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溪南新臺幣386,141元、原告陳意敏新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溪南、陳意敏分別以新臺幣128,90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泳鈞(下逕稱其名)承租徐偉崙所有位
- 二、王泳鈞辯稱:㈠系爭火災肇因係系爭倉庫內電器電線配置近2
- 三、查王泳鈞自91年起,向徐偉崙之祖母朱陳月霞承租191號房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泳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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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游溪南
陳意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王泳鈞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溪南新臺幣386,141元、原告陳意敏新臺臺幣460,69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溪南、陳意敏分別以新臺幣128,900元、153,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86,141元、460,691元為原告游溪南、陳意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
查,原告游溪南、陳意敏(下合稱原告,分逕稱其名)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朱陳月霞、王泳鈞就本件火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被告朱陳月霞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0年9月3日,即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朱陳月霞之訴訟,並追加徐偉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由被告徐偉崙、王泳鈞連帶給付。
其後原告因與被告徐偉崙(下稱徐偉崙)於訴訟外達成和解,遂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徐偉崙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3頁】,並經徐偉崙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且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書狀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均合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泳鈞(下逕稱其名)承租徐偉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並將191號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屋作為製衣廠商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對系爭倉庫內電源設備依法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定期檢修,避免電器線路老舊而異常走火。
詎系爭倉庫於109年3月22日18時39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波及至游溪南、陳意敏分別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43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43號房屋),致45號房屋及43號房屋之外牆及屋內裝潢、家具均遭大火燒燬。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倉庫中間上方電燈2之電線塑膠被覆燒失,內部芯線有搭鐵、熔斷之電器異常情形,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且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依王泳鈞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自承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聞到燒焦味,卻未積極通知廠商維護修繕,或關閉總電源避免老舊電線持續使用,足認王泳鈞對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上開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游溪南所有之4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計3,571,875元,包含:⒈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752,113元;
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058,113元;
⒊個人衣物等用品(包含手機、家電等)燒毀之財物損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為761,649元。
陳意敏所有之43號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計1,190,626元,包含:⒈房屋回復原狀費用570,846元;
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570,846元;
⒊個人衣物等用品燒燬之財物損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為48,934元。
㈢系爭火災發生時,徐偉崙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依法對系爭倉庫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亦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卻怠於定期維護或檢修電路、電線相關設備,致系爭倉庫內發生電氣異常走火而肇系爭火災,是徐偉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同有過失,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與王泳鈞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雖已與徐偉崙達成和解,但原告未免除王泳鈞應分擔額,故王泳鈞尚應賠付游溪南1,785,938元(計算式:3,571,875÷2=1,785,938元)、陳意敏595,313元(計算式:1,190,626÷2=595,313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⒈王泳鈞應給付游溪南1,78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王泳鈞應