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4,926元,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煜鴻(以下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㈠、系爭車禍肇事路段共同向3車道,蔡煜鴻與上訴人車輛於系爭
- 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 ㈢、退萬步言,倘法院仍認蔡煜鴻有過失(假設語,非自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上訴人主張蔡煜鴻於108年4月30日20時50分許,騎乘普通
- ㈡、蔡煜鴻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為何?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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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徐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昱傑
王招祥
被上訴人 蔡煜鴻
莫凱琳
蔡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4,92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
上訴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原審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審裁判,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由本院第二審民事合議庭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煜鴻(以下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柏緯,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河東路一段與光復街6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街60巷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應以後照鏡或轉頭方式確認後方來車、且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煜鴻後方,欲繼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蔡煜鴻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26萬127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等必要支付,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萬2,256元,又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勢,除須經歷相當治療,於事隔一年後又因傷部不適再回醫院進行診療,精神受有重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2,61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蔡煜鴻賠償50萬元。
又蔡煜鴻為90年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時為18歲,為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蔡世上、莫凱琳為蔡煜鴻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蔡煜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上訴人減縮聲明致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審酌)。
並聲明:㈠原判決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肇事路段共同向3車道,蔡煜鴻與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故本件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又道安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係用以規範「慢車」,所謂慢車依道安規則第6條係指自行車或最大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車輛,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所騎乘之機車,依同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屬於「汽車」,故本件亦無道安規則第125條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規定之適用。
再者,依兩造之刑事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可顯示,上訴人之機車當時是從蔡煜鴻機車之右後方快速逼近,顯然是欲超越前車,但上訴人並未依照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按鳴啦叭及顯示變換燈光,更未等待前車示意允讓始行超越,而且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由左方超越,竟於見到蔡煜鴻已打右轉方向燈,明知蔡煜鴻欲右轉時,仍欲從蔡煜鴻之右側超越,故系爭車禍實係因上訴人漠視交通法規,未遵守交通法規所致。
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蔡煜鴻即使有打方向燈,上訴人也來不及反應等情。
惟系爭鑑定報告誤將上訴人及蔡煜鴻之車輛先後出現在畫面第一支路燈桿之時間差,認為是上訴人可以反應之時間,且蔡煜鴻究竟是不是在通過第一支路燈桿時才打方向燈,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論述,因此「蔡煜鴻在通過第一支路燈桿時才打方向燈」僅為系爭報告之推測,不足採信。
其次,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仍適用於本件車禍案件等情。
然蔡煜鴻與上訴人之機車均騎乘在同向同一車道上,並不適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且本件車禍引發之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及蔡煜鴻之機車行駛在前,並已打右轉方向燈,蔡煜鴻應可以信賴同時行駛在後方之徐淑華之機車,應該會遵守道安規則之相關規定,與蔡煜鴻保持適當且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如欲超車也應該會從蔡煜鴻之左側超車,蔡煜鴻於將右轉時已事先打方向燈並已減速,但因上訴人不可預測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徐淑華之機車發生擦撞,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能歸責於蔡煜鴻。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蔡煜鴻機車右側撞擊上訴人機車某側等情。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之機車因倒地後壓在上訴人身上,蔡煜鴻便協助將該機車扶起,故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有被移動過,該機車既然於事後被移動過,機車上所掛的袋子的傾斜方向,即非車禍發生時之原始狀態;
且車禍發生時在場之蔡煜鴻、上訴人、周柏緯三人均稱是上訴人機車之車頭撞擊蔡煜鴻機車右側車身,且上開事實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
