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 (一)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無理由,分述如
-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
- (一)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委請上訴人出售白蘿蔔(下稱系爭白
- (二)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裁定前,
- (三)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介紹而與劉真茵於103間就南瓜成立買
- (四)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復經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債務尚餘600,000元,上訴人是否已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債務本
- (二)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因委託上訴人代售白蘿蔔所欠薪
- (三)系爭三方會議中,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認列其對劉真茵所負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因已償還被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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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正旗
被 上訴人 余俊輝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執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然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30日即以抵銷等方式,遵期清償全部票據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已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竟仍持上訴人疏未收回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獲准在案,上訴人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餘尚未清償。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無理由,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31,508元委託銷售蔬果之佣金,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早於一開始對上訴人應收貨款中即已將上開131,508元債務扣除,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尚未清償131,508元債務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21日在臺中市○○○路00號之春水堂店內,兩造與訴外人劉真茵(下逕稱其名)達成三方協議(下稱系爭三方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認列其對劉真茵所負之南瓜虧損債務471,337元,上訴人得據此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然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及劉真茵達成任何共識。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
(一)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委請上訴人出售白蘿蔔(下稱系爭白蘿蔔),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提供此項勞務給予薪資對價;
惟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受託出售系爭白蘿蔔所得價金,本應繳回給被上訴人之數額,竟然短少703,00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始於106年6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以為系爭貨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89頁)。
(二)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裁定前,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6年7月31日、107年1月20日、107年4月9日、107年5月10日,各匯款20,000元給被上訴人,共計1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2、90、129頁)。
(三)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介紹而與劉真茵於103間就南瓜成立買賣關係,然就上開南瓜買賣發生糾紛,於105年間劉真茵即故意積欠系爭白蘿蔔之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南瓜賣賣糾紛。
(四)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復經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0元,即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頁)。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債務尚餘600,000元,上訴人是否已以下列方式抵銷而全數清償:㈠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因委託上訴人代售白蘿蔔所欠薪資131,508元?㈡系爭三方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認列其對劉真茵所負之南瓜虧損債務471,337元,且上訴人得據此抵銷系爭本票債務?茲分析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700,000元,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100,000元,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兩方式抵銷而清償系爭本票所餘債務6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因委託上訴人代售白蘿蔔所欠薪資131,508元,上訴人得否據此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於105年間委託上訴人出售白蘿蔔之薪資131,508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20頁),據此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131,508元應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蔬果之佣金,惟被上訴人早於一開始對上訴人應收貨款中即已扣除而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卷三第285頁)。
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對上訴人負有131,508元佣金債務之事實,惟主張業已扣除而清償,自應由其就業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之事實,並自陳該佣金已於105年給付完畢,時間過太久,關於已經給付、給付的佣金數額,資料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以131,508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與上開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三)系爭三方會議中,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認列其對劉真茵所負之南瓜虧損債務471,337元,且上訴人得以據此抵銷系爭本票債務?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認列被上訴人對劉真茵所負之南瓜虧損債務471,337元,和上訴人應繳回給被上訴人的46萬多元代售系爭白蘿蔔貨款,兩者對沖金流剛好在我身上達到互相抵銷的效果,因此我才會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固提出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為憑(下稱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3頁),其上紀載略以「系爭三方會議協商定案,被上訴人願就103年的南瓜耗損三成加上48%負責,估算金額為471,336元,因被上訴人表示已過去大陸,由我簽立此據以茲證明(另抵扣原積欠貨款外,另有3,156元部分,由本人支付現金5,000元給劉真茵)。
立據人: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三方會議中,我並未與上訴人、劉真茵達成任何共識,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是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我毫不知情,也未在其上簽名,對其內容不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272頁)。
2.證人劉真茵結稱:系爭三方會議中,就103年間因被上訴人供貨的南瓜缺失造成我的虧損部分,我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虧損的52%,但被上訴人表示他只能負擔48%,就我所要求的52%他需要回去跟股東討論,不能自己決定,我回去之後算了一下,被上訴人所說的48%估算金額為471,336元,這樣的話我其實也不虧還有一點錢可以拿回來,然後我就要跟被上訴人答應接受48%時,但被上訴人已經把我封鎖,且去大陸我聯絡不上,這樣對我就沒有保障,協商也沒有證明,因此我要求上訴人開立協商結果的證明給我,也就是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見本院卷三第85頁),系爭三方會議當天就南瓜虧損金額沒有算出具體數額,我們只有爭執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依其證述可知,系爭三方會議當天及會議之後,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認列之南瓜虧損比例及相應之具體金額,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內容並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確屬有據。
3.上訴人亦自陳:如果到現在的話,就等於是我誤解被上訴人的意思,但我當下會認為這是共識,是因為系爭三方會議中被上訴人自己寫了48%、52%,表示被上訴人認列48%虧損,剩餘52%由劉真茵認列,所以我以為他已經要認列虧損。
系爭三方會議中只有同意比例,沒有具體金額,劉真茵回來將所有帳目明細以這此比例來計算,最後算出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所載內容,這些會後的具體計算及結論我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沒有反對,但過幾天被上訴人打電話要求我再付40,000元給被上訴人,這件事就扯平,但我反對,我沒有理由付他40,000元,被上訴人說要喬帳就是這樣(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同年清明節(即108年4月間)我有再跟被上訴人說如果對帳有問題,我們可以再約劉真茵出來談,被上訴人不理不睬,我就認為他沒有意見,所以我才會在108年6月9日出具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給劉真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272頁)。
經核上訴人陳稱系爭三方會議中被上訴人同意認列48%虧損等語,此與劉真茵結稱會議中被上訴人表示認列比例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疑;
且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三方會議之後,其向被上訴人報告劉真茵自行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索取40,000元並表示這才是喬帳,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40,000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認列劉真茵自行計算之金額,且於系爭三方會議會後之同年清明節,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對帳邀約,被上訴人並未理睬,益徵系爭三方會議並未達成任何共識甚明,堪認確實如上訴人自陳,係其誤認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出具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108年6月9日手寫文件內容並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確屬真實。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認列被上訴人對劉真茵所負之南瓜虧損債務471,337元,和我應繳回給被上訴人的46萬多元代售系爭白蘿蔔貨款,兩者對沖金流剛好在我身上達到互相抵銷的效果,因此我才會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純屬上訴人主觀想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已經以上開方式抵銷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因已償還被上訴人100,000元,復以131,508元債權抵銷後,所餘債務為468,492元(計算式:700,000-100,000-131,508=468,492),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於超過468,492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106年6月
22日
700,000元
CH349951
107 年12 月30
日
免除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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