給付陳意敏59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泳鈞辯稱:㈠系爭火災肇因係系爭倉庫內電器電線配置近20年未曾更換,導致電線老化起火,而伊自91年承租系爭倉庫後,未曾變更電線配置,對電器僅作一般使用,無任何特殊用途,且伊不具任何電學專業,本即不易查知電源配線狀況,對於系爭倉庫上方電線配置亦難以知悉,無法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顯逾一般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故伊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任何過失,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徐偉崙是系爭倉庫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對系爭倉庫老化電線依法負有修繕義務,卻疏於檢修,徐偉崙自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未考量43號房屋、45號房屋將達或已逾房屋耐用年數35年而應計算折舊,且建物內裝潢材料亦逾耐用年數10年而殘值甚低等事實;
又43號、45號房屋內遭燻黑部分,僅會影響外觀狀態,不因此減損使用收益價值,又43號房屋內其他家電修繕如3樓燈具、4樓冰箱、4樓洗衣機等等,原告未證明該等物品於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縱使存在,亦僅是汰換老舊電器,與系爭火災未有因果關係,上開損害應予排除。
另觀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關於估算43、45號房屋受火災波及受損於修復後交易貶損價格恰為43、45號房屋估定價值減去其估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費用之結果,難認可採。
遑論43、45號房屋目前並未出售,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尚無從確定,故亦無從確定原告實際是否受有損害,鑑定報告充其量僅可據為說43、45號房屋目可能之出售交易行情,但尚不足據為認定原告 實際上已受有損害。
㈢43號、45號房屋及內部裝潢違反消防建築法令,未使用防火材質、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且設置空間過於密集,顯無防止火災延燒之功能,故原告就系爭火所受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泳鈞自91年起,向徐偉崙之祖母朱陳月霞承租191號房屋及後方增建相通之系爭倉庫使用,於109年3月22日發生系爭火災時,191號房屋及系爭倉庫所有權人為徐偉崙,191號房屋及系爭倉庫之使用人為王泳鈞,系爭火災發生後並延燒至游溪南、陳意敏所有之45號、43號房屋。
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原因,認定起火地點位於系爭倉庫,起火處為系爭倉庫中間上方電燈2附近處,恐係電燈2附近觸電線有搭鐵、熔斷等電氣異常產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料等可燃物,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等情,有45、43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在基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系爭火災現場照片)、191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9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9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215頁、第281頁、第283頁;
本院卷二第65頁、133頁至第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王泳鈞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乙情,則為王泳鈞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王泳鈞就原告於系爭火災中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而言。
衡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
其次,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且王泳鈞將承租之191號房屋及系爭倉庫作為製衣廠使用而實際管領,既為王泳鈞所自承,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有維護系爭倉庫內之電器、電線設備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自己與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
是王泳鈞辯稱:更換檢修電線電路應由191號房屋及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徐偉崙負責,伊未有電學專業,對電線配置難以知悉,無法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云云,並不足採。
⒊觀諸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結果略以:「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清理復原後,...比對作業區2東面牆南側附近電源開關箱,內部電源迴路多有跳脫情事,顯示案發當時,該址電線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且該電線塑膠被覆燒失,內部芯線並有搭鐵、熔斷等電氣異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參照王泳鈞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109年3月23日16時50分談話筆錄內自承:「電源總開關不會關」、「(起火處附近)系爭倉庫那邊設置鐵架放布料,布料堆到置物架四分之三左右」、「系爭倉庫西側木門內有一台5、6年以上都沒有在用的整燙機,西北側角落有放一台空壓機,可是禮拜六員工下班就把它關掉,剩下只有3盞LED的日光燈,平均設置在上方,電燈是我大概4年前請水電來接的,線路也有重拉···」、「我們沒有報檢修申報,但是有自己設置滅火器」、「昨天我大概是15點多的時候聞到燒焦味···最後17點多要離開的時候還是覺得有味道···我有開燈查看,可是我也沒看到火煙,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復佐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器錄影設備設置及保險情形調查結果說明:「板橋區永豐街187號、189號、191號、193號、195號為製衣廠及服飾業倉庫,皆未辦理檢修申報,勘查內部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無裝設監視器及保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可見王泳鈞平時違反定期委請專業人士檢修維護系爭倉庫內電器設施,以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自行調整電燈線路、疊放布料至近上方鋼樑之高度,又王泳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既已聞到異味,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及時關閉電源總開關,亦未積極通知他人維護修繕,即逕離開現場,以致系爭倉庫中間上方電燈2附近處電線有搭鐵、熔斷等電器異常產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引燃下方布料等可燃物,因而引起系爭火災,並延燒至43號、45號房屋,則王泳鈞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再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43號、45號房屋受燒情形為:「浴廁2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