及蔡煜鴻之機車是0000年00月出廠,徐淑華之機車是於0000年00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已有6月、1年6月之久,機車上有舊刮痕甚為正常等情形。
鑑定報告上開認定顯有謬誤。
此外,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並未敘明理由,其認定雙方過失之比例顯欠缺依據。
最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見鑑定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具結,故系爭鑑定報告亦不可採信。
㈢、退萬步言,倘法院仍認蔡煜鴻有過失(假設語,非自認),然上訴人醫療費部分爭執如附表編號2有關材料費自費17萬939元、如附表編號2有關單人病房費差額及雙人病房費差額6萬5,200元、如附表編號7至9有關曜暘診所醫療費用1,770元、如附表編號10有關佑達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450元、如附表編號11至15有關術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50元;
上訴人亦未實際支出7萬5,000元看護費用;
上訴人薪資損失應僅有108年13.5天之病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蔡煜鴻於108年4月30日20時5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柏緯,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河東路一段與光復街6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街60巷之際,適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煜鴻後方,欲繼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蔡煜鴻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檢附系爭車禍事故全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卷》第1313頁,第135至16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蔡煜鴻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有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蔡煜鴻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㈡、蔡煜鴻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雖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蔡煜鴻騎乘普通重機車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說明,蔡煜鴻應證明其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否則即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經查,兩造合意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
成大基金會檢視現場監視器檔案進行影像分析:播放時間55秒-10至57秒-10,蔡煜鴻普通重機車與上訴人普通重機車處於左前右後行駛,蔡煜鴻普通重機於播放時間55秒-1時通過距離案發交叉路口前22公尺之路燈桿(下稱A路燈桿),上訴人普通重機車頭於55秒-10時亦通過A路燈桿,雙方通過A路燈桿前後時間差距僅有0.3秒(1秒分成30格影像,(10-1)/30=0.3秒)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3頁第二張翻拍照面、第56頁第一張翻拍照片),亦即上訴人及蔡煜鴻間車距僅0.3秒,已低於最小反應時間0.75秒。
換言之,如果蔡煜鴻於通過A路燈桿才開啟右轉方向燈,上訴人於通過A路燈桿時,是沒有辦法反應蔡煜鴻開啟的右轉方向燈。
又依據鑑定人擷取監視器播放時間自54秒-28至57秒-10之關鍵畫面,並無法判斷蔡煜鴻有開啟右轉方向燈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0至63頁)。
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3號審理中,均指述蔡煜鴻於案發地右轉前並未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有談話筆錄、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卷《下稱高院110交上易53卷》第125至126頁)。
至於證人即蔡煜鴻同車坐於後座之周柏緯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有打右轉方向燈,有聽到聲音,是滴答的聲音等語(高院110交上易卷第120至122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蔡煜鴻或許於轉彎前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惟是否於交叉路口前30公尺,或其開啟之時間是否足以讓行駛於右後方之上訴人有足夠反應之時間等事實,並無從證明。
倘蔡煜鴻於右轉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後方來車因無足夠時間反應而發生碰撞事故,自難認蔡煜鴻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次查,蔡煜鴻係於影像播放時間55秒-1時通過A路燈桿,於57秒-10到達距離A路燈桿22公尺之第二支路燈桿(下稱B路燈桿)等情,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3頁、57頁)。
基上,時間經過2.3秒,行駛22公尺,可推估蔡煜鴻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機車之時速為34.43公里。
此推估結果果與蔡煜鴻及周柏緯於警詢時均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20幾公里或小於20公里等語,有明顯不符。
益徵蔡煜鴻或周柏緯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未必與事實全然相符,而可盡信。
另上訴人則係分別於55秒-10、57秒-10經過A路燈桿及B路燈桿等情,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3頁、57頁)。
基上,時間經過2.3秒,行駛22公尺,可推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時速為39.6公里。
此推估結果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當時的時速應該是40左右等語,尚屬吻合。
亦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有較高之憑信性。
⒋又查,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55秒-22畫面,左前蔡煜鴻普通重機車的車尾與右後上訴人普通重機車前輪差距不到半個車身(蔡煜鴻重機車長172公分,上訴人重機車長180公分);
56秒-1畫面,右後的上訴人普通重機車逐漸追上左前的蔡煜鴻車尾,在不相同的慢車道軌跡上;
播放時間56秒-5時,上訴人普通重機車的前輪已逐漸行駛至蔡煜鴻重機車後輪的右側。
逐漸進入左右併駛的情境;
播放時間57秒-1時,上訴人重機車已明顯行駛於蔡煜鴻重機車的右側,符合左右併駛的情境;
播放時間57秒-10時,兩車似乎已經發生撞擊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
基上,蔡煜鴻與上訴人發生撞擊前已呈現左右併駛之相對位置,蔡煜鴻於右轉時即應顧及並禮讓右方之來車,而不可貿然右轉。
又審諸系爭事故現場之慢車道寬3公尺,蔡煜鴻普通重機車寬71公分,上訴人普通重機車寬70公分,兩車最小安全間隔為50公分,兩機車寬度加安全間隔之寬度為191公分,足證事故現場慢車道可容許蔡煜鴻普通重機車與上訴人普通重機車左右並行,左前側蔡煜鴻不論右轉彎有沒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均必須注意並禮讓右側直行的上訴人重機車先行。
