科28,550元、真品堂中醫診所450元、耕莘醫院整形外科610元、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1,450元、崇恩診所17,605元、計程車資15,010元、增加支出9,058元、看護費用5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47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511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核屬無據。
(十一)過失比例:被告違規右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5萬6,511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十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三第6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6,511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簡字卷二第85-91頁),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始具狀並附107年9月14日起至今所有醫療支出清單,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本院於112年7月10日即已函知兩造閱卷(見簡字卷二第41頁),嗣定於112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庭前提出全辯論意旨狀到院,該通知經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親自收受後(見簡字卷二第55頁),至112年12月5日庭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見自通知閱卷至言詞辯論期日已4月有餘,足使兩造提出新的攻防方法及證據,況原告所提乃「107年9月14日起至今所有醫療支出清單」,係早已存在之資料,顯無不能適時提出之情事;
而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詳加調查後,並明確詢問兩造「(問兩造)有無補充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表示「被告爭執應剔除的部份,之前法官都有調資料證明確實是車禍所生,都有憑有據不應剔除。
無其他主張或舉證。」
,被告亦表示「無」等語(見簡字卷二第90頁),是本院乃確認雙方均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19日宣判,業已周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原告竟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9日之113年1月10日始具狀並附107年9月14日起至今所有醫療支出清單,其逾時提出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本院依法自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 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請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該鑑定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由本院先行墊支(見簡字卷一第39頁;
卷二第59頁),此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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