2樓臥室3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其中天花板靠東南側窗戶表層受燒剝落,窗戶玻璃破裂···臥室2天花板碳化燒失,顯露內部鋼樑靠東南側氧化變色,東北面牆有自東南向西北斜生燒損痕跡,西南面牆靠南北側部分表漆剝落,靠東南側碳化燻黑」等語,並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3至3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78頁至第18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火災延燒至43號、45號房屋確受有損害,且王泳鈞前揭過失行為與43號、45號房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王泳鈞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王泳鈞賠償之金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住宅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查:①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致其等所有43號、45號房屋受損乙節,業據提出43號、45號房屋現況照片及所需回復原狀工程項目清單<清單內容詳如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53頁】。
而本院依兩造合意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經查核後認如附表所示項目,絕大數均是受火災延燒波及而有燒毀、燻黑、融化、破裂等受損現象,僅其中燈具(現場為吊扇加燈具照明)、洗衣機(現場已更換新品)、冰箱(現場已更新品),因有原有型式為何無法查明,僅能以所見型式查核等語【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公會鑑定報告>第0-5至0-10頁】,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王泳鈞雖辯稱:關於43、45號房屋天花板、牆面、衣櫃僅遭燻黑部分,僅影響外觀狀態,並不會影響其使用收益,另已更換之燈具、洗衣機及冰箱,無從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縱使存在亦可能僅是汰舊換新,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云云,然關於43、45號房屋天花板、牆面、衣櫃受燒燻黑不僅只影響物品與空間美觀,尚可能使原物之材質品質生變,影響使用年限,難認無減損使用收益價值,且原告勢必須花費清潔、粉刷費用除去燻黑痕跡,故43、45號房屋天花板、牆面、衣櫃僅縱僅遭燻黑,王泳鈞仍應就燻黑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火災發生常屬突然,如令原告提出證據逐一證明火災當下屋內家具擺設確實存在,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前開燈具、洗衣機及冰箱為住宅常備之家具,並衡以原告主張受損之燈具、洗衣機及冰箱所在位置為43號房屋3樓臥室2及4樓公共空間,該處確遭有系爭火災延燒波及,且難期待原告於系爭火災後為保存受有燒損痕跡之證據,而不換新使用前開物品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43號房屋之前開燈具、洗衣機及冰箱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應為可採。
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游溪南部分: ⑴其請求4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752,113元部分:其主張除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45號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058,113元外,另加計該公會於估算表中漏列拆除木作、天花板、隔間、床鋪、雜物等費用480,000元,及床組、鏡台含椅子之重置費用214,000元(計算式:1,058,113+480,000+214,000=1,752,113),故4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752,113元乙節,雖據提出晉群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惟觀諸該會所提4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估算表中【見公會鑑定報告7-3至7-5頁】,已臚列各項工程所需大工、小工等費用,是其主張之拆除木作、天花板、隔間、床鋪、雜物等費用該公會於估算時應已計入,另依其提出之43號、45號房屋現況照片及所需回復原狀工程項目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53頁】,未見其列有45號房屋臥室有房組、鏡台含椅子之損害項目,自難認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房組、鏡台含椅子燒損之損害,是其主張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除公會估計之1,058,113元外,應加計拆除木作、天花板、隔間、床鋪、雜物等費用480,000元,及重置床組、鏡台含椅子費用214,000元,洵屬無據。
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審酌45號房屋受損之裝潢(含家具)衡之常情應為日常生活陸續裝修及購入,難以逐一計算折舊,復參佐45號房屋自游溪南購買迄今已約30年、及「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就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裝潢含括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被燒損、水損、煙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折舊率超過50%,以50%計等情,本院認45號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其中材料費用,於考量折舊因素後,應以公會鑑定報告所列869,579元之60%計算為適當,即材料費用為521,747元(計算式:869,579×60%=521,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與清運費用【各項費用明細見公會鑑定報告第0-15頁】,45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10,281元(計算式:521,747+159,950+28,584=710,281)。
