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簡上,3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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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訴人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許素玉
訴訟代理人李揚輝
被上訴人蘇韋仲
訴訟代理人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馮建中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及外牆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至系爭房屋內之主臥室、浴室及更衣室之牆壁及天花板滲漏水,故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以「住戶意見反映/申請事項表」向上訴人進行反應,然未獲上訴人處置,為避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大正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並為此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稱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審理期日同意上訴人就連城智慧公寓大廈規約回去表示意見,卻於110年5月28日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惟查,原審法院僅同意上訴人針對連城智慧公寓大廈規約之真實性得具狀表示意見,並與上訴人確認撰狀所需時間後訂110年5月28日宣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再開庭辯論有違法令云云不可採。
(三)上訴人固稱本件修繕費30萬元屬重大修繕,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區權人會議或臨時會提出本件系爭漏水修繕案,原判決未尊重管委會自治查處精神云云。惟查,重大修繕需經過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係為避免管委會巧立名目挪用,不因此免除管委會之修繕義務,遑論上訴人前回應被上訴人系爭社區未成立公共基金,無法進行公共設施修繕,請被上訴人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成立(參原審卷第41至42頁之存證信函)。系爭漏水業經被上訴人反應達一年然未獲上訴人回應,現卻指摘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提案決議即興訟,顯係誤導事實。復查,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社區本有公共基金規定,且管委會結餘金額少於6萬元時,為避免緊急狀況無錢修繕,得減縮各項固定支出,足見管委會對於共有部分負有修繕義務。再者,上訴人忽視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兩者具有互補、流用之性質,未設立公共基金,或怠於將結餘之管理費撥入公共基金以供修繕之需,強令被上訴人負擔平台修繕費用,顯違事理之平,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項樓修繕係因被上訴人買屋之天花板裝潢,已破壞頂層結構、被上訴人進行屋頂鋪設磁磚,增加費用、並辯稱系爭房屋無漏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曾進行天花板裝潢,此觀昕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回函自明。且頂樓平台漏水原因經證人證述係因長期地震等原因造成牆壁產生裂縫;磁磚係用以保護防水層,自屬必要之修繕;另依被上訴人於107至108年間,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照片、連城智慧公寓大廈住戶意見反映/申請事項表等件,足見系爭房屋確有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之情。
(五)關於108年10月l日至110年l月31日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併此敘明。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修繕維修依法將分區塊對照下方12戶共同分擔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滲漏水照片。為室內裝潢天花板,並非水泥樓板,亦未見水滴滲漏現象,被上訴人亦從未洽請管委會委員至系爭房屋室內現場勘查,及請第三方公證專業人士出具檢驗報告,即自行認定該狀態為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外牆等公用部分漏水造成,其費用理應自行負責。且系爭社區頂樓計有4戶,其餘3戶及系爭房屋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要求上訴人修繕之紀錄。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良好,無須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誤以為繳納管理費即包含所有修繕等費用,且被上訴人拒繳管理費用,亦無資格強要求上訴人為其繼續服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判決之程序及實體有違法令之處,亦有違常理,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19日辯論期日所提連城智慧公寓大廈規約未能佐證頂樓平台有毀損之事實,然原審法官未釐清並予調查,即於110年5月28日逕予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向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自28萬6,792元擴張至30萬元,其中包括抵銷未繳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所抵銷之管理費與本件請求之修繕費用基礎事實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不予准許。
  ⒊本件社區大樓使用執照係於82年取得,故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列及繳納之「公共基金」,被上訴人金額30萬元之重大修繕,逾越管委會之支付權責範圍,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區權人會議或臨時會提出本件系爭漏水修繕案,僅填寫申請書「建議」修繕,且依系爭社區大樓規約第7條,重大修繕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亦說明每月結餘金額少於6萬元時,由管委會採取權宜措施,然系爭社區大樓管理費已20餘年無調漲,結餘皆少於6萬元,本件唯有經區權人會議提案向全體住戶說明方屬正途,惟原審不查,未尊重公寓大廈自治管理精神,判決理當廢棄。
  ⒋原審法官未說明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1及非法停業廠商之證述何以得證明頂樓平台有毀損之事實,即擅依職權自行認定系爭屋頂平台有修繕之必要。經查,證人李大坤於原審作證坦承未攜帶專業工具檢測及無採證滲漏水狀況照片,在無法證明頂樓平台有無毀損狀況,即破壞屋頂結構,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回函可知李大坤為非法營業人,其證述自不可採。遑論本件修繕之「防水」工程已由施作廠商(尚沅工程行)開立3年保固書,則後續被上訴人另進行屋頂加鋪磁磚等隔熱「泥做」工程即與被上訴人爭點無涉,且未進行鑑定即職權認定,無法令人信服。
  ⒌原審法官無視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18條規定為抗辯等事實,在未確認系爭屋頂平台有毀損,即令上訴人進行修繕維護,且被上訴人所為施工行為未向建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並以非法停業廠商所開立之單據為請求依據,明確偏袒被上訴人。
(三)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為上訴人於一審時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280頁),是揆諸上開法律,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原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加以修繕,上訴人自得獲免支付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之利益,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至上訴人雖主張公寓管理大廈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然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為公寓管理大廈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則觀諸上開法規,僅係記載重大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及公共基金來源,並未改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修繕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提出修繕意見,經上訴人覆以建議現住戶自行修繕或另尋替代方案後,遂委請大正工程行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防水工程,並支付3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連城智慧公寓大廈住戶意見反映/申請事項表1紙、請款單(收據)1紙、施工前中後照片1份、匯款單暨對話紀錄1份(見板簡字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防水工程,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30萬元及遲延利息。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屋頂平台有毀損事實,且選擇最貴方式修繕,然證人即大正工程行負責人李大坤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依照專業判斷,系爭房屋在你估價時,系爭房屋內所水漬產生原因為何?)一般判斷水漬在很多地方產生,有主臥室、浴室、走廊都有,範圍還滿多點,應該長時間的滲水造成的」、「(問:跟頂樓平台防水有無關係?)絕對有關係,因為頂樓平台也有漏水現象」、「一般來說水泥沙之期限頂多三、四十年,加上屋頂本身沒有做防水措施,加上地震原因都有可能導致水會從裂縫中往下滲透」、「(問:本件修繕有無可能局部塗抹防水層就可以修繕?)應該也有可能,但應該只有幾個月功效,之後就沒有防漏功能」等語(見板簡字卷第326頁至第327頁),堪認系爭屋頂平台確有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係選擇將漏水完全修復之方式加以修繕,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證人李大坤未開立發票遭處以罰鍰(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而質疑其憑信性,然此僅為稅法上裁罰,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李大坤上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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