更何況兩車時間距離僅為0.3秒,小於白天光線良好時的最低反應時間0.75秒。
蔡煜鴻貿然右轉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自可推論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⒌又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三第43頁圖十及第48頁圖二十一)顯示右轉的蔡煜鴻普通重機車右前飾板曾撞擊上訴人普通重機車,所以透過力學,可以指出右轉的蔡煜鴻普通重機車的右前飾板曾撞擊上訴人重機車的左側車尾,才會導致上訴人普通重機車的車尾產生近90度的逆時針旋轉,撞擊型態屬於「小角度的側向撞擊」。
因兩輛普通重機車的重量相當,當一輛撞擊另一輛時,會把動量移轉到另一輛車上(牛頓第二定律),蔡煜鴻普通重機車撞擊上訴人普通重機車時,大部分蔡煜鴻普通重機車的動能會移轉到上訴人普通重機車上,所以蔡煜鴻之普通重機車與上訴人之普通中機車發生側撞後,蔡煜鴻重機車的車速降低,蔡煜鴻亦因此能夠控制不讓普通重機車倒地。
足證系爭車禍事故係蔡煜鴻於右轉時撞擊後方直行閃避不及之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而非上訴人於超越蔡煜鴻時與右轉之蔡煜鴻發生碰撞。
⒍綜上可知,蔡煜鴻於事發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欲載後座之周柏緯回住處,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西往東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左側,右轉光復街60巷前22公尺處之平均時速為34.43公里,上訴人同時騎乘普通重型車行駛於蔡煜鴻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於光復街60巷前22公尺處之平均時速為39.60公里,蔡煜鴻右轉光復街60巷時,未注意右側上訴人來車,小角度側撞右側行駛而至之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蔡煜鴻右轉彎時本應於開啟交叉路口前30公尺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據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煜鴻疏於注意及此,蔡煜鴻對於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自有過失。
惟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預期會超越蔡煜鴻普通重型機車,應由左側超越,缺乏警覺由右側超越,無法防範蔡煜鴻普通重機車右轉時發生撞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蔡煜鴻及上訴人機車均騎乘於同一車道上,不適合道安規則第102條1項第7款之規定,且蔡煜鴻已開啟右轉方向,可以信賴行駛在後方之上訴人機車等語。
然承上所述,事故現場之慢車道可同時容納兩輛機車併行。
而交通部之函釋係指「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審諸兩輛汽車本即不可能在同一車道併行,是被上訴人援引交通部之函文抗辯本件不適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尚屬無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則上無注意車後之義務,係指於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而言。
然汽車於行駛中變更原有行進方向(如變換車道或右轉彎),即應注意同向右(或左)後方來車並其安全距離,非謂前行車可任意變更行進方向,毋須考慮右(或左)後方人車動態。
被上訴人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其情形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顯然有別。
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周柏緯證述抗辯事發當時有開啟方向燈。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煜鴻係於何時開啟方向燈,是否有符合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於距交叉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或其開啟方向燈之時間已足使後方之來車有應變之時間。
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從蔡煜鴻右側超車,雖有違反交通規則。
然蔡煜鴻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且於轉彎前已與上訴人呈現左右併行狀態,轉彎前雙方速度亦相差不大,衡情蔡煜鴻於右轉彎前足可察覺上訴人行駛於右後方,然卻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及安全距離,以避免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顯然未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即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至於上訴人從後方逐漸接近蔡煜鴻普通重型機車,甚至於事發當下已追上蔡煜鴻而與蔡煜鴻左右併行,係因蔡煜鴻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致不能藉以瞭解其行車動向,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所致。
從而,蔡煜鴻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蔡煜鴻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蔡煜鴻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開刀、門診就醫;
至曜暘診所精神科、佑達骨科診所、術德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付門診費用26萬6,16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示)。
經查:⑴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慈濟醫院費用之就診科別為骨科,核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相符,應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醫療單據中有關自費材料費17萬939元、單人病房費差額6萬1,20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4,000元,均非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
惟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自費材料之品項及與健保給付之差異性與上訴人是否有入住單人房或雙人房之必要性。
經慈濟醫院函覆:自費品項為近端外側脛骨互鎖系統、內側脛骨鈦合金鎖定式鋼板、鎖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
自費材料之固定效果較好,可以早期復健活動,健保的鋼板,較容易鬆脫。
另就治療而言,不同的房型都可以提供足夠的治療,單人房的空間比較大,可以有比較大的活動範圍,也是有些好處等語,有慈濟醫院110年2月4日函文並檢附自費同意書及113年1月31日並檢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卷》二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