⑵其請求45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058,113元部分: 其主張45號房屋因火災延燒波及而受損,於修復後依公會鑑定報告認該房屋價值貶損1,058,113元乙節,係以公會鑑定報告為據。
王泳鈞固辯稱:45號房屋目前並未出售,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尚無從確定,故無從確定實際是否受有損害云云,惟不動產買賣標的若曾發生火災,非屬常態事件,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接受,且為一般人居住所避諱之事,衡以45號房屋各樓層均有受火災燒毀、燻黑、融化、破裂等受損現象,與局部火燒情形顯然不同,應足以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王泳鈞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再審酌公會鑑定報告就45號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估算並未說明其計算基準,且該報告估算45號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恰與其估算45號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相同,然交易性價格減損與填補45號房屋因火災受損之損害,分屬不同損害範圍概念,是該報告以其估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作為交易價值減損價格,應非可採。
惟本院參酌該公會於111年12月5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551號函覆補充說明略以 :一般房屋於買賣交易時會考慮的因素之一如受火災影響...:依受火災影響程度通常為正常房價減損10%至40%間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並衡以系爭火災後,該房屋結構雖尚屬完整,但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等處受有損害程度不一之燒損燻黑情形,以及將來房屋使用者或交易對象知悉該房屋曾遭上開災損之心理層面影響等因素,認45號房屋縱經修復,應仍有災損前房屋價格10%之交易價值減損,較為合理。
又45號房屋災損前之市價經評估為5,120,000 元,有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0-12至0-13頁】,是4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為512,000元(計算式:5,120,000×10%=512,000)⑶其請求個人衣物等用品之損失761,649元部分:查其就有何個人物品滅失雖未提出證明,但核酌45號房屋係與43號房屋打通為一戶之獨棟4樓透天厝,並由原告2人與其家人居住使用【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頁,即本院卷一第107頁】,而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43、45號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公會鑑定報告所示履勘43、45號房屋現場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8頁、公會鑑定報告第9-2至9-3、9-22至9-24、9-51至9-52、9-72至9-75】,可知上開房屋受損處主要在43、45號房屋2、3樓之臥室及公共空間,衡諸常情,上開處所應有置放其個人衣物、個人用品等物,是其主張其尚有個人衣物等用品遭燒毀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較微,本即難期待購買之當事人還能夠保留收據或價值證明,或記憶購入年份以認定使用年限,故其證明實際受損之項目、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該等物品之通常價值、該等物品應屬可替代且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個人衣物等用品之動產損失金額為70,000元。
⑷基上,游溪南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1,292,281元(計算式:710,281+512,000+70,000=1,292,281)。
陳意敏部分: ⑴其請求43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70,846元部分: 承⑴所述,本院認43號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其中材料費用,於考量折舊因素後,應以公會鑑定報告所列461,911元之60%計算為適當,即材料費用為277,147元(計算式:461,911×60%=277,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與清運費用【各項費用明細見公會鑑定報告第0-15頁】,43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86,082元(計算式:277,147+95,350+13,585=386,082)。
⑵其請求43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570,846元部分: 承⑵所述,本院參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2月5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551號函覆之補充說明內容,並衡以系爭火災後,該房屋結構雖尚屬完整,但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等處受有損害程度不一之燒損燻黑情形,以及將來房屋使用者或交易對象知悉該房屋曾遭上開災損之心理層面影響等因素,認43號房屋縱經修復,應仍有災損前房屋價格10%之交易價值減損,較為合理。
又43號房屋災損前之市價經評估為4,953,000 元,有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0-12至0-13頁】,是43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為495,300元(計算式:4,953,000×10%=495,300)⑶其請求個人衣物等用品之損失48,934元部分:查其就有何個人物品滅失雖未提出證明,然承⑶所述,其主張其尚有個人衣物等用品遭燒毀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等物品通常價值及應予計算折舊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個人衣物等用品之動產損失金額為40,000元。
⑷基上,陳意敏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921,382元(計算式:386,082+495,300+40,000=921,382)。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第2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王泳鈞雖辯稱:43號、45號房屋及其內部裝潢,違反消防建築法令未使用防火材質、未設置消防安全設施及設置空間過於密集,顯無防止火勢延燒之功能,故原告就其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以公會鑑定報告內容為據。
惟觀諸公會鑑定報告僅稱:43號、45號房屋未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來檢討申請建築許可,其內部裝潢也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來檢討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也違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若43號、45號房屋有依規定申請建築相關許可時,會一併要求其檢討消防法相關法令之安全設置規定等語【見該報告第0-14頁】,則原告縱有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依前開報告內容,實難認其等違規行為與其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關連,王泳鈞復未另行舉證其實說,是王泳鈞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司法院66年6 月1 日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
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並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①游溪南、陳意敏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1,292,281元、921,382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又徐偉崙為191號房屋及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191號房屋暨附屬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於原告撤回對其本件起訴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盡到就系爭倉庫之電氣設施(包含迴路配線等)定期委請專業人士為何檢修與維護,以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之注意義務,則徐偉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徐偉崙應與王泳鈞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酌徐偉崙及王泳鈞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院認2人之行為責任應予以相同評價,即2人內部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是徐偉崙、王泳鈞就游溪南所受損害各應分擔之數額為646,141元(計算式:1,292,281÷2=646,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陳意敏所受損害各應分擔之數額為460,691元(計算式:921,382÷2=460,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徐偉崙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已與原告以825,000元成立訴訟外和解,徐偉崙並於112年3月17日全數給付完畢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有原告所提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3頁】,因該和解金可分債權,且雙方未約定原告如何分受,亦無法律規定分配之方法,是本院認應由原告平均分受之,即徐偉崙係與游溪南、陳意敏各以412,500元達成和解,由此堪認原告除於徐偉崙清償之金額外,並已免除徐偉崙其餘部分之賠償責任。
依前開說明,王泳鈞就徐偉崙應分擔賠償游溪南、陳意敏之數額646,141元、460,691元,亦同免其責任,僅對於其本身應分擔之賠償額負賠償責任。
準此,游溪南得請求王泳鈞賠償646,141元;
陳意敏得請求王泳鈞賠償460,691元。
又王泳鈞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先賠付原告共260,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原告表示上開金額給付對象應為游溪南,王泳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游溪南尚得請求王泳鈞賠償386,141元(計算式:646,141-260,000=386,14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4日送達王泳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泳鈞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泳鈞給付游溪南386,141元、陳意敏460,691元,及均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依原告所提43 號4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修復項目為整理<即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11頁、第213至253頁>所在房屋 位置 項目 43號房屋 1樓廚房後陽台 陽台圍籬、熱水器管線、門 2樓樓梯公共空間、走道空間 木作隔間牆、天花板、鐵門、窗戶、木作隔間牆、木作夾層、四周牆面、天花板、電線工程 2樓臥室5 木門、窗戶、天花板、冷氣、衣櫥、床組、四周牆面、收納夾層、電線工程 2樓浴廁3 四周牆面、天花板、窗戶、集水箱、馬桶、管線工程、水槽、門片 2樓臥室3 窗戶、冷氣、天花板、外推置物牆、電線工程、門片、架高木板床 3樓公共空間 玻璃、玻璃框、黑板、木頭、電線、牆面、紅外線感應燈組 3樓臥室1 窗台遮雨棚、窗戶、四周牆面 3樓臥室2 四周牆面、燈具 3樓臥室2陽台 四周牆面 4樓公共空間 遮雨棚、窗戶、四周牆面、洗衣機、冰箱 底樓 屋頂鐵皮 45號房屋 1樓客廳樓梯 兩側牆面、樓梯 1樓臥室1 窗戶、冷氣、四周牆面 1樓浴廁1 窗戶、管線工程 1樓後陽台 屋頂圍籬、管線工程 2樓臥室2 木作夾層、窗戶、冷氣、四周牆面、衣櫃、地板及地磚、燈組、樓梯、天花板 2樓客廳2 天花板、地板及地磚、四周牆面、管線工程、燈組、電線工程、通往1樓階梯 2樓臥室4 地板、櫃子、窗戶、門、天花板、燈具、衛浴設備、四周牆面、衣櫃、電線工程 3樓交誼廳 地板結構、地板及地磚、天花板、廁所、系統櫥櫃、系統櫥具、四周牆面、窗戶、鐵窗架、鐵皮遮雨棚、冷氣、線路工程、管線工程 4樓臥室1 天花板、窗戶、冷氣、燈具、四周牆面、電線工程、門 4樓臥室1浴廁 熱水器、四周牆面、天花板、馬桶、管線工程、地板、門、水槽 4樓臥室 頂樓通道 4樓臥室2 四周牆面、浴廁管線 4樓臥室3 四周牆面、浴廁管線 4樓臥室4 牆面 頂樓 屋頂鐵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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