審諸慈濟醫院之專業醫師於開刀前既向上訴人說明自費材料相較健保給付材料有較佳之醫療效果,上訴人始簽署自費同意書,足堪認定此自費材料費用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另單人房或雙人房空間大,上訴人為降低同房病患交叉感染之風險,選擇入駐單人房或雙人房,對於上訴人之健康之回復自有一定之助益,難謂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計25萬4,297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係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其次,上訴人因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而於108年7月27日至109年1月14日至佑達骨科診所接受檢查、藥物治療、韌帶復健治療及注射治療共計82次,支付醫療費用9,45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在卷足參(訴卷一第171至175頁)。
審諸上訴人至佑達股科診所治療之傷勢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至慈濟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相同,應堪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支出。
因此,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9,450元,應屬有據。
⑶次查,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至曜暘診所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訴卷一第169頁、第231頁)。
觀諸曜暘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睡眠障礙。
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遭遇交通意外後逐漸發生且嚴重等語(訴卷一第41頁)。
應可推論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至曜暘診所精神科就診與系爭車禍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
惟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曜暘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402元、291元、35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訴卷一第231頁)。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額應為1,043元(計算式:402+291+350=1,043),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⑷又查,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間至樹德中醫就診等情,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訴卷一第49至57頁)。
然該醫療單據僅記載費用金額及科別為內科與針灸科,即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上開費用,至於就診原因與系爭傷害或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無從推知。
況審諸上訴人至樹德中醫診所診時間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逾1年,實難推論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
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必要醫療費用為26萬4,790元(計算式:⑴254,297元+⑵9,450元+1,043元=264,790元)。
惟上訴人僅請求賠償26萬127元,有利於被上訴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5,000元,合計7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看護收據證明、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卷一第59頁至67頁、第295頁)。
經查,慈濟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病況穩定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
於109年6月17日函文有關上訴人病情說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接受右脛骨骨折手術、右鎖骨骨折手術,因一手一腳骨折且無法出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約3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足憑(訴卷一第295頁、第307頁)。
次查,證人王秋蓮於原審證述:因上訴人車禍受傷自108年5月1日起照顧上訴人,上訴人行動不方便需協助攙扶上訴人上廁所、幫忙洗澡,有支付薪水,每月兩萬五左右,於每月10日支付,收到錢當天會簽名蓋章在收據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訴卷二第161至163頁)。
足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而上訴人主張每月2萬5,000元看護費用與看護薪資市場行情相較,並無偏高不合理之情。
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萬5,000元等情,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因系爭傷害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108年5月1日入院並於當日行閉鎖性復位骨外固定裝置手術,又於108年5月9日行右脛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並補骨手術及右鎖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因上訴人覺得右小腿及右肩不舒服,於109年6月17日住院,於同年月18日行右側脛骨右側鎖骨骨釘拔除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右手不宜台重物二週,宜休養二週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書可證(訴卷一第295頁)。
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至慈濟醫院回診時,下肢骨癒合,但上肢仍無完全癒合,且下肢力氣不足。
此時固可行輕量工作,但上肢不能出力,至10月2月上肢癒合完全,才能行出力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訴卷一第307頁)。
基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5月至同年0月間及10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出院後兩週即同年7月4日,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次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至同年0月間及108年10月2日因回診請假遭扣薪資共計8,196元(5月3,028元+6月4,239元+7月606元+8月200元+10月123元)等情,有上訴人薪資表及出勤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37頁);
另上訴人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除請病假外,另請特休假共計30天等情,有請假紀錄在卷可按(108年6月至8月共請特休假24日,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
10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共請特休假6日,本院卷三第176頁)。
而上訴人如特休假未休,雇主即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塑膠公司)依據上訴人之工資,108年度將給付每日薪資1,553元、109年度將給付每日薪資1,590元等情,有大洋塑膠公司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77頁)。
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萬5,008元(病假扣薪8,196元+108年度特休損失24日×1,553元+109年度特休損失6日×1,590元=55,0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脛骨及右側鎖骨骨折,並接受鋼釘鋼板骨釘內固定併補骨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又因固定之鋼釘鋼板引起身體不適,再進行拔除手術,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並審酌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會計系畢業,任職於大洋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
蔡煜鴻大學肄業,目前服兵役中,服兵役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
蔡世上,國立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
莫凱琳高中畢業,於飯店財務部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9,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208頁、第211),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蔡煜鴻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2,617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49萬2,7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127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8元+精神慰撫金102,617元=492,752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蔡煜鴻固有如前㈡所述之過失,然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煜鴻右後方,即應遵守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倘其預期會超越蔡煜鴻普通重機車,即應由左側超越,然卻缺乏警覺性,自蔡煜鴻普通重機車之右側與蔡煜鴻普通重機車逐漸靠近並併行,致無法及時防範蔡煜鴻右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
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蔡煜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過失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而上訴人行車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自前車右側接近併行,然因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過失責任較低,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9萬2,752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30%後,蔡煜鴻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4萬4,926元(計算式:492,752元×70%=344,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蔡煜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蔡世上及莫凱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蔡世上及莫凱琳並未能證明渠等對蔡煜鴻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蔡世上及莫凱琳就前揭蔡煜鴻應賠償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調卷第171頁、第17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給付34萬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醫院 醫療項目 就診日期 費用 (新台幣) 證據資料 1 慈濟醫院 急診 108年4月30日 72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39頁 2 慈濟醫院 住院開刀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20日 251,727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33頁 3 慈濟醫院 回診 108年6月12日 34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39頁 4 慈濟醫院 回診 108年7月10日 39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37頁 5 慈濟醫院 回診 108年8月7日 73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37頁 6 慈濟醫院 回診 108年10月2日 39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35頁 7 曜暘診所 精神科 108年6月29日 590元 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0號卷第25至119頁、訴卷一第231頁 8 曜暘診所 精神科 108年7月13日 59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41頁、訴卷一第231頁 9 曜暘診所 精神科 108年7月16日 59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41頁、訴卷一第231頁 10 佑達骨科 復健 108年7月27日至109年1月14日,共82次 9,450元 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0號卷第25至11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43至47頁、第177至179頁 11 術德中醫 復健 108年7月8日 10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57頁 12 術德中醫 復健 108年7月10日 10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55頁 13 術德中醫 復健 108年10月19日 15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51頁 14 術德中醫 復健 108年12月20日 15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53頁 15 術德中醫 復健 109年1月1日 150元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一第49頁 總計 